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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的国际保护

  发布时间:2008-11-05 09:23:08


    人权问题是一个理论和现实并存的重大问题,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国内、国际的现实使得人权问题已经成为促进政治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进步和文化繁荣向上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一、人权的概念及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人权的内容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和丰富。

    在人权的概念和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和深化的同时,人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从国内保护到国际保护的发展过程。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被造物主赋予他们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个《独立宣言》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在通过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宣布,人们生来而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人的自然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后来,该宣言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因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这一时期的人权主要被界定为个人的政治自由权利。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开始被作为人权的内容日益受到重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人权问题也开始由国内法领域进入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国际社会还于1926年和1930年分别签订了《禁奴公约》和《禁止强迫劳动公约》,但总体而言,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这一时期有关人权保护的条约规定还是极其零散的,且明显地局限于一定的对象和地理范围,如对少数人宗教自由和工人权利的保护等。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引起了世界人民的义愤,从而进一步激起了国际社会用国际法保护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强烈愿望。因此,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并在第一条要求各国:“促进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般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国际人权宪章”的问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

    二、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分类

    (一)人权的基本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他人权公约以及联合国和区域组织制定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准则中规定了人权所包含的具体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他们至少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私有财产权;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因无力履行债务而被监禁;免于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审判权;免于歧视;法律的平等保护权;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干预;言论、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国籍权;选举和参与公共事务权;工作权;获得适当的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

    (二)人权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人权作出不同的分类,《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分为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个权利范畴;在阶级社会中,由于根本利益的冲突,不同阶级有不同的人权观,在人类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上,在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发展水平的空间分布上,人权都被赋予了不同的内容,据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三代人权”的观点。

    1、二分法

    《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种划分方法得到了很多西方学者的认可。这两类权利在国际法上具体规定在两个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生效)、《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6日生效)。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重视这两类权利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是:第一,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保证尽速实现;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第二,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采用“个人享有的权利”的措辞;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使用“国家行为”的措辞,认为它们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

    2、三代人权划分法

    三代人权的概念是时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与和平处处长的法国人权学者卡雷尔•瓦萨克于1977年提出的,后来产生了广泛影响。卡雷尔•瓦萨克将人权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

    (1)第一代人权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私有财产权;言论、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良心和宗教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权等。这一代人权是以“天赋人权”说为理论基础的,所倡导的权利是“消极权利”,强调政府对公民的个人自由不进行干涉。

    (2)第二代人权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反抗剥削和压迫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获得适当的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教育权等。这一代人权是在社会主义思潮和社会主义实践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所依据的是“平等”思想,并保证人们真正有可能获得实质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服务和机会,又被称为“社会主义传统的人权”或“积极的人权”。

    (3)第三代人权形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是指集体人权,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享有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权等。这一代人权反映了全球相互依存的现象和第三世界国家对于全球资源重新分配的要求,涉及到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各种重大问题,都需要通过国际合作俨加以解决,因此这一代人权又被称为“社会连带关系权利”。

    三、全球性国际人权保护

    (一)国际人权保护取得的成就

    1、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

    其中普遍性的国际人权文件有:1945年6月联合国成立时通过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此外,国际社会还形成了一系列对人权进行专项保护的专门性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

    2、成立了联合国人权保护机构

    这些机构是:联合国大会、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理事会。

    3、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1)国家报告制度,即报告及其审查机制,它赋予各个缔约国有将其履行条约的有关情况向相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但是具体的报告、审议方式以及有关程序有所不同,多数人权条款都规定了此类报告制度。(2)国家指控制度,指处理来自不同国家的来文以及和解制度。(3)个人申诉制度,这一制度很多人权条约都有规定,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一般都要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且须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4)联合国的“1503程序”, 这是一种秘密程序,即针对各种侵犯人权的控告作出相关答复。

