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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机制

  发布时间:2017-11-13 09:21:47


    李延昌,新郑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书记员。

    将拒执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入刑,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举措,是惩治恶意拒不履行人的制裁措施,是震慑被执行人的法律利器,它关乎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关系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但该罪名没能有效适用,其入刑没能体现出应有的意义。虽然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公、检、法三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的要求,明确了监督方式和程序,进一步细化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的实务程序。然而由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程序的繁琐性,在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衔接不畅导致使用艰难的局面。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究竟该如何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呢?

    一、实践之惑: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实施现状及问题分析

    权利之所在也是诉权之所在,有权利必有救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入刑,可谓是全民鼓舞,但实施过程的窘境也引发了诸多的思考。

    (一)由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一位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被告在法庭主持调解时明目张胆的对着伤残极其严重的原告表示自己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如果法院硬判则马上转移财产并且不怕被拘留。最终原被告双方因数额悬殊过大未能达成调解,法官及时下发了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仍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案例二:张甲与李乙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后履行不当张甲诉至法院,后达成调解协议,李乙分期归还张甲货款。张甲在等还款日期时给李乙联系,却发现根本联系不上。于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张甲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经查询发现李乙名下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李乙的厂子早已变卖,房子、车辆已转让过户,无存款,单身。李乙查无踪影,张甲一下子呆了。法院按照规定下达了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张甲要求追究李乙的刑事责任,法院向公安移送后公安不予以立案,向检察院反映没有回音,现在该案仍未得到解决。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强大的威慑效果,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难以有效实施,导致裁判文书的权威受到巨大挑战,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维护,老赖长期逍遥法外,执行人员面临巨大工作压力。

    执行难原因虽然复杂,但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乏力甚至形同虚设不无关系。有不少公安机关对这一普遍性、多发性的犯罪不愿插手甚至置之不理。因此修改和完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加大对该罪的惩治力度,实谓迫切之极。现实中时不时出现拍卖判决书的事例,这些都严重冲击着司法权威,伤害着司法公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轻则会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和身心健康,重则会偏执的走上上访途径,甚至会让其对司法本身产生抵触和怀疑。

    (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使用的现状

    1.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条款适用基本情况。

    2008年-2012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086件,该罪每年适用总量在600件上下波动。五年间,“执行难”问题长期未决,作为有效制裁手段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并未呈现同步上升趋势,案件数量占执行结案总数的比例偏低,平均0.26‰,如图表一所示:

    图表一:全国法院2008-2012年适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数量、当年执行结案总数及比例

    年份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合计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数量 647 648 582 547 635 3086

    初执案件结案总数 2225419 2446027 2508242 2393588 2465789 12039065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数量与执行结案总数比例 0.3‰ 0.26‰ 0.23‰ 0.23‰ 0.26‰ 0.26‰

    2.强制执行适用基本情况。五年间,以语言、行为威胁暴力阻碍执行的情况逐年递增,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意愿降低,强制执行仍是初执案件结案的重要方式之一。执行法官主动选择用刑罚手段打击拒执行为的不足三成,其更倾向于“以拘代刑”、“以罚代刑”。拘留、罚款对部分被执行人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对拒执情节严重的“老赖”,收效甚微。判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数仅占执行难案件、规避执行案件总量的极小部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功能严重弱化,无法起到有效威慑和制裁作用,如图表二所示:

    图表二:2008-2012年上海法院司法实践中暴力阻碍执行、以强制执行方式执结案件情况

    暴力阻碍执行案件数 对拒不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或刑事制裁的初执案件数 以强制执行方式执结的初执案件数及比例

