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7月25日,原告李某下楼时突然被被告张某所养疯狗咬伤右腿,被告当即承诺:“抓紧治疗,费用我出,看好为止。”随后被告跟原告一同到郑州市防疫站打针,因无药即转到铁路局机关卫生所注射了狂犬病疫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9月13日原告到郑州市防疫站作抽血化验,检验报告单显示没有产生抗体。医生就又开了三支加强针,原告向被告追加医疗费,遭被告拒绝。原告自付药费继续打了三针,10月30日到郑州市防疫站检验已产生抗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被告再次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0.5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30.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且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故原告的此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医药费230.5元;
[评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免责事由是相对人的过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结合本案,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赔偿的范围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必要支出的费用,而原告应举证证明具体支付或者减少的支出,本案中原告没有进行相关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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