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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及监督模式探析

--兼析我国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监督的模式选择

  发布时间:2008-11-04 14:51:19


    一、法院对仲裁监督的历史考察及监督模式

    仲裁制度脱胎于商人自治,发端于中世纪的欧洲,此时,资本主义已经萌芽,商事交易方兴未艾,商人因对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贸易发展的失望和司法的不信任,通过自治形成了逐渐完善的仲裁制度,并以契约的形式授权仲裁庭来解决争议。早期的仲裁制度没有司法权的介入,是民间性的私力自救活动,仲裁员根据商人法、商事习惯和公平观念作出裁判,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道德观念的约束和对仲裁员的信赖而自觉履行。从中世纪开始,仲裁因其在解决商事争议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渐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的法律制度。在欧洲,王权和商人自治权在长期的斗争中达成了妥协,王权承认仲裁的地位和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同时也享有对仲裁活动予以监督的权力,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始源于此。不过,早期的仲裁立法仍过分强调国家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其监督是全方位的,既有程序方面,又有实体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仲裁发挥更大的作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为适应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先后颁布和实施新的仲裁法律,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的干预越来越少,以至于法院不再对仲裁实体进行监督成为很多国家的普遍立法选择;上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法院以两个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来决定是否对仲裁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

    从国际条约、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不同模式:第一,“法院不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即非因公共政策原因,国内法院不干预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模式。这是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内仲裁立法普遍采取的方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的国内仲裁中允许就仲裁的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以外,都采取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预仲裁实体的方法。原则上,即使裁决明显错误,仲裁员的决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第二,“法院强制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法院有权依据裁决表面的事实与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英国1950年仲裁法虽早已被修改,但有些国家仍实施参照该英国仲裁法制定的法律。第三,“法院非强制性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该模式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代表,规定了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干预理由也不限于公共政策,但这种干预不是强行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第四,“当事人协议监督仲裁实体模式”,该种模式是以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判例确立的。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之后美国联邦法院又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司法审查扩大到了事实和证据问题。

    二、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及评析

    在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过程中,法院仅仅是对仲裁的程序进行监督,还是对程序和实体内容一并监督,成为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议的焦点,这两种观点可以概括为程序监督论及实体监督论。上述几种模式正是这些观点在具体立法实践中的体现。

    (一)程序监督论

    所谓程序监督,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仅对仲裁中可能影响公正的重大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以确保“基本程序正义”,而对仲裁实体不干预,从而维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保持仲裁的效率。支持程序监督论主要有一下几个理由。第一,从价值论上来考量,仲裁之独立于法院存在的理由在于其效率,即“一裁终局”,这是仲裁制度安身立命之根本所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将破坏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严重损害仲裁的权威性和效率,最终阻碍仲裁的发展。第二,从仲裁的性质看,仲裁属民间性质,与司法的公权力特性泾渭分明,因此两种处理纠纷的机制有相互排斥的一面,即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即“或裁或审”。如果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意味着实际实行了“裁了又审”、“一裁一审”制度,将破坏仲裁的这种“或裁或审”制度,改变仲裁的民间性,影响仲裁制度的独立存在。第三,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看,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当事人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充分尊重当事人这种意思。

    (二)实体监督论

    所谓实体监督论,即除程序之外,法院还应对仲裁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支持实体监督论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从价值衡量上来考虑,效率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当仲裁员永远正确时,速度和终局性才是优点,否则如果缺乏对错误结果的纠正机制是不可接受的。第二,从仲裁的制度设计看,其绝大部分规则都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原则,因而在总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忽视正义,而且纵观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于实体内容错误的仲裁裁决,在仲裁体系内并无任何救济途径,而法院的干预可能是现实中唯一的选择。第三,从避免仲裁权滥用的角度讲,如果仲裁权不受限制,同样具有破坏性。法院对仲裁内容进行实体监督就是司法权对仲裁权进行约束,可有效防止权利滥用。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这就排除了法院和其他机构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的途径。另外,仲裁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以公开进行为例外,这使得仲裁过程近乎一个封闭的系统,缺乏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就为仲裁员滥用仲裁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三、评析

    1、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可以更好地保证裁决的实体公正,但必须以牺牲仲裁的效益和裁决的终局性为代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不作任何审查,裁决的终局性获得了保障,但往往需要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因此,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说到底是公正与效率的冲突问题。而公正与效率的冲突是法律上的一个永恒命题,该命题是绝大多数法律制度所不可回避的,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成功的制度设计决不是一味地厚此薄彼,而是寻求一种平衡。无论是程序监督论还是实体监督论,都多少有些绝对化,以此为理论基础的制度设计免不了僵化,并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生活对制度的需求。