    2210 拘留 罚款 刑事制裁 案件数 同期初执案件结案数 占同期初执结案案件比例

    2101 58 42 139755 509624 27.4%

    3.判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案件执行中,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往往采取各种恶劣手段长期逃避执行,然而一旦得知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大多都会积极履行义务以减轻刑事责任,从“有钱拒不履行”向“有钱积极履行”转变,甚至主动向亲朋好友借钱来履行债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长期逃避执行的“老赖”有明显的威慑效果,是破解“执行难”的一项有效举措。九省区二市共判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1234件,从履行情况看,全部履行和部分履行的案件占69.9%.案件所涉犯罪金额共计5.5亿元,履行1.8亿元。到位率为33.6%,如图表三所示:

    图表三:九省区二市2008-2012年适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

    履行情况数量及所占比例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数量 全部履行 部分履行 未履行

    案件数 比例 案件数 比例 案件数 比例

    1234 554 44.9% 309 25% 371 30.1%

    4.打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专项活动情况。2014年10月底,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排查,对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甄别,将有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河北为例,截止2014年底,河北各级法院开展拒执犯罪集中打击行动,共移送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刑事案件610件,追究刑事责任621人,采取拘留措施的案件1136件,涉及被执行人1132人,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案件1701件,涉及被执行人1793人。从相应数据可以看出:专项活动强化了对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行为打击,形成了打击拒执等犯罪的强大声势,收到了良好成效。可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若想收到长久的、稳定的打击效果,则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常态化的追诉机制。

    (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得到很好的适用。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拒不执行、规避执行问题普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却极少适用。实践中,许多法院更乐于适用相对宽缓的处罚,通常只有遭遇暴力抗法或上级领导指示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偏差的理念下,造成大批案件执结困难的同时,还导致一些本来应负刑事责任的拒执行为人“摸清了法院执行局的底数”,愈加有恃无恐,许多原本对法院执行抱有畏惧心理的被执行人及协助人也开始怀疑法律、藐视法律,敢于试探性的对抗法院执行,进一步削弱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惩戒和威慑功能。

    2.拒执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正常审判。实践中发现,不少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程序性的权利故意拖延时间,来换取转移或隐藏财产,这种行为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拒执行为已经不仅仅发生在执行阶段,而是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任意阶段。由于拒执行为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使得不少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就出现诸多不配合审理的行为及种种嚣张表现,案例一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专项行动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的开展着实起到了一时的功效,但却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政法委出面协调公、检、法具体办案亦不应当成为常态,客观上公安局、检察院出于部门本位主义觉得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是法院内部的事儿不愿参与。另外,专项活动本身仅仅是一个措施,解决一时之事尚可,但作为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稳定化的法律举措,靠专项活动是远远不够的,也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追诉机制不顺畅。实践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启动难”问题十分突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使用率低的数据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这个问题。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启动办理过程中,公安局、检察院多不予积极处理或者只有法院领导出面时才予以配合。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参与各方存在地位不明问题。目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模式是普通的公诉模式。首先是当事人地位缺失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作为厉害攸关方的申请执行人甚至比法院更关心案件的结果,但却地位缺失。其次是法院,法院究竟是当事人的身份、还是证人的身份、还是其他身份法律规定不明确。最后是检察院,199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院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立案难难以有效监督。导致出现检察院监督乏力、法院推动无力的局面。

    二、追根溯源:拒执案件追诉程序不畅的原因

    尽管2007年通知明确并细化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的实务操作,但现实的操作效果却差强人意。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在追诉过程中出现这样的问题呢?

    (一)无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各诉讼主体之间难以有效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一》、《二》、《三》均无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加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机制存在弊端及各诉讼主体的理念和内在动力的不同,这些因素的叠加必然会造成各诉讼主体重视程度的不同。最终导致对拒执案件难以有效衔接,甚至懒于衔接,直接导致了拒执案件难以启动的现实。

    (二)忽视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追诉过程缺乏有效监督

    申请执行人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追诉过程中的地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缺乏法律支持,申请执行人有效参与的机制更是没有。而实际上申请执行人出于对财产利益等权益的考虑更加关心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进展。因而在没有申请执行人有效参与并监督下,各参与主体单位出于回避矛盾的考虑,更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缺乏内在动力。实践中,公安机关找种种理由不愿意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乏力也有力的证实了这一点。

