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对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现行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官对相关法律、法规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导致案件相同而其判决结果差异甚大的尴尬局面时有发生。目前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主要表现在法律适用的“双轨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通知》将本同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人为地分为医疗事故赔偿和其它医疗损害赔偿两部分,并由此导致了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中的“双轨制”——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基于其发布主体的正当性和规定的明确性,审判实践得到广泛适用,但不仅没有达到进一步规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的目的,反而给法律适用带来更多的困惑并由此产生一系列严重的法律问题。其中最大的弊端是导致构成“医疗事故”这一程度严重的医疗损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程度相对较轻的医疗损害,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获得更高的赔偿金,从而导致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权利救济上受到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降低了司法救济的威信,有违公平和公正。同时,由于以“医疗损害”提起诉讼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金额,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诉于法律,很容易使医患双方陷入一个怪圈:医方为了规避最大的赔偿风险,坚守医疗事故鉴定,力图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解决纠纷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来承担责任;而患方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则千方百计绕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诉讼,坚持医疗损害赔偿,这就直接激化了医患关系,更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江涛认为,要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就要在法律适用上做出正确的选择,摒弃“双轨制”,统一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它相关司法解释,而不再区分是否为医疗事故适用不同法律,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由民法调整,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在赔偿项目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处理。对于因此造成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责任的加重,可考虑建立医疗损害赔偿基金和推进医疗责任保险,以避免巨额赔偿给医疗行业带来的高风险,保障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并以审判实践推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制定,最终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走上和谐统一的道路,促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建立医患和谐关系,促进社会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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