余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
近年来,在房产纠纷、借贷纠纷、婚姻纠纷等领域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的现象,并且有不断蔓延之势。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因此,有效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案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也成为摆在广大法官面前的难题。在当前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新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和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调整的新的冲击下,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审查虚假诉讼案件的重压下,要求法官要仔细鉴别潜在的每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并进行有效惩治,难免会让人觉得压力过大。因为,虚假诉讼案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虚假诉讼案件高发产生的原因也错综复杂,仅仅给法官施压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产生,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合理界定法官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职责范围,并通过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重防范更重打击”的转变,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能犯,不敢犯,才能真正遏制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权利不应该被滥用,民事诉权也不例外。随着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且有不断蔓延之势。这样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全国各级法院日益重视虚假诉讼现象。然而,作为面对虚假诉讼现象的首当其冲者,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还是面临了许多令人头疼的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法官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职责范围究竟有多大
虚假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滋生出来的一种非正常现象,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尽管围绕着虚假诉讼的定义、甄别、防范、惩处的争论远未尘埃落定,但对于法官应当承担起打击虚假诉讼现象的主力军任务,各界大都意见一致。然而,法官并非万能的,仅靠法官单方作战势必不能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但是目前,对于法官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职责范围,并没有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仅零星可见于各级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中。
(一)各级法院司法文件关于法官职责的规定
面对虚假诉讼汹涌而来的局面,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给予充分的应对,法官在虚假诉讼审判活动中也时常面临无所适从的境地。对此,浙江省高院率先制定了针对虚假诉讼识别与防治的规范性司法文件,随后各地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批有关虚假诉讼的司法文件。
表:各级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
制定时间 制定主体 文件名称
2008年12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0年8月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2010年8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0年10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
2011年9月 江西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
2011年11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
2013年6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以上司法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主要类型、识别方法、审判执行中的程序性规定、刑罚适用等进行了规定。这些文件的出台明确了虚假诉讼的内涵、易发领域及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能够让一线法官增加对虚假诉讼的了解,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警惕性;为虚假诉讼的识别提供了方法,有利于发现更多的虚假诉讼;明确不同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的罪名适用,能够减少法官在适用罪名问题上的困惑。总体说来,这些司法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遏制虚假诉讼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了其中的一些问题。
1、内容总体上对法官职责的规定过于宽泛,进一步加重了法院的审判负担。从总体上看,规定主要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的审查职责。纵观各级法院的司法文件,基本上都规定了法官在审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时需采取的如下措施: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取证;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然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多是当事人之间多具有亲戚、朋友或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等密切关系。原、被告双方表面上相互对立,但实质上相互串通,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或诉称的事实一般不作抗辩或假装抗辩,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引诱法院错误采纳证据。由于虚假行为隐蔽性强,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实,一般的民事调查难以识别认定。这就给法官带来了沉重的审判压力。
2、部分内容缺乏实际操作性,不利于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有些规定看上去很好,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有难度。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拘传。”然而,拘传措施适用须经两次传票传唤之后。此举在实际工作中并不现实,缺乏可操作性。众所周知,送达难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送达一次传票已经很困难了,但仅仅只是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还要进行两次送达,这无疑增加了审理时间,影响审判效率,同时也意味着法院因被告不到庭,需多次变更开庭时间,而对方当事人则要多次到庭,不仅浪费诉讼参加人的精力,也易激发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再者,拘传到庭只是手段,有的被拘传人可能会慑于法庭的威严性,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如果被拘传人到庭后态度强硬,拒不实施任何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行为,即用沉默对待,对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帮助,而此时拘传的实施也显得毫无意义。