    (三)缺乏配套追诉支持机制,追诉效果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完善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机制应当包括:证据搜集固定机制、案件评估移送机制、执行全程留痕机制、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完善的考核问责机制、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救济机制等。实践中,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过程中,相应的配套支持机制却几乎没有。没有完善的追诉机制进行保障,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入刑的巨大效益势必成为一纸空文。

    (四)开展专项行动不是长久之计,立法本意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是维护法院的裁判权威。眼下大量的拒执行为已经前移并且全程化甚至已影响到社会大众对法院权威的信任。依靠运动式的“清积”和临时性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也许缓了一时之急、起了一时之效,但不能从根本上树立法律权威。要解决问题就必须回归立法本意,建立一套科学、高效、可行、完善的追诉机制来倒逼大家相信法律、支持法律、维护法律权威。

    (五)缺乏配套的问责机制,追诉程序能否高效运行难以保障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仅单纯的适用公诉模式会给拒执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提供时间和机会,不符合效能原则。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体例特征也要求及时高效的追诉机制。目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是一种公诉之罪,是否进入、何时进入刑事程序,决定权在公安机关。按照2007年的通知,从表面上看,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是存在且可行的。但是,没有配套的问责机制,其实际效用会大打折扣。

    三、先决问题:如何界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机制的完善与否

    界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方式完善与否,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一)、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在实践,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践。”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作为我国维护法院裁判权威的最有力手段,在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时,却因追诉启动难,成为一把画在纸上的“利剑”。实效性是判断一项法律规定科学性、正当性的标准之一,当一项法律规定很少运用于实践,甚至成为一纸空文,不能很好实现其存在的目的时,则应当考虑对其进行修改、完善甚至废除。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空转的现象,说明其追诉方式已经到了必须完善的程度。

    (二)、刑事诉讼的结构、体系的完整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公、检、法三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权。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线性结构具有法定性、基础性地位,涉及到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架构,不得轻易改变。因此,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公诉模式不易完全否决。

    (三)、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加大对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启动权的监督与制约,是完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方式的关键。加强监督制约的方式,不仅应当考虑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还应当考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因此,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的权利符合对权力监督制约的方向,值得探讨。

    四、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纳入自诉案件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自诉与公诉一样,均有成立的理论基础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犯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同时,也侵犯着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之所在,也是诉权之所在。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法律赋予相应国家机关公诉权以维护其权益,这是无可置疑的。在公民个体权益受到侵犯时,从法理上讲法律自然也要赋予其相应的诉权,以达到维护其自身权益的目的。

    (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纳入自诉范围,与刑诉法不冲突且符合法律精神

    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启动方式实行普遍公诉与个别自诉相结合的原则,自诉是法律认可的犯罪追究方式。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属于轻微刑事犯罪的范围,列入自诉案件范围与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会发生冲突。同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也直接侵犯着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以启动司法救济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精神。

    (三)、以自诉方式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首先,可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该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不愿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申请执行人在自己权益受侵的情况下,无法在程序上得到救济。设定自诉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径行起诉,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能够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自诉方式启动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可根据自己权利的实现程度,决定是否调解、和解和撤诉,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最后,促使有效推动打击拒执犯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直接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申请执行人在财产利益的驱动下,相比公安机关来说,其具有更大的追诉动力,有利于推动更多的拒执犯罪行为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提高打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效率。

    五、完善之道: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模式的完善及改进

    一个制度从产生到完善需要经历不断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模式的完善与改进,需要我们理性看待,冷静分析其中的问题,及早予以完善改进。

    (一)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补漏、细化和修改

    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补漏。普通公诉案件追诉程序呈线性结构,公、检、法以流水线方式行使职责,没有前一阶段就没有后一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追究决定权在公安机关。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均无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因而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的补漏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出台专门的或在出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四)时明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另行通知或对2007年通知中关于规定立案监督的规定进行细化。公安机关首先应当按照明确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立案。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立案和对立案过程进行监督及申诉的权利。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申请执行人要求立案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及不予立案理由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法院移送的单送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若认为不予立案不当的可以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执行法院若认为不予立案不当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书面回复,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则应当在书面回复时说明理由。

