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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违约金酌减模型分析之尝试

  发布时间:2008-11-04 15:11:18


[裁判要旨]

    对于过高之违约金适当减少并不意味着减至与损失额相当,而是根据债务人过失之轻重、债务履行状况、交易之风险、违约条款的生成情势、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因素酌定。

[案情]

    2004年2月21日,原审原告郑州振华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曦强相山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奶箱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了金额共计35000元的制作奶箱事宜;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004年11月份,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自愿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0%,计31500元,保证于2004年12月21日前汇出,原告在收到货款后撤诉,被告若不能按时汇付,应自2004年2月21日起向乙方承担日1%的违约金等。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汇出11500元,2005年1月4日,原告撤诉。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的20000元,原告遂于2005年元月6日诉至法院。原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收到被告的汇款20000元。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做出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是在被告存在延迟付款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新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认为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适应减少的抗辩意见,因违约金标准双方自愿确定的,且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看,该违约金指向的惩罚性更强烈,加之被告在和解协议后亦未提出撤销和变更的申请,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760元(其中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12月22日期间共计304天 ×31500×1%为95760元,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6日共计15天×20000×1%为3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曦强公司上诉称:逾期付款并非有意,因有关人员工作疏忽所致;逾期付款损失轻微;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至适当程度。应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曦强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但曦强公司在一审诉讼终结前,已将所欠的余款支付,且该违约行为给振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大,一审判决曦强公司支付违约金98760元,与曦强公司违约的后果相比显然过高,且曦强公司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了酌减违约金的请求,因此对该违约金应予适当酌减。对过高的违约金适当减少并不意味着减至与损失额相当,而是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是曦强公司在振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起草的,振华公司为了尽快实现债权,接受了放弃债权额的10%、撤诉等让步,作为对等条件同意了1%的违约金条款,在此情况下,曦强公司应该意识到1%的违约金意味着什么,更应审慎地适当履行义务。显然,对于少汇20000元,曦强公司具有过错。也正是因为曦强公司的不诚信,致使振华公司为了本案的债务纠纷两次启动诉讼程序,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这种行为不应受到司法鼓励。综合上述情况,再考虑到双方原定作合同之性质、社会之一般公平观念等因素,本案违约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过高违约金未予酌减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曦强相山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振华乳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评析]

    尽管对违约金性质的争论自合同法颁行后,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但大多数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都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特别是合同法第114条第四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惩罚性更为明显。而且认为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114条第三款,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酌减。但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损失显著轻微的情况下,违约金如何才算过高?认定过高后又如何酌减?标准如何?这是司法实践的困惑之处。本文拟就该问题结合上述案例分析探讨。

    一、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之标准

    1、判定原则

    92年的《荷兰民法典》第94条,赋予法官在显然符合公平的场合,有权基于债务人的请求对违约金减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债务人违反债务的后果相比显然过高,法院有权减少。” 《欧洲合同法原则》对于在不履行情况下支付一笔特定金额的约定给予了一种有意的,广泛意义上的界定,而不管这类约定是否便于获得损害赔偿金或是否能够起到制止不履行的作用(适当的罚金条款),或者两种兼具,该原则第9.5.9条规定:“(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二)然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个合理的数额。”瑞士民法也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以其违约金与契约之侵害,不成比例,显违正义公平原则时为限,法院始能例外的行使其低减权。”

    可见,违约金数额与违约的后果相比是否显著失衡、有违公平正义,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原则。

    2、司法实践

    罗马法曾以查士丁尼皇帝敕令的形式,确立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标的物价额二倍”的违约罚金规则,该规则不但是罗马通行的违约金标准,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如法国、德国“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限于实际损害的2倍”做法,其基础正是查士丁尼皇帝的敕令。在我国唐代,也有“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一罚二”之类的契约条款。后来这些条款成为民间的习惯,一直延续至清朝和民国。

    从古到今,无论我国亦或异域,司法实践都不约而同地将违约金数额限于标的额的二倍,这大概不是巧合,而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经济生活中逐步形成、认可,并不断传承的公平价值观。

    “标的额的二倍”,可能是人们接受违约金数额的心理限度,超过了该限度,就可能被认为是过高。笔者以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损失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可以将是否超过标的额(或本金)的二倍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参考标准。当然,这是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本案中,曦强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3.15万元,其中的2万元未按约支付二十余天,由此给债权人振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轻微,而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达9.876万元,超过了本金的三倍,未履行部分的四倍,显然超出了人们的心理接受度,有违社会的公平价值观。该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