3、个别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存在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各地司法文件大都规定了针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但如果这些防范措施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所赋予法院的权限范围,就容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例如在立案审查问题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第4 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立案人员应当要求提起诉讼的自然人当面签署或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文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首先,这一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律师的虚假代理行为,而虚假代理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的一种。其次,这侵犯了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律并没有对是否审查授权委托书作出规定,审判人员只需对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如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认为代理人拥有代为进行诉讼的权利或者资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却要求提起诉讼的自然人当面签署委托授权书或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文件,无疑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而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履行职责的现状
随着各级法院对虚假审判打击力度的加大,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也更加提高了对这类案件的警惕性。然而通过对上述司法文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并没有太多法律法规或司法文件可以依托,大多是通过自身的审判经验进行处理。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存在的两种较为极端的处理方式。
一是法官在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中过于谨小慎微,对易发案件类型的审查事无巨细,导致审判流程进展过缓,审判节奏过于缓慢。例如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为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类型,法官对于当事人要求进行房产过户尤其是双方有意愿进行调解的案件,总要在查明基本案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房产是否存在抵押状况、现行房产政策甚至当事人的债务状况等都要进行反复核查,防止当事人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可是这样一来,大大拖慢了案件进程,很多时候反而引起了案件当事人的不满。
二是法官对于有文件规定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例如“以房抵债”类型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也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调解意愿,一概不进行调解,而是建议当事人撤诉或直接就债务进行判决。这样一来,虽然避免了虚假诉讼的发生,但却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可能引发信访案件的发生。
二、背景分析:法官在虚假诉讼中面临“困”与“惑”
司法文件之所以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规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法官之所以对于虚假诉讼案件中自身职责存在种种疑惑,这与虚假诉讼本身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漏密不可分。
(一)法官在虚假诉讼中面临的现实之“困”
1、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大且逐年递增。根据江苏省高院2014年所做的关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可知, 2011年、2012年,江苏全省法院仅仅是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原审生效裁判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的就有104件。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虚假诉讼案件未进入审监程序,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需要启动审监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虚假情形后当事人主动撤诉;二是法律上无法启动审监程序,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三是基于审判质效考虑,不愿启动审监程序,转而采取责令当事人退出非法所得,让“胜诉人”自愿放弃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的方式,达到纠错目的。各地法院均反映,由于虚假诉讼发现认定较难,还存在不少疑似虚假诉讼但未被查处的案件。浙江某地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过虚假诉讼案件,80%表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可以推断,虚假诉讼有相当的普遍性。
2、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手段多样且隐蔽性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多为财产纠纷。主要涉及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工程款合同、租赁合同、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等纠纷,特别是借款类、买卖类案件较多。当事人之间多具有亲戚、朋友或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等密切关系。另外,原、被告双方表面上相互对立,但实质上相互串通,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或诉称的事实一般不作抗辩或假装抗辩,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引诱法院错误采纳证据。如今,当事人“造假”的手段越来越多样,且隐蔽性强,一般难以识别,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实,一般的民事调查很难识别认定。而且虚假诉讼案件还时常会出现系列案件,同一当事人作为多个案件的原告或被告,以同一类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一旦得逞,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错案。
3、法官本身审判压力过重且日趋加重。目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普遍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2年江苏省各级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141.30件,个别基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数达455.17件。而某些地区基层人民法庭法官结案数甚至达到700至800余件,远超人均办案数的极限值。然而,“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有快速加剧之势。首先,近年来,法官队伍流失现象严重。近五年来,上海法院每年平均流失法官67人,2013年上海法院流失法官74人,2014年增加到86人,而流失的这部分通常都是40岁-50岁的业务骨干。其次,自2015年5月1日起全国各级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一个月内共登记立案1132714件,同比(874041件)增长29%。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全国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普遍上调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标准。这样一来,本就困难重重的基层法院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办案压力。
(二)法官在虚假诉讼中面临的理论之“惑”
