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的性质及内容
(一)股权的性质
何谓股权?股权的性质是什么?无论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解说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所有权说”。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 (2)“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失,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 (3)“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 (4)“综合权利说”。该说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 (5)“独立说”。持此说的认为,股权应是一种与债权、物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受权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从权能上看,股权确有部分非财产内容,但这些非财产内容不是股权的根本性内容,而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因此从最终目的上讲,股权是一种财产权。 除上述主流解说外,尚有“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有机组成部分说”、“共有权说”等。
(二)股权内容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内容包括权属和权能两个方面。权属主要通过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出来,权能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被选举权;(3)公司章程及帐册的查阅权;(4)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宣告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四项权能属典型的社员权和股东共益权;(5)股利分派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这二项权能为典型的财产权和股东自益权;(7)股份转让权,理论上归属于自益权,但有其特殊性。
(三)本文观点
以上各学说从不同角度诠释了股权的内在本质,无疑均有可取之处。但从股权的权能看,其内容和性质具有多面性,如果说股利分派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具有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可以用债权概括,那么表决权、选举权等虽有物权的某些特制,但又不能仅仅简单以物权来概括。而“社员权说”不能很好地解释后一种权能。事实上,尽管股权“无疑当属私权范畴”,但较之同属私权范畴的一般单一的民事权利(所有权、债权等),其具有更多和更为复杂的内涵。对股权的定性应该从其本身的固有特点去考量,而不应“削足适履”,将其硬性归于某类既有的权利之中。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综合权利说”和“独立说”。
二、股权登记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股权转让的效力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有股、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股权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期限。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登记挂钩的错误认识,应当统一。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严格区分的法律概念。从逻辑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因此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利(物权和股东权)的变动(转移)时间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同物权变动独立于债权行为一样,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种债权,既请求权,因此应根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股权的变动类似于物权变动的范畴,还需一定的要式行为方可完成。合同效力和股权变动是区分的,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股权登记与股权变动效力
1、股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股权变动的效力,即股权转移何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已经变动。只有股权变动生效后,受让人才取得股东资格,得以行使股东权。那么股权变动如何界定呢?如上文所述,股权是一种特殊的、综合性的权利,既有自益权又有共益权;既有财产权的内容,又有社员权的内容,因此股权的转移就有了复杂性。
就股权何时变动,理论上有以下观点:1、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股权自公司收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转移。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等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3、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4、概括转移说。股权交付包括权属转让和权能移转两个方面,股权权属主要通过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出来,权属转让即将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主要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 权属转移经过登记实现,权属转移有赖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方可完成。
笔者认为,第一,关于通知转移说,首先,没有区分股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股权具有类似物权的属性,应具备一定的交付形式,而通知不具备这种功能。其次,忽视了股权具有的共益性的一面,对有限公司而言,这种表决、选举、出席股东大会等权利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如果没有公司的认可,行使股东权很不现实。因从,通知转移说不能成立。第二,权属和权能并不是指股权的两种权利,而是从不同角度对股权所作的分析,权属是权能的载体,权能是权属所包含利益的具体体现,权属转移的同时,权能也随之转移。即既然已成为股东,当然可以行使股东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属、权能是一回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不存在分开转让的问题。第三,至于其它两种观点,要根据股权登记的性质具体分析,详见下文。
2、股权登记及性质
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信力,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涉及股权的登记有两个,一个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一个是工商(变更)登记。
3、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变动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这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
可见,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 变更登记的直接后果是股权变动,即原股东及股东权消灭,新股东及股东权产生。这种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
4、工商登记(变更)与股权变动的效力
从《公司法》33条看,股权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首先,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权变动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其中的“转让股权之日”显然指“股权过户之日”或“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工商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后。其次,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在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第三,办理股东登记的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
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来确定责任股东。
这种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三、股权特殊性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 但受让方承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资格由于出资不足存在瑕疵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权,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各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具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不应转嫁给受让方。
(二)股权权能分割转让的效力
大多情况下,股东往往整体性地将自己的股东资格转让给他人。但在实践中,也有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如股利请求权、表决权、选举权等)转让给他人。如何看待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股权的性质及有限公司的特质,具体分析。
就股利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而言,是可以与其他权能分离,成为一种债权化的民事权利,可以分开行使、转让。因此,对该类权利,不管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好,第三人也罢,都是有效的。
就表决权、选举权等具有类似社员权性质的权能,虽然也可与其他权能相对分离,但却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息息相关。一旦将此种权能让渡给股东外的第三人,意味着不一定会被其他股东接受的外人进入公司,公司的人合性将受到严重挑战。因此,该种权能仅能让渡给公司股东,若让渡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仍属可撤销合同之列(存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可能,如果其他股东同意,自然有效。)。
四、公司法规定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未经老股东同意的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其合同效力如何?围绕此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是该等合同违反了法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其基本宗旨是使公司股东得以封闭性地维持股东的人合构成,事先切断公司不喜欢的人成为股东的机会。”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有人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笔者注:即关于效力待定合同之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但可能履行不能,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第35条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即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
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合同效力
1、《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既然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东即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为了保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仍有义务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面通知其余全体股东,否则,其余股东就无法行使优先权。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在转让股权的意向经其余半数股东同意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这里所说的“附停止条件”就是,如果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比如30日)不按照该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倘若其余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即告消灭。
当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上述过程会重复发生。即当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更高的对价;作为回应购买股东也可能增加对价;如此轮回多次。这个过程,既能充分体现购买股东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出卖股东的最大利益,应予支持。
2、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呢?笔者认为不可。首先,从条文本身分析,“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对象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对照该规定其他部分,此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内涵与外延上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股权具有同一性。其次,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影响股权转让方的期待利益。假设某股东持股51%,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意欲获得此控制权,乃提出购买其全部股权,此时若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如购买10%的股权,则该股东仅剩41%股权可向该第三人出售,如此,很可能导致该第三人因无法获得绝对控制权而转而拒绝购买,使得拟转让股权者的期待利益落空。
五、股东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公司章程与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入手。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由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协商制定,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来看,显然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二是自治规则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和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内部及其成员的最高的行为准则。 三是综合说。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权利、义务及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自治规则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一方面,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规定,对同意该规定的股东来说具有契约性,它在这些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另一方面,章程具有自治规则的性质,对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约束力。笔者理解,与出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就是这种“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因此,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规定对其也有约束力。但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还要对该章程条款内容具体分析。
首先,从章程制定的目的看,章程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而制定的。章程规定的多为程序性条款,它应受公司法实体权利规定的制约。即章程作为约定条款在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行使相冲突时,章程设定条款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转让股权是股东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禁止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无效的,该种情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意思自治,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规定一些较之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例如可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等。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此规定,笔者以为仍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比较合理,理由同上。最后,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原则也应有效。例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必须提前1个月(时间或长或短)向董事会书面提出。
(二)股东间的特别约定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除章程之外,股东之间还可能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限制条件,如股权转让应经某大股东同意等。当这些约定与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股权转让合同分开分析。首先,应当认可股东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股东间的有效性。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其次,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第三,违反法定和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所以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2)、转让人因其违反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