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地位,它能够便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同时也有利于自愿执行,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甚至在外国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出现一些无原则的调解、不民主的调解、久调不判的调解,影响了广大人民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的信赖,所以,如何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做到“该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
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可作如下定义: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制度包括如下内容:1.由法院主持调解;2.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3.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调解贯穿审判程序,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调解,也可在庭审前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径行调解,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调解;5.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效力等同,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以上规定来看,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与法院审判制度一样,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都是法院职权的体现。
二、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如上所述,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调解制度的存在,不仅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双赢方式,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而且同时也能修复因纠纷而受损的人际关系,满足“和为贵”、“中庸”、“礼让”等民族传统价值心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社会和谐。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1、调解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自主解决纠纷的程序构筑是人们权利意识的必然要求,法律必须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审判、仲裁、调解、和解中的任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当事人的自由。
2、调解能缓解审判压力。现代社会当事人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因此纠纷激增,诉讼大量产生,司法需求的扩大和法院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调解是缓解这一矛盾,减轻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
3、调解能够更好的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纠纷的解决不仅意味着争议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简单恢复,而且也意味着确立一种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和紧张。调解和判决同样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调解有许多审判无法比拟的优点,可能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从解决方式上看,法院调解程序设计简明、灵活,不拘泥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简便,调解实行一审终审,便于及时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解决内容看,当事人基于合意对纠纷内容的解决标准较审判标准要宽泛,反映出合法与合理并用的解决纠纷的评价标准,从而将纠纷内容解决置于更大的选择空间。
由此可见,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应当坚持 “该调则调”的原则。
三、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也存在诸多弊端,一味坚持调解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主要包括:1、法院调解地位的不当确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认为能够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就应当尽可能调解结案,而不采用判决方式;2、法院调解的原则设置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包括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过于绝对。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味要求分清是非,查明事实不仅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更违反了当事人自主决定自己意愿的本意。所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规定,必然导致法院意志在调解过程中的不正当渗入,导致法院调解的“判决化”结果。3、缺乏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制度保障。是否调解,最终决定权应当在当事人,但调解程序确是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并且是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协议的形成极有可能受到审判权的干预。
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怪现象,办案人员为了促成调解,达到调解的目的,往往会对一个案件反复进行调解,使案件久拖不决。这种作法不仅令诉讼效率低下,而且往往使当事人失去耐心,为求早日解决纠纷,只好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与对方达成协议,这样的协议徒具自愿外表而无自愿之实。另一种常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法是,法官直接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调解,自己作出的判决将会对他更加不利。法官会告诉当事人,接受调解可以拿到5000元钱,拒绝自己的调解建议,让自己判,只能拿到2000元。由于法官是大权在握的裁判者,在判案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当事人一般都会避免与法官的意志发生冲突,迎合法官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也正是利用当事人的这种惧怕心理,夸大自己的裁量权,明示或暗示当事人迫使其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官的强大压力下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提的调解方案,与对方达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这样一来,“调解”反而造成法官们不必要的甚至恶意的拖延办案时间,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在必要的调解之后,应适时地进行判决,尽量做到“该判则判”。
三、完善调解制度,做到“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完善调解制度,并非一日之功,而是需要不断地进行司法实践和总结,个人觉得,要做好“调判结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赋予当事人诉讼调解选择权,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是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官只作为一个中立的、公正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为当事人双方合意创造条件,引导他们走入正确的调解轨道,二不能加入个人主观意愿,一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就立即转入审判程序。这种调解由当事人介入,由当事人决定的方式,对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也有益处。
2、设置庭前调解制度。庭前调解是指在当事人合意或被诉方明确放弃答辩期间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民商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庭前调解制度,可以适用于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庭前调解是当前诉辩模式下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及时、有效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既体现出对当事人诉讼主导权的尊重,又能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与高效。庭前调解的进行,也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相,在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怕败诉,往往会提供一些虚假证据来掩饰其事实真相,而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放松了警惕,在双方当事人争论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能准确地了解事实真相,做到案件“心中有数”,也为以后的庭审以及判决打下了“公正”的基础。
3、建立人民调解员制度。建立人民调解员制度在一些基层法院比如中原区法院有些实践经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很有借鉴价值。人民调解员制度的核心,就是由法官具体直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每个法官分包若干区域,通过设立临时办公室,经常性的组织讲座和进行现场咨询,来向群众宣传法律思想和意识,对一些群众争议进行答疑和协调,从而将这些争议消灭在诉前。这样一来,不但大大增加了法律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地位,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审判资源,达到群众的最大满意。
4、建立调审分离制度,这也是当今讨论最多的话题和争议所在。调审分立制度的核心,就是在开庭之前由立案庭法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员不得参加审判。在庭审结束前,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当事人有当庭要求调解,或休庭后2日内提出调解的权利,调解不成,即进行判决,不得延期开庭,并进行下一次的调解。调审分立制度虽然也存在不少弊端,但综合衡量起来,也不失为一种达到“调判结合”的有效方法。
民事诉讼作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最为基本、最为广泛的的诉讼实际,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而调解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有着巨大的实践意义。在司法调解实践中,一定要把握住“适度”,做到“该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不管是用什么办法,能达到“案结事了”就是我们民事审判的目的所在,也是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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