    2、仲裁制度同样是为人服务的,因此制度设计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经济生活个体的需求。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主观原因多种多样、不一而足,很难说当事人都自愿以牺牲终局性换取实体正义,或者说当事人都愿意以牺牲实体正义换取终局性。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有许多优势,有人将这种优势概括为: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权;程序灵活、富于弹性;程序快捷、费用低廉;专家仲裁;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保密性强;民间性;裁决执行基本上有保障等。所有这些优势都可能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理由。从仲裁实践来看,对许多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而言,选择在中立的第三国仲裁是为了避免被迫在对方国家法院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公正,这时公正成为主要目标;有的当事人是为了避免法院诉讼的繁琐程序,追求仲裁的速度与效益,这时终局性成为主要目标;有的当事人是出于保密的考虑而选择仲裁,他们追求仲裁的终局性可能主要不是为了速度和效益,而是防止因法院干预而泄露商业秘密。因此,推想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以牺牲终局性换取实体正义或者推想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以牺牲实体正义换取终局性都不免武断。在法院强制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制度下,当事人必须放弃对终局性的追求,而在法院不能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制度下,当事人必须牺牲上诉权及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终局性与实体正义之间的两难选择是僵硬的制度设计使然,很难说是所有当事人的真实“自愿”。

    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者正是忽略了不同当事人选择仲裁目的的多样性,未能把这种差异反映在制度设计中。

    3、既然仲裁源于自治,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价值追求,那么,在法院应否对仲裁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的问题上,为什么不能超越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把是否监督、监督什么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还仲裁以自治的本来面目,重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家园。从具体的监督模式来看,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法院有权监督仲裁的实体问题,但这种监督权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依据美国的判例法模式,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的实体问题,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这两种模式都把法院是否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而不是在主观臆断当事人意图的基础上作非此即彼的硬性规定,显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要。当然,这两种模式之间也存在区别:其一,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法院有权监督仲裁实体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排除为例外,在法律理念上更倾向于法院实施实体监督。美国判例法模式以法院不监督仲裁实体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扩大为例外,在法律理念上更倾向于法院不监督实体;其二,由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法院监督仲裁实体为原则,因而需要就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条件等设定具体制度;美国的判例法模式以法院不监督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扩大为例外,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较为简单,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条件等方面只需设计基本的制度界限,其他内容可依当事人约定。

    可以说,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决定是否监督仲裁实体的理论,既吸收了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的合理成分,又克服了两者过于僵化的不足,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三、我国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监督的模式选择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或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法律规定。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法第70条规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院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予执行方式既可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也可以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法院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实行的是两个“双轨制”即“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和“二重监督双轨制”。两个“双轨制”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所谓“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机制,是指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就程序运作进行审查和监督,对国内仲裁裁决则从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上进行双重审查和监督。对比以上几种监督模式,不难看出,我国在对待涉外仲裁裁决上,采用的是当前最为流行的法院不监督实体模式,显然其理论基础是程序监督论;在对待国内仲裁裁决上,采用了法院强制监督仲裁实体模式,其理论基础为实体监督论。这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上形成了两个极端,这种人为的双重标准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不利于与国际接轨,长远来看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所谓“二重监督双轨制”是指由法院的审判和执行部门在不同的阶段对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审查。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审判庭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执行庭则对包括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实体及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比较二者审查的范围,除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外,其他程序方面的内容基本一致。这种“双轨制”在其确立之初就倍受学者们的批评。这样的二重监督,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无谓重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审判和执行部门对同一问题的监督标准在具体把握上很难一致,可能造成司法的混乱;第三,当事人可能利用制度的漏洞,重复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申请。所有这些都会损害仲裁的效率和权威,与司法监督仲裁的初衷相悖。更有学者指出,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法院的实践中多少有些荒唐,纯属本末倒置,即便要对实体进行审查,也应放在审判部门。

    (二)我国法院监督仲裁实体的模式选择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协议监督仲裁实体模式”无疑应该作为我国未来的立法选择。但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应借鉴以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为代表的“法院非强制监督仲裁实体模式”,即以法院有权监督仲裁实体内容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排除为例外。理由如下:1、我国并无商人自治的传统,缺乏市民社会、意思自治的土壤,仲裁脱胎于行政机关,起步较晚,仲裁的内部自律性机制及仲裁的技术规则都还不成熟,这都会影响仲裁案件的质量,实体错误在所难免,因此,还应由法院进行实体监督为原则,以不监督实体为例外。2、“实事求是”、“有错必改”、“违法必究”是我们一切工作的指导方针,也是司法工作所应遵循的原则。该观念已为广大民众所认可,成为自觉的价值观。允许仲裁裁决实体错误而没有救济途径,显然与这种价值观相悖,难以被人们接受。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项要求就是要案结事了,当事人服判息诉。对于一个实体内容明显错误但又不符合撤销、不予执行条件的仲裁裁决,仅仅用诸如“因为你选择了仲裁,所以即使错误也要承担,而且不能纠正”这样的理由恐怕很难说服当事人不上访。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4、一旦当事人在仲裁之初约定排除了法院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也即意味着双方对公正与效率已有了充分自主的考量,即便以后任何一方对裁决实体内容有异议,相对来讲也较易处理。

    在制度设计上,首先要整合诉讼资源,理顺法院内部审判与执行部门的关系,建议将审查仲裁实体内容的权力赋予审判部门。其次才是具体制度的构建,亦可分为两个此次,第一层次可以考虑那些类型纠纷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那些不允许;第二层次考虑协议排除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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