1、“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不清确。对于虚假诉讼,我国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甚至在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也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定论。有的直接将虚假诉讼行为称为“恶意诉讼”,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据等方法, 通过民事、行政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有的将两者略加区分,将其表述为“诈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指以损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一方当事人虚构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虚假的证据或隐匿证据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利用虚假的事实,借法院的裁判权实现自己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获得不应当所有的民事权益的诉讼案件。有的将其表述为“恶意民事诉讼”,指当事人主观存有恶意,客观上有伪造证据、虚拟事实,旨在损害被告或案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由于概念界定不明确,对于采用虚构事实方式进行诉讼,但未侵害他人权益的案件,以及未虚构事实,但有恶意诉讼意图的案件如何进行处理,就成了使法官困惑的问题。
2、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缺少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支持。现行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为规定法院如何对虚假诉讼进行审查。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要识别虚假诉讼非常困难。证据存在的价值,是通过实质要件来衡量而以非形式要件来评价,但法律只规定证据形式,而把证据实质的审查交给法官。现行的证据自认制度、调解制度,不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主义的推行,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限制,加深了审查的困难。虚假诉讼证据的隐蔽性,让法院的审查也易于陷入困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 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为法院处罚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具体的操作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也使得法官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时缺乏依据,处理标准和尺度不统一,效果也参差不齐。
三、解困路径:明确法官在虚假诉讼中的职责范围
明确法官在虚假诉讼中的职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确职权,加大法官在虚假诉讼中的审查职权;二是明确责任,减轻不必要的审查义务。
(一)明确职权,加大法官在虚假诉讼中的审查职权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越来越走向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司法的被动性”。然而 ,就世界范围来看,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也已经不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社会的诉讼观取代了绝对自由主义的诉讼观,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基于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 ,如果法院恪守司法的被动和消极 ,很难规范和查处虚假诉讼。适度强化法院的审判职权 ,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大意义。但凡事均需有度,在一定范围内明确强化法官职责才能起到有效规制虚假诉讼的作用。具体来讲 ,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
1、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嫌疑报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于已经确认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法院内网立案系统中予以警示。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审查过程及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附卷。
2、建立虚假诉讼公示制度。现实中,很多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就是利用各个地区法院间信息沟通不畅、不能就涉及同一人的案件及时知情,在一地区法院败诉,甚至自知有可能败诉后,立刻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在异地法院提起另行诉讼并自认的方式非法处理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合法债务的非法目的。针对这种情况,最有效的应对措施就是各地区法院间进一步加强沟通,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案件办理信息库,从案件的受理、办理、判决到双方当事人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都可在法院内部办案系统中实现共享。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者的个人情况予以公示,这不仅可在立案、受理阶段有效防范类似案件,还可在虚假诉讼行为人再次作为当事人或其他案件的证人出现时,将其视为诚信存在瑕疵,甚至不诚信当事人或证人,提高审查标准,加大对其陈述或证言的审查力度。必要时可考虑将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以加大其不诚信行为的成本。
(二)明确责任,减轻法官在虚假诉讼中不必要的审查义务
法官并非万能,虚假诉讼的遏制仅靠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加以预防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对法官的审查责任予以明确。如果法官尽到了法律和相关司法文件所要求的审查责任,则即使出现虚假诉讼的后果,也不应对法官进行追责。
1、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方式,明确对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特别审查措施。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领域和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除在审判各个环节预警、提醒审判人员关注外,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发布司法文件的方式,明确法官的审查范围。例如,对被列为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进一步查明案情。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当事人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2、树立“重在打击、防范并行”的治理理念。实践中虚假诉讼手段复杂多样,且虚假行为也越来越“高端化”,由初期双方一致要求调解、一致认可事实等,发展到在法官面前“演戏”对抗、不愿调解要求判决、诉前串通商量应对法院调查等,使得法院辨别真假相当困难。而且,如果将治理虚假诉讼的重点放在防范方面,不仅难以收到实效,还会导致法官对绝大多数的真实案件也持怀疑态度,将严重影响正常审判工作的开展,得不偿失。因此,治理虚假诉讼,应当确立“重在打击”的理念,只有加大打击力度,发挥震慑威力,才能引导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从源头减少和避免虚假诉讼。一是在刑事方面建议在《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二是在民事方面建议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 ,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结语
法官作为打击虚假诉讼案件的排头兵,其作用既不可小觑,也不可过于放大,只要对其职责范围进行准确合理地界定,方有利于法官更好施展其职能,发挥其作用。本文在尝试分析法院在虚假诉讼问题上面临的困难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以期对虚假诉讼问题的治理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