    二、酌减违约金应考量的因素

    从立法例考察,各国民法对此鲜有具体规定。参考有关理论学说及判例,笔者尝试构造一个具有一般意义的分析模型:首先设定一个域值,即以标的物价额之二倍为最大值,标的物价额的20%(如果能计算损失的情况下应大于损失)为最小值;然后将影响酌减违约金的因素设为变量,包括债务人过失之轻重、债务履行状况、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所受之利益、交易之风险、违约条款的生成情势、债权人有无诱使对方违约之情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其他因素等;在此基础上以标的物之价额为原点,逐一考察各变量,得出一条在上述域值范围内上下波动之曲线,曲线终点之对应值即为违约金数额。

    下面结合本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1、债务人之过失。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由来已久,振华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在曦强公司保证按时主动汇款,且若不及时付款,愿意自2004年2月21日合同签订日起承担日1%的违约金的承诺下,振华公司接受了自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放弃了债权额的10%,并撤回了起诉。在此情况下,曦强公司应该意识到日1%的违约金意味着什么,更应审慎地适当履行义务。“31500”元与“11500”元,从字面上看显著不同,因此曦强公司辩称把31500元错汇成11500元,从而少汇20000元是因会计人员工作疏忽的理由似乎有些牵强。即便工作人员有失误,曦强公司的有关负责人亦未尽到检查督促之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正是因为曦强公司没能信守承诺,才使振华公司顿生受愚弄之感,以至二次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所以,笔者以为曦强公司对其违约行为负有过错,即便不是故意,也有重大过失。该因素属加分因素。

    2、债务的履行情况。

    曦强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后,于2005年1月17日,向振华公司汇出了尚欠的20000元款。即在一审终结前,主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这说明曦强公司履行债务也有积极的一面。该因素属减分因素。

    3、交易之风险。

    商业风险与利润同在,而且通常呈正相关关系。风险大小一般体现在合同的条款中间,当然也可以体现在违约条款上,违约金条款可以成为当事人规划自己未来事务、合理安排风险的工具。风险大小与违约金的高低也应呈正相关关系,如两者显著失衡,过分不成比例,则有失公平。例,对于技术类合同,早一日晚一日可能事关项目之成败、巨大之市场利益,所以,日1%的违约金可能并不算高。本案中,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加工的对象为一般的奶箱,并无多少风险可言。相应的违约金不应很高。因此,该因素属减分变量。

    4、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若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再支付过高违约金一则不利于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二则有害社会稳定。本案中不涉及该方面情况,因此该因素系数为零。

    5、债务人因违约所获利益

    如果债务人因违约获有利益,则可根据获利之多寡,调整违约金数额。本案中该因素系数为零。

    6、违约条款的生成情势。

    所谓生成情势,在这里主要指订立违约条款时,双方的经济地位、(市场地位)   等是否对等,有否一方利用己方的优势使对方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考虑该因素的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使违约金条款异化为压榨另一方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该因素也可成为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选项。从酌减的角度讲,如果违约金条款由经济上强势一方或市场地位上强势一方(如买方市场情况下的买方)提出而弱势一方违约,则加分;否则应减分。本案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是曦强公司在振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的,且在买方市场的大前提下,振华公司作为债权人实际处于弱势,因此,该因素属加分变量。

    债权人有无诱使对方违约之情形、在债权人将违约金条款作为获取利益之场合,若有诱使对方违约之情形则应减分。本案中该因素系数为零。

    7、其他因素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违约金条款产生于第一次诉讼中。正是因为曦强公司的不诚信,致使振华公司为了本案的债务纠纷两次启动诉讼程序,使振华公司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这种行为不应受到鼓励,而应给予否定性的司法评价。在斟酌该因素时,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社会整体信用度不高,债权人弱势,债权实现难度大、费用高等状况,在违约金酌减上,适当加大违约成本,从而发挥法院判决的行为指引作用,向民众传达一种守约光荣,违约得不偿失的信息,引导民众在经济生活中诚实、守信。所以,在考虑违约金的酌减时,本案的这种特殊之处应作为加分因素。

    三、综合上述诸因素,二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30000元较为妥当,既给违约行为以否定性评价,又兼顾了公平正义,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诚然,此类个案之具体案情纷繁多变,决不是一个公式或模型所能穷尽。笔者仅仅是尝试提出一种分析问题的路径,供大家参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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