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立案时,误把全面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和确认所有权的生效判决立案执行。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能立案执行。
“能否进行强制执行”,构成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重要差别。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一般具有三项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承担某种义务。(2)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支付金钱”就是典型的给付之诉。
具体到民事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即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对于判决主文只单纯列明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虽然在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有合同的具体内容,但该部分并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除非判决主文已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进行复述,且合同内容具有给付内容,否则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同理,对于确认所有权的判决,属于确权之诉,也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不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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