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一、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现实意义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将北京、天津等18个城市列为首批试点地方。为了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办案程序,以及与之配套的独任审判、当庭宣判、格式化裁判文书等,最大限度地追求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试点的实践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促进了程序正义,有效缩短了羁押时间,避免了被告人的“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另外,在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同时,刑事速裁程序通过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效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更好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较窄,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多
速裁程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同时也可以打破司法实践中司法投入分配的习惯。通过迅速审结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而留足人力、物力着力解决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这种简繁分流的办案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均衡。虽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但是我国现阶段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还很小,限制条件还很多,难以发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有的作用。我院自2014年9月17日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共收结量刑三年以下案件数量为696件,适用速裁程序结案案件为103件,占比仅为14.8%。在审判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盗窃的下游犯罪,本身情节较轻,在两种犯罪同时存在时,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在速裁范围之内,即使盗窃罪犯愿意适用速裁,却导致无法适用,存在不合理性。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诉讼参与权须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知悉权及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不能简化的权利。在这样快速办理的机制下,必须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信息知悉权、其他诉讼参与权等。
审判实践中,关于速裁程序的提起,有公安机关、辩护人、检察机关及法院,但作为未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其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就无法保障。另外,在速裁程序中,尽快恢复自由对被告人有吸引力,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获得轻判,很可能在陈述时避轻就重、迎合办案人员,可能牺牲个人合法权益来掩盖事实真相,甚至自诬。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判时,应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三)速裁程序案件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足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控告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自我救济的权利、知情权、物质损失受偿权等。在速裁程序中,往往存在被害人来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困难等情况,应明确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具有明确告知义务。而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往往会影响速裁的效率,如何衔接的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以便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
(四)刑事速裁程序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变更条件不明确
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速裁机制到底是独立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或者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替代,目前立法对此尚未明确。一旦出现罪名变更或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建议冲突等情况时,刑事速裁程序是直接变更为简易程序抑或直接变更为普通程序,亟待明确。如刑事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延伸就无必要变更为简易程序,理应直接变更为普通程序;如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同等并列,则可向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变更,但变更条件尚需进一步明确。
(五)立法不明,法院面临诸多法律困境
在我院试点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意见出台了程序启动、权利义务告知、社会调查评估、法律文书及诉讼程序精简等相关的一些规定,但仍缺少启动程序的详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程序规定的明确细化。法院在量刑规范上存在不够统一的标准,就我院来讲,当前量刑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适度从轻,但依然存在从轻幅度多少适宜的困惑。能否适用庭前质证证据,其做法是对于检察院指控的证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前确认并签署证据明细确认书,在庭审环节不再出示,以缩短庭审时间。这样的实践操作确实起到了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部分试点单位亦采取此法,但是问题是,这一“以庭前签署证据确认书代替当庭举证、质证”的做法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现有规定的情况,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低刑罚在速裁程序审判中适用较多, 但缓免刑在很多法院是被严格控管,层层把关的,往往在审批请示环节会和刑事速裁程序追求的效率相冲突,也亟待予以明确规范。
三、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使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司法化,在法律范畴内明确该机制的具体实施规则
由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立法不完善,所以,可以考虑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直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内,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刚进行修改不久,今年再行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可以尝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公安部也在系统内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推进该机制的实施。
现阶段,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轻的问题,这时要怎么处理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外量刑时,应分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对于人民法院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下定罪量刑的情况,由于考虑到对被告人的利益无损害,应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不应改变其为普通或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人民法院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上定罪量刑的情况,由于对被告人和公平正义的考虑,这时,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将速裁程序改变为普通或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同时,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也常常会遇到无明确量刑依据标准的情况,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仍继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定罪量刑。笔者建议:在量刑规范中明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时可以从轻的幅度,避免在注重司法效率的同时,忽视司法公正。
这样有利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运行,有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有效结合,也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时,不应追求庭审中的“快”,应把工作重心放在庭前,不应简化庭审程序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法院有七个工作日审结一个案件,法庭审理本应是审判工作的中心和重心,这也符合四中全会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但是司法实务中用于庭审的时间只有1.5分钟,即使具备超常禀赋的法官也不可能在1.5分钟内完成对证据事实的判断、逐渐形成心证,继而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不是庭审,而是借助庭前阅卷来获知案情,法官的工作重心在庭前。假设将速裁程序的重心由庭前移至法庭上,缩短庭前准备时间,延长法庭审理时间,让庭审实质化,让法官从容地在法庭上发现事实、适用法律,让法庭审理一次成型、一锤定音,这可能比1.5分钟“相面式”庭审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而《办法》直接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省略了(见《办法》第11条)。刑事庭审最核心的部分就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控方出示证据,辩方进行质证,控方提出指控意见,辩方发表辩护意见进行反驳,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法官逐渐形成心证、发现真相,居中做出公正判决。如果将法庭的“双核”省略,空有驱壳的庭审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个形式也不必走。而且,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案件本来效率就很高,一个杀人案件半天就能审完,司法中广泛存在的“庭审形式化”一直广受诟病,刑事速裁程序,将本来就单薄的庭审进一步简化,并抽走核心主干,犹如把瘦子的骨骼抽走。
(三)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不再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而是扩大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争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所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仍限定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过小,应比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扩大适用,并对现行犯、被告人认罪且证据确实充分的重罪案件也可以快速办理,通过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更好的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盗窃等罪名的下游犯罪,本身其情节较轻,在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情况下,其并不适用,笔者认为这是极为不合理的。