    (二)国际人权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全球性国际人权保护理论上的分歧

    第一,有关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国际社会将来能否建立有效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这种观点认为:人权的追求与实现必须通过世界各种不同的文化来实践,而不只是来自其中一种文化的政治选择,具体的道德具有客观真理的价值,不能向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提出权利要求。当然,这种观点对于尊重和强调各种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人权文化传统的特殊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我们认为,在当代,不论在西方,还是在非西方,人权是需要保护的问题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人权的普遍性是存在的,人权不但是个历史范畴,同时也是个制度性范畴,它需要处于全球化时代中的不同文化背景的我们去斗争,去构建才能实现。

    第二,西方新自由主义理论使人权的国际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西方与非西方社会在国际政治与意识形态等方面进行斗争的工具、借口乃至牺牲品。该理论认为:只有在由民主自由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里才适用诸如平等原则、不干涉原则等,对于那些压制人权的专制社会这些原则是不适用的,因此,为了保护人权的目的,对专制社会可以进行强制性干涉。而这种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成为了一些西方大国谋取霸权的政治工具,也遭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抵制。我们认为,当一国的国家制度不成熟造成国内出现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现象,从而引发内战或导致国家失控时,必须在联合国的领导下进行国际干预,否则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2、全球性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签定与生效方面的困难

    国际社会制定的国际性的、普遍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保护公约只有上面提到的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于国际社会权力的分散性,加上缔约程序非常烦琐,以及国际法主体利益的不同,都导致了国际社会签订多边条约的困难,而上述两公约也因缔约方提出不同程度的保留而使条约本身的具体内容失去了许多实质意义。

    国际人权保护条约在国际法上的生效,即条约经各方签署和批准后,条约在国际法上对缔约方产生法律效应,条约约束各缔约方,还相对容易做到,但人权保护条约在国内法的生效方面情况不容乐观,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千差万别,各国在处理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对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的态度上各不相同;二是有的国家在接受条约时需先将条约转变为国内法才能适用,有的国家采取直接并入的方法,还有的国家采用前两种方法;三是各国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权力相互牵制,导致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批准久拖不决;四是即使人权保护条约已在国内法上生效,但当这些条约与国内立法或行政行为不一致时,多数国内法院不愿将这些条约作为其判决依据。

    3、全球性人权保护机制的自身缺陷

    人权保护机制无法摆脱国家利益的制约,人权问题被某些国家利用,他们试图绕开联合国对别的国家进行人权干涉,使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也使国际人权保护机制面临被异化为政治工具的危险。从联合国看,其人权保障机制建构本身就是西方国际组织的衍生,西方大国尤其是美国是联合国原则、规则、和程序的制定者,这种充满浓厚西方色彩的体制非平衡性随着第三世界的崛起而矛盾凸现,从而导致了人权体制内的不平衡现象。由于各国在人权问题上具有重大分歧,有关的人权文件也往往是妥协的产物,各成员国表面上遵循规则而实际上经常违背原则和规范,这都制约着人权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四、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

    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是指一定区域内若干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签署一定的区域性人权文件,建立相关人权保护机制,以促进和保护人权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的活动。与全球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相比,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更具多样性和可行性,由于区域内各国历史传统,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方面都比较接近,区域内人权标准更统一,所保护的权利主体也更具体,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在国际人权保护中取得了显著成绩。尤其是欧、美、非三大洲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区域性人权文件,建立了系统的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一)欧洲人权保护

    1、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内容

    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于1953年9月3日生效,这是第一个区域性人权公约,开创了以区域性人权公约来规范人权保护的先河,该公约共规定了12项权利和自由,此后,缔约国通过一系列议定书又增加了13项权利和自由,使人权保护内容逐渐得以完善,但其内容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仅关注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忽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反映了欧洲传统的人权观。

