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期限的确定

  发布时间:2008-11-13 09:32:02


    近期,郑州中院行政庭二审审理了几起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案件。由于基层法院和中院,以及中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对确定起诉期限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有不同认识和做法,导致裁判的不一致。

    有的法院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解释》生效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何时,一律适用《若干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来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作出的,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作出的,则适用《若干解释》。

    《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以下简称《答复》)第一项: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作为选择适用《贯彻意见》和《若干解释》的基准时,使案件的事实状态与当时有效的法律状态相当。

    《贯彻意见》施行期间(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至2000年3月10日废止)内,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的界分仅区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两种,没有区分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掌握的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也适用《贯彻意见》35条,即最长起诉期限是1年3个月的规定。按照该起诉期限的确认方法,依据《答复》规定,如果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期限未届满的,即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不超过1年3个月起诉的,则适用《若干解释》,即《若干解释》的起诉期限适当向前溯及。《若干解释》2000年3月10日实施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适用《若干解释》。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