    3.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修改。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款即:犯前款罪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建议在修改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解释时,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纳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

    (二)构建配套措施

    1.事前甄别机制

    (1)执行法官负责制。执行法官在一线执行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发现被执行人及相关协助人员涉嫌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天然优势。现在法院已实现审判庭室与执行庭室相分离、职责分工相分离,所以不存在法院自己审自己的问题。对于可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执行法官在执行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明确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证据进行必要的搜集固定并入执行卷宗。执行法官经过甄别初步认为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并决定准备移送的案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除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的被执行人及相关义务协助人的以外,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法院准备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强。最终决定移送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2)法院执行部门设立移送评估小组。选取执行主办法官之外的其他人员组成案件评估小组,如其他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员、法律学者、以及公安局和检察院资深干警等具备娴熟法律事务的人员,对案件是否涉嫌拒执犯罪,是否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是否符合移送条件,下一步侦查工作方向等问题进行评估,最终结合主办法官的意见综合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小组的运作模式应当考虑集中时间、集中地点、一次发表意见的模式进行。通过双重审核既能降低执行法官主观臆断的可能,又能充分评估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移送后的风险问题,最大限度地做好事前甄别工作。

    (3)设立异议期。经过评估小组评估后,在一定的期间内(如7天),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若经过评估,认为不符合移送条件决定不予移送的,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应当移送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执行全过程所掌握的材料和评估小组的评估意见,申请执行人可全部查阅调取。

    2.事中支持机制

    (1)完善公诉模式下的支持机制。①信息互联时代,法院三大平台建设中的执行全过程公开平台,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及时了解、掌握执行进程的平台,也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全程的监督支持。②执行法官在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流程进行执行的同时,有责任对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进行搜集。因此建立并完善执行过程全程留痕制度也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提供了证据支持,如:法院经过甄别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案件执行尚在进行中的,执行法官若发现能够进一步证明被执行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犯罪证据材料的应当主动移送,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而法院尚未移送的可要求法院执行法官移送或调阅复印后自己移送。③建立执行法官出庭进行证据说明、过程介绍制度,完善执行法官以证人身份出庭支持庭审制度。

    (2)建立自诉模式下的支持机制。①在立案环节制作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注意事项告知书,对刑事自诉流程及风险进行提示说明,给申请执行人提供法律支持。②完善法院决定逮捕程序,刑事审判庭应当依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决定逮捕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出具不予逮捕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制定审判过程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机制,调取范围应考虑刑事自诉特点的前提下吸纳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既定的期间内能够说明正当理由并且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法院可以予以调取。在追诉机制上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力支持。③赋予申请执行人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过程中尤其是自诉模式下更多的自主决定性权利,如:决定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和解、附加条件、界定期限、驳回裁定后的上诉等权利,给予申请执行人以主体地位支持。

    (三)设立追责制度

    通过上级监督、当事人监督、法律监督等途径,在发现不按照规定进行追诉后,本着哪个环节出问题哪个环节负责的原则,根据情节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1.个人责任。无论是在公诉模式下还是在自诉模式下,各个环节的承办人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流程进行操作。谁承办谁负责。对申请执行人员造成损害的,要赔礼道歉,甚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所在单位支付赔偿金。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2.单位责任。各个诉讼参与主体单位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职责,建议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追诉纳入对应考核体系,在一定范围内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落后的单位进行批评并约谈主要负责人。各相关单位由于履职不当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付。

    3.终身负责制。任何违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操作规程的问题,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发现,都可以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由当时负责该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结  语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是未来五年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随着改革的深入、司法理念的进步以及制度的完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这柄利剑一定会在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中发挥更大的威力,可以预见执行不再难的美丽春天将很快到来。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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