    为了弥补《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不足,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于1961年10月18日制定了《欧洲社会宪章》,并于1965年2月26日生效,该宪章确认了一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其实施标准。宪章第一部分宣布了19项权利,第二部分规定了缔约国的72项法律义务,第三部分规定了缔约国对于宪章第一、二部分所应作出的承诺。《欧洲社会宪章》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只规定了缔约国的报告制度,这是一种无强制力的制度,从而使这一类人权的保护在欧洲流于形式。

    2、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

    (1)欧洲人权委员会

    欧洲人权委员会是1955年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常设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委员是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从咨询议会秘书处提供的名单中选举出来的,委员数目同公约缔约国数目相等,任何两名委员不得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查两类指控:一类是公约第24条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的指控,委员会对这类指控有强制性管辖权。第二类是公约第25条规定的个人申诉,委员会对这类指控行使任意强制管辖权,即委员会对于这类个人申诉的审查,须被控的缔约国已经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拥有受理申诉的权限。另外,在个人申诉中,委员会只有在判定一切国内救济方法用尽之后才能行使审查的权力。

    (2)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建立于1959年,其主要职能是对欧洲人权委员会或缔约国提交的声称违反公约的案件进行司法审理。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号议定书的补充规定,法院成员代表本人参加法院的审理。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缔约国及欧洲人权委员会才有权将提交法院,个人、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团体不得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有在欧洲人权委员会承认友好解决或调解的努力失败后并在公约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才有权处理有关案件。1963年5月6日,《欧洲人权公约》第2号议定书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3)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

    部长委员会是欧洲理事会所的决策和执行机构,根据《欧洲理事会规约》,部长委员会由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的外交部长组成,部长委员会的委员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政府代表,而不是以个人身份任职的独立专家。部长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决定欧洲理事会和建立在《欧洲人权公约》基础上的人权监督机构的预算;选举欧洲人权委员会委员以及决定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薪俸;监督成员国遵守公约规定;单独做出有关缔约国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决定;监督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执行。

    (二)美洲人权保护

    美洲人权保护主要是建立在《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及《美洲人权公约》基础上的人权保护制度。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广泛地规定了各种权利,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个人对社会应承担的各种义务。尽管《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本身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都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视为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权威解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件。1969年11月22日,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1978年7月18日生效,其内容主要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88年11月7日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进一步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是于1959年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外交部长协商会议的决定成立的,由七位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国民组成,委员会委员应该具备崇高的道德品质并且是公认的在人权方面有资格的人士,委员会委员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工作,不是任何国家的代表。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通过举行会议的方式行使其职能,该委员会是一个具有双重职权的国际监督机构,即一方面该委员会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一个主要机构,有责任促进美洲国家组织全体成员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该委员会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的监督机构,则有权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全体公约缔约国实行监督,以保证各公约的缔约国履行所承担的各项保护人权的义务。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是根据《美洲人权公约》建立的监督机构,由七名法官组成,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是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的,他们应该是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只有公约缔约国和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及于接受管辖权的缔约国之间,人权法院除具有诉讼管辖权外,还具有咨询管辖权,即人权法院可以就《美洲人权公约》和关于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人权条约的解释提供咨询意见。

    (三)非洲人权保护

    非洲人权保护的内容规定在《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宪章于1981年6月28日通过,1986年10月21日生效,其内容既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它否定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绝对性,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应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它系统地提出了民族权的概念和内容,特别关注集体人权,对发展权和自决权作了详尽的阐述,从而拓宽了国际人权保护的内容。

    非洲人权保护机构主要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与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是非洲统一组织于1987年11月成立的,由11人组成,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当选任职,并不得有两人同为一国家的公民,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利;保证人权和民族权在《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拟定的条件下受到保护;应缔约国、非洲统一组织的机构或为非洲统一组织认定的非洲组织之请求,解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一切条款;执行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委托的任何其他任务。2006年7月2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正式成立,由11名法官组成,法官必须从具有最高威信和在人权方面具有公认的实践、司法或学术经历的法学家中产生,法官由国家提名,但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并不代表某个国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享有属事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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