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起诉改变或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司法救济权。按照此项制度的立法初衷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原诉讼当事人通过合谋串通、虚假起诉的方式骗取司法生效文书,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这对打击虚假诉讼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该诉讼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行,构建起三大案件关联人事后救济的司法手段。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诉法中仅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其进行了概括式规定,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并无其他条文释明。惠济法院自2013年12月份首次受理该类案件以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无规定可查,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后,部分问题才有章可循,但仍不能全面覆盖各类新情况。本文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若干思考。
一、制度定位之模糊
从立法条文所处章节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写入民诉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并将其作为该项下诉讼第三人的第三款加以规定。其在适用过程中,与案件再审的审判监督制度也存有共性,甚至有些规定几乎相同,但是二者又独立适用不同程序。
(一)“李逵”or“李鬼”,如何审视区分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书和调解书,启动该项诉讼后,原裁判和调解将面临重新审理的可能。如果起诉成功,原生效文书被改变或撤销,那么该种诉讼将与案件再审一样,具有事后纠错功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该条文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类情形。通过比较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与本条规定基本一样,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参加原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可以被视为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两种制度适用条件存在交叉,立法也未对制度如何选择做出规定。立案时,采用法院职权决定式还是当事人选择式?若法院采用职权决定式,则在立案登记制之下将重回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老路。如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从目前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有取代申请再审之趋。具体理由为:其一,该诉是作为独立于原诉的新诉存在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可以上诉,这意味着第三人相较其他当事人的再审过程,多出一次上诉机会。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遏制虚假诉讼,在纠错过程中更兼具维权功能,多出一次机会似乎合理,但也嫌有将第三人从原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中剥离出来,特设重审案件程序之疑。其二,推翻原审是一种有风险的司法行为,为保证裁判终局权威,法律界一直呼吁慎重考虑再审,提高启动再审的条件。然而,现行制度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门槛更低,审查更快捷,这与司法规律并不相符,而且容易被滥用,成为不诚信人士拖延执行的入口。最后,关于无独立请求权人的身份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如何把握“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这一要求存在困难,法院立案时,需采用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而法律对再审立案审查期规定为三个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为三十天,存在了规范设计差异的情况。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负重之旅”or案件再审的“快捷之道”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下,案件的审理不论是初审、上诉审或者再审,均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既要进行事实审,又要进行法律审,这也是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件再审实质相同的主要原因。目前未见明文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裁判的审理限于第三人诉求,或仅限原审中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因此,法院仍需对全案全面审理,如果法院发现原审中出现其他错误,应裁定对原案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此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并入再审程序同案审理,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这种做法无疑加重了诉讼负担,使第三人已经付出的诉讼活动在程序进度上被清零,需要从再审程序重新开始。
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为第三人带来了某些“特殊优惠”,这是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过程中难以拥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天立案。这是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期的规定。而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两者相较,申请再审的审查期更长,审查标准更高,若第三人申请再审,将付出更多的成本,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十天的审查期明显更加快捷,从某种角度看,这无疑成为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快速通道。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其中第二款规定,对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该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对一次重审不服,可上诉二审的权利,从理论上讲,二审结束后,甚至可以继续提出再审申请。而民诉法第二百零七规定,申请再审的案件,若原审为二审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人不能上诉,只有原审为一审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才可以上诉。可见,相较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第三人增加了多一层的保护机制。
二、制度适用之疑惑
(一)如何确定恰当案由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则是在2012年新增至民事诉讼法中,因此,现阶段对该诉讼并没有明确的案由规定。实践中,此类案件多数仍采用原审案由。这种操作方式虽然方便案件在审判数据管理后台传录,但该种确定方式实际上与起诉人真实诉求脱节。所谓案由,即引发案件的缘由,能够反映出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是高度概括争议原因和类型的名称。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或调解,起诉请求一般为改判或撤销,继续沿用原审案由将难以反映起诉人的真实法律意图,有时甚至和起诉人毫无关联。例如惠济法院审理的一起该类诉讼,原审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但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类法律关系,而仅存在间接性的借贷关系。因此,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究。
(二)如何选择审判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审判人员也应回避,合议庭需另行组成。但鉴于当前法院审判业务庭的设立方式,若按照法院新收案件的分配方法,是否仍交还原民商事审判庭审理?或依据案件性质分配至对应业务庭的原则,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或因在该诉立案时,需要着重对身份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为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出于便捷审查的原因交由申诉立案部门审理?这些问题需要各地区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安排。
(三)如何收取诉讼费用
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一般规定来看,诉讼费用是按照起诉人提出的诉请,以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纳数额。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法院生效裁判和调解书,诉讼请求一般为改变或撤销原裁判或调解书,表面上并未涉及财产数额,但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会对原审案情涉及金钱数额或财产价值的事实进行审查验算,最终裁判的结果也可能关系到具体金钱数额或财产价值的变更。对此,如何确定收费标准需要明确。
三、制度完善之我见
(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体例中位置、程序终点的问题
1、关于在立法体例中的位置。我国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诉讼参与人”项下的第三人中,这样安排可以凸显出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明示此类诉讼适格主体的范围,保护第三人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影响。但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其在实践中要有对应的适用程序、审查步骤、裁判结果等,而这些本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项下是无法完成的。虽然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部分内容作出了规定,但一种诉讼制度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完全依赖司法解释,在立法实践中并不合理。因此,建议该诉讼制度在立法中单章表述,或鉴于其与审判监督程序共性颇多,可列于审监程序项下。
2、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终点。按照我国现行诉讼审查制度,全面对案件进行审查的工作要求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案件再审的审理实质是相同的。若已经提起一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案进行了一次全面审理,不服一审审理结果,上诉后仍可以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导致案件终局裁判遥不可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审理程序应止于该诉一审后的上诉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不可以申请再审。
(二)关于案由、审判组织、诉讼费用收取问题
1、关于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出台有关案由确定规定,以解决当前各地法院自行把握,实施中规格不一、乱象丛生的问题。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工作的规定来看,其中第十部分第四十三项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同为事后补救程序,均是对原生效裁判提出质疑。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效仿执行异议之诉案由确立的方法,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由。同时,建议在文书正文中,用括弧标注的方式,将原审的案由写入其中,比如原审文书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正文中则应写明,甲某某诉乙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这样,既表明本案起诉人诉求,又体现原审争讼类型。
2、关于审判组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来看,案件重审痕迹较重,将此类案件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较为合适,理由如下:其一,审判监督庭审判人员具备重审案件的天然优势,审理过程与案件再审相似,以往监督审查经验和纠错思路能够帮助审判员较好地驾驭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其二,一线民商事业务庭日常审判工作繁重,新收案件多,容易导致此类案件混入一般民商事案件中,加之几乎不处理再审案件,经验不足、程序生疏易造成差错。其三,统一将案件分给审监庭,不论是上诉或发回重审,案件均在审判监督系统内流转,上下级法院业务庭对口联系,有利于案件的经验研究、存档管理。
3、关于诉讼费用。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中仍有可能涉及到金钱数额或财产价值的审查验算,但鉴于起诉人诉求一般为改判或撤销,加之原审初审时已经按照当时诉求金额或财产价值进行了相应收费,如今仅为重新审查,故诉讼费用以按件收取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