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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编辑署名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8-11-03 11:28:30


    作为一名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法官,近期审理的一起涉及责任编辑署名权益纠纷的案件,引起了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案件的原告是一家出版社的编辑,诉称其从事了一部汇编作品的责任编辑工作,并为此书的出版发行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该书出版后,出版社并未将其署为责任编辑,而是另署他人为责任编辑,原告于是将出版社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该书享有责任编辑的署名权。关于责任编辑是否享有在其编辑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及权利的性质等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试就此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署名权的概念及其价值分析

    (一)署名权的概念分析。《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对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第一,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以看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即“独立”和“创作”  。“独立”是指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即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创作完成,而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已有作品。但这种独立创作并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创作”则是指作者对其要表达的思想所运用的表达方式,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和智慧。只有作品具有独创性,才能产生相关著作权,作者才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作品是署名权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署名的目的和功能在于表明作者身份。这里所称“表明”有两种含义:一是确认作者身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对作者身份的确认,也就是对署名权归属的确认。二是昭示作者身份。无论作品以何种形式进行复制,也无论作品流转到什么地方,凡接触到作品的人均可以通过署名获悉该作品系何人所著。作者正是通过对自己这一身份的确认和昭示,从而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第三,署名权是一项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包括4项人身权和13项财产权,而署名权是其中一项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具体而言,署名权是对作者身份的确认和昭示,应当属于身份权。除此外,我国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署名权。因此,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署名权非常类似,也具有确认发明人、设计人身份的功能,在性质上也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范畴,但这种“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是身份权,而不是署名权,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没有这样规定。我们知道,从整个法律体系到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是建立在严格的法律概念基础之上的,离开了法律概念这个基础,整体法律体系将陷于混乱。因此,必须强调署名权是一种著作权,是《著作权法》的特有概念,而不能运用到其他领域。

    (二)署名权的价值分析。在知识成果领域,除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享有身份权以外,其他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也享有一定的身份权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这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可以找到佐证。比如除前文提到的《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外,《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获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资金或者其他奖励。”从这些规定来看,无论是在相关文件上写明身份,还是申请领取发现证书、荣誉证书等,都是对发现者、发明者或其他科技成果完成者身份的一种确认。但不难看出,法律赋予作者和其他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表明身份的载体不同,作者在其作品上表明身份,而其他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身份是在相关成果文件或证书上得以确认。法律制度之所以这样设计,依笔者理解,是因为社会保护权利所侧重的价值不同。著作权法律制度是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激励人们进行文学、艺术、科学创作,从而促进文化的传播与交流。社会公众通过作品来解读作者的思想,作品传播的过程往往就是文化传播的过程。法律赋予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便使公众通过作品而获悉其作者的身份,知道作品所表达的内容是何人的思想,从而有利于公众与作者的交流。例如作者在某一学术领域具有极高的声誉,那么在该领域此作者的学术作品才更有价值,公众会因某作品是特定的作者所著而进行购买阅读。因此著作权中作者的人身属性对于社会文化的交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者在作品上表明身份也是文化传播与交流的要求。而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相关法律制度通过保护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一定时间的垄断权而得到经济利益,从而激励人们不断创新,促进科技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但是劳动者在付出了智力劳动,取得相关成果后,其不仅希望对该成果享有经济利益,还希望社会对其有一个积极的评价,来满足其荣誉感,所以确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身份即是尊重其人格利益的深刻体现。然而某一知识产品在市场流通时,社会公众关注的却是该产品作为物的使用价值,至于物品所蕴涵的智力因素是谁的劳动成果,知道与否并不影响该物的使用,公众也不会因该产品是特定人创造而选择是否对此物进行利用。因此在技术成果文件或相关证书上确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身份,就足以保护其精神利益。

    二、责任编辑是否享有署名权

    通过前文对署名权的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判断责任编辑是否享有署名权,关键在于责任编辑的工作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虽然按照出版业的惯例,出版物一般都写明责任编辑,但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责任编辑不享有署名权。原因有两点:

    第一,责任编辑的劳动不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是其与作者的智力劳动的本质区别。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颁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第九条规定:“坚持责任编辑制度。图书的责任编辑由出版社指定,一般由初审者担任。除负责初审工作外,还要负责稿件的编辑加工整理和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使稿件的内容更完善,体例更严谨,材料更准确,语言文字更通达,逻辑更严密,消除一般技术性差错,防止出现原则性错误;并负责对编辑、设计、排版、校对、印刷等出版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为保证图书质量,也可根据稿件情况,适当增加责任编辑人数”。由此可以看出,在图书出版过程中,责任编辑所做的工作是按照一定的行业规则,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文字、逻辑、质量上的审查监督,其付出的劳动仅仅是技术性的工作,既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创作性。因此责任编辑的劳动不同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虽然责任编辑为作品的出版发行付出了辛勤劳动,但这种劳动的任务和目的不是创作新的作品,而是消除他人作品中的技术性、原则性错误。既然责任编辑没有创作作品,也就不是作者,当然也不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署名权。

    第二,在出版物上写明责任编辑的行为不是行使署名权的行为。首先,署名权作为一种权利,作者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既有权署真名、笔名,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 。而根据《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规定,出版单位坚持责任编辑制度,责任编辑署名是这一制度的要求,反之则是违反规定的行为,即责任编辑没有署名与否、如何署名的选择权。其次,任何创作作品的作者都可以依法享有署名权,而责任编辑则由出版社指定,一般由初审者担任。可见,一部出版发行的作品由谁来担任责任编辑,属于出版社的内部事务,作为担任责任编辑的个人来说,往往既没有选择的权利,也没有放弃的权利,而是要服从于出版社的工作安排。最后,作者行使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责任编辑”从其工作性质和字面意义上理解,它所昭示的主要是一种责任,表明编辑对其所编辑的作品从文字、逻辑、体例等技术性内容方面负责。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责任编辑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完善,在作品中融入了其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也可以视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以作者的身份而不是责任编辑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此时,责任编辑所付出的是其职责外的劳动,因其具备了独创性,比之单纯的责任编辑工作已经在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

    三、责任编辑的权利保护

    (一)责任编辑的权利。笔者认为责任编辑不享有署名权,但并不是说责任编辑就不享有任何权益。责任编辑的工作虽然不同于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但是一部作品的出版发行与责任编辑的辛勤劳动也是分不开的。反过来讲,图书出版质量的好坏也能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书责任编辑的评价。比如,国内的各类图书评奖活动,其评比和表彰的对象就是责任编辑和出版社,某些责任编辑会因其在图书出版界享有较高声誉而获得优于其他同行的工作机会和报酬,对于此种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责任编辑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相比并无二致。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循此思路,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责任编辑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二)责任编辑身份权与作者署名权的区别。从人身权的角度来看,责任编辑的身份权与作者的署名权非常相似,但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除前文谈到的问题外,还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权利性质不同。责任编辑的身份权仅限于人身权,当然这种身份权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而署名权则是一种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其次,权利内容不同。根据《著作权法》,除作者同意之外,署名权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对作者身份予以确认和昭示,否则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法律并未赋予责任编辑身份权此等效力,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确认某出版物的责任编辑系何人即可,是否在出版物上署名昭示则在所不问。至于《出版管理条例》、《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等行政规章关于出版物要署责任编辑的规定,只是行政机关对出版物进行质量监管的行政手段,并未赋予责任编辑要求署名的权利。

    在本文开端所引案例中,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责任编辑的职责,而出版社另署他人为责任编辑,否认了真正的责任编辑的身份,那么出版社就构成了对原告的身份权而非署名权的侵犯。

    (三)责任编辑权利的司法保护。由于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编辑的身份权,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保护责任编辑的合法权益:一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果责任编辑在某一作品的出版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出版社另署他人,否认其责任编辑身份,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适用《合同法》。如果责任编辑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内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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