在适用对象上,《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不适用速裁程序。这一规定有自相矛盾之嫌,如果速裁程序既公正又能提高效率还能兼顾当事人权益,那么应在保障自愿的前提下将弱势人群吸收进来,公平对待,不应将其排除在外。
(四)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更多的诉讼参与权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的权利,一方面它肯定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另一方面它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适用一些快速办理的制度和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方式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使其不再成为国家暴力机器所任意宰杀的对象。这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听候指挥和处置的对象,相反,公安司法机关欲要以某种速决程序办理案件,则必须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在犯罪嫌疑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过程中,其按照自己所选择的程序和制度推进诉讼的进程以追求其所希望的办案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所选择的程序和制度的正当性,最后的结果如何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选择的结果,不是公安司法机关强加于案件当事人的结果。正是因为这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后而得到的刑事判决也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并没有对法律程序中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的规定。特别是我国法律中的指定辩护,其只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对侦查、起诉、执行阶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的缺席审判、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警察机关的起诉、认罪处罚程序、处刑命令程序,它们大多都是发生在审判以前,能够快速办理的案件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不足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过程中应该将指定辩护的有关规定纳入其中。即在缺席审判、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警察机关的起诉、认罪处罚程序、处刑命令程序中,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聘请律师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应该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不得因案件属于轻微类或诉讼还处于审判之前而拒绝指定辩护律师。将指定辩护运用于侦查起诉阶段,一方面能尽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为那些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较好的权益保护机会,使轻微刑事案件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救济权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中的知悉权主要指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包括了两项知悉权,即罪名知悉权和证据知悉权。在轻微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时,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对可能涉及罪名的知悉权,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所涉及的罪名,其才能做好足够的防御准备,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才能在知悉所涉罪名的前提下,权衡选择适用何种有利益其自身的程序和制度。诉讼的公正性才会的得以真正体现。证据的知悉权也是犯罪嫌疑人一项比较重要的知悉权利,但是我国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知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证据的展示只出现于庭审阶段。笔者建议,在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办案的效率,建议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向其或辩护律师展示所有收集到的证据,否则,法院可以发出强制性的命令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予以展示。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进展情况,以此作出选择适用何种上述速决程序和制度。同时,这也有利于确保控辩双方的平衡,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诉交易或刑事和解过程中因证据突袭而造成交易、和解不成功,从而在整体上加快诉讼的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其诉讼权利可能丧失时,法律应该为其提供一切必要的救济手段。诉讼上的所谓救济程序是指对法院已经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包括已经生效的和尚未生效的)进行再一次审理的程序。“简易程序出现错判的可能性相对较多—些,所以应允许上诉、抗诉和申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从深层次意义上来说是简易程序的一种扩张,因此,在其出现错判的同时,应当允许上诉、抗诉和申诉。
(五)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应加强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由于被害人诉讼权利有限,法律在日益扩大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注重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在针对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应尽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尽可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从而加快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
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过程中,往往会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笔者认为应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已经悔改并采取措施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在达成协议、合意或作出判决之前,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建议权,被害人有权在适用量刑上提出建议,有关机关也应将被害人的建议记录在案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建议。这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视,也是对程序正义的一种尊重。
(六)立法促进公检法部门衔接,切实提高刑事效率
现阶段,在轻微刑事快速办理中,法院与检察院会简单的以加快传统办案模式的步伐来达到快审目的,往往会存在很多衔接方面的问题。
笔者建议,应建立固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协调督促机制,该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落实,形成三机关的合力,使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存在的协调配合问题,可以考虑在地方政法委的主持下,由公检法三机关会签辖区内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细则,建立固定的协调督促机制;还可由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定期召开协调会议,互相通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是否出现超期现象,剖析原因,探索解决办法,积极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互通,双方可以建立视频联系,通过网络视频交流、开庭,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即:“远程审理,集中提押。法院设有专门的远程视频审判庭,并在辖区内的看守所设置了独立的远程视频审判室,具有庭审音、像同步传送、远程示证、视频切换等功能。对于被告人人数在三人以下且均在押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一律实行远程视频开庭审理,庭审笔录通过远程审判室的打印机直接打印,被告人签字后由法警带回,较以往可节约近两个小时提押、还押时间,节省数十名押解法警人力”。同时在法院还应建立“专人专办、成专门速裁庭”的工作机制,从而提有利于供工作效率,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顺利推进。
(七)建立诉辩交易制度,加强律师参与
诉辩交易能使诉讼资源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节约,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但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一个被告人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另外还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这说明刑事政策的立法跟不上,在实践当中,认罪态度充其量是法官的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律师辩护时,往往把认罪态度较好放在辩护意见的最后一条,我们都认为它太柔软了,太没有力量了,如果能实行诉辩交易,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有法律保障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进入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加强诉辩交易是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有益补充。不过,诉辩交易的适用,必须和律师辩护制度紧密结合,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不能搞诉辩交易,诉辩交易的实行不能简单的讨价还价,要认真审查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等问题。有了辩护律师的参与也会减轻检察官和法官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冲突,有利于诉辩交易的谈判,最终促成刑事速裁案件的有效审理。
结 语
一项新的诉讼机制的构建,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我国实际,总结我国司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也要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制度,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己经形成的较为完备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外国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虽然肯定具有适应其自身需要的特点,但作为人类共同法律文化成果的一部分,其中也包含了某些规律性,这些规律性做法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我们应该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合理借鉴。构建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需要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和程序的基础上不断推进,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一套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规和制度,才能使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找到法律的依据,才能更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真正的法治和社会的和谐。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必能在我国理论、实践以及时代意义上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