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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庭前调解制度的几点意见

  发布时间:2008-08-24 15:03:56


    一、坚持调审合一

    在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庭前调解制度问题上,争议最大的就是“调审分立”还是“调审合一”,而这一问题是构建庭前调解的首要、根本问题,一切制度设计无不由此而展开。

    坚持“调审分立”者大多认为,判决是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的,而调解追求的是纠纷的实体解决;判决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手段发挥作用的,而调解作用的发挥则以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为前提。由于两者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两者在同一程序中经常产生不可调和的分歧,在实践中往往是顾此失彼,难能两全,进而影响了两者效能的发挥,而且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最终不利于诉讼效率和公正的真正实现。持该种观点者,主张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使调解和审判在主体和程序上分立。即首先把程序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然后根据职能,把法官分为专司调解的法官与专司审判的法官,或叫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而调解法官不审判,审判法官不调解。调解不成则进入审判程序。

    诚然,这种调解与审判经纬分明的理想状态,可以很好地解决调解的反程序性问题。但这种状态只能生长于相应的社会、法制土壤。在欧美等法治化程度较高之国家,法院的定位明确,职能较为单一,法律至上乃是其终极的价值追求。因此,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不论这种程序是以“实体真实”为目标,还是以“形式真实”为取向,但一般不会以“纠纷解决”作为出发点和基本理念。而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社会的转型期使各种矛盾凸现,并以多种方式涌入法院,同时我们所处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又要求稳定压倒一切,而另一方面司法又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法院不过是整个社会综合治理系统中的一个工具,这就决定了法院除了履行审判职能外,还要承担太多的意识形态、政治、社会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再次强调调解制度可以被视为我国治理方式转型中的一环,既与“精神文明”、“德治”、“和谐社会”等在意识形态上一脉相承,又可理解为社会对法院功能的客观决定和合理要求。因此,可以说诉讼调解其实是当事人、法官、法院、政府、社会等各种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诉讼调解与审判程序都以解决纠纷为目标,以案结事了为最高境界,两者在价值定位、制度设计上不应有楚河汉界。而调解与审判合一能够整合诉讼资源,节约成本,便于及时、灵活地解决纠纷。

    再者,调审分立还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浪费时间和资源。案件在调解和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中转换,因为交接等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同时完全割裂使得前期与后续工作脱节,不利于诉讼的时效性。二是与审判实践不符。从有限的法官中分离一部分专司调解,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难以为继。

    综上,在目前之情形下,如果要修改民诉法,调审合一较为适宜。

    二、舍弃事清责明原则,改造自愿原则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条规定确立了调解的两个原则,即事清责明原则和自愿原则。但庭前调解突出的是“审”前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开庭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庭前调解不具有查明事实的功能。而在审判实务中,民诉法规定的事清责明原则往往被“和稀泥”式的调解所否定。事实上,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公序良俗和他人的利益,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这与处理民事纠纷所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是相一致的,这里的“告”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当事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权利主张。如当事人在事不清责不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双方放弃了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权利主张。在当事人“不告了”的情况下,法院仍执意而为,实无必要。实践已经证明,这种程序正义欠缺的调解一般比事清责明的调解更能发挥功效,更具亲和力。因此,建议在修改诉讼法时,仅规定自愿、合法原则即可,不必要求事清责明。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选择或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且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就应立即转入正常审判程序。这应当是调解自愿原则的应有之意。如此理解并不错,只是刚性太强。因现实中,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自愿意向往往随着诉讼的不同进程而有所不同,随着法官工作侧重点不同而不同,否定法官行为对当事人自愿心理形成的影响是不客观的。只有当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后,当事人是否选择并接受调解的主观意志才能确定。这对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漠的当事人来说尤为需要。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诚然属自愿,通过法官做工作后同意调解的亦应属自愿;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协议可以认为是自愿,而由法官根据案情提出调解方案,通过劝说敦促双方认可,亦应认为是自愿。不能单纯以程序的阶段性界定当事人是否表现为自愿。如果仅仅在诉讼伊始当事人矛盾对抗相当激烈时,征求其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势必将许多本应调解也能成功调解的案件排除在外。

    三、把调解规定为前置程序

    所谓调解前置,即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决定,当事人在审理前必须先接受调解。此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扩大了前置性调解的范围。在当前情况下,如此规定是适当的。首先,这样的规定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或上诉权,在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即转入正常的审理程序,因此并没有在根本上违背调解自愿原则,且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任何实际利益的损害。其次,由我国厌诉的传统心理所决定,很多当事人并不了解庭前调解,强制调解的规定也可能给予这些当事人一次体验调解好处的机会。再次,有一部分诉讼,当事人的矛盾并非什么利益难以调和,而是“争口气”。而“话是开心锁”,强制调解就给了一次开锁的机会。

    但从另一方面考量,毕竟这样的庭前调解只是诉讼程序的辅助,隶属于相应的审判程序,没有独立程序的功能,充其量只是一种司法政策导向,而并非对民诉法之修正。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之规定,在修改民诉法时可以考虑将这一部分案件确立为法定强制调解,即相当于一审程序,调解不成只可上诉一次。

    四、革新调解生效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承诺之后就应产生约束力。而民诉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此有所修正,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看出仍以当事人选择以这种方式生效为前提。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彻底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明确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或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是否制作、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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