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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抢劫的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08-11-03 11:23:48


    未成年人犯罪,已被列为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世界第三大公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未成年犯罪总数已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而居于未成年各类型犯罪首位的抢劫,已经占到在押未成年犯罪总数的64%以上。如此之多的未成年抢劫案件,如何准确地定罪量刑,不仅关系到抢劫行为的遏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关系着未成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和权益保障。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因抢劫时不满十四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可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故本文探讨范围限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人的抢劫。

    一、未成年抢劫的定罪

    要准确对未成年抢劫定罪,就要严格比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能解决大部分未成年抢劫的定罪问题,但还应当注意下列特殊情形:

    (一)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的

    现今未成年抢劫越来越低龄化,不满十四周岁就实施抢劫行为的大有其人,而依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的,不予刑事处罚,即不构成抢劫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抢劫人未满十四周岁。依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首先,依身份证或出身证明等相关证明,实施抢劫的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不满十四周岁。其次,推定其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十四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

    出于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种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将其分为“不认为是犯罪”和“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两种情况。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要求,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钱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客体是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未成年抢劫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一律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抢劫罪。该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的要求上与“不认为是犯罪”的要求完全一致,唯一不同的是主体,即要求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即一般也不构成抢劫罪。

    3、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时,也不可避免有推搡、强拿、硬拽、语言威胁等行为,这极易于抢劫行为相混淆,但应当严格区分两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要求,主体只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主观方面,不是通过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客观方面是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客体是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具体的侵害对象该解释未明确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物品和钱财。符合上述要件的强拿硬要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二)、未成年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未成年是否适用转化型抢劫作了特殊规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绝对不适用转化型抢劫

    (1)当场使用暴力的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

    (2)以暴力相威胁的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只规定了“当场使用暴力”,而没有规定“以暴力相关威胁”,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不一致。笔者认为,依据该条款的立法精神,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致人伤亡,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如果仅是以暴力相威胁,实际并未造成伤亡损失的,可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来定罪。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情节轻微的,可以不适用转化型抢劫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该款规定,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定抢劫罪,这是基本的原则;只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才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例外。

    二、未成年抢劫的量刑

    (一)量刑原则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条对未成年抢劫适用刑罚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 协调整体把握和个案考量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性格和品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抢劫的量刑标准要区别于成年人。  

    首先,对未成年抢劫的量刑要有整体把握,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每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时,把教育和挽救作为诉讼的根本出发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量刑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其次,未成年抢劫个案之间存在很大差别,贯彻上述原则和方针时不能“一刀切”,不能简单地将高“缓刑率”或“免予刑事处罚率”视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区别对待,个案考量。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1)个案中未成年人抢劫行为体现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2)有的未成年人抢劫时已接近成年,而有的刚满十四或十五周岁,量刑时必须考虑年龄差异,所获刑罚也应有所差异;(3)个案中未成年抢劫的主观恶性不同,有的是初犯、偶犯,而有的却是惯犯、累犯,这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难度不同,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区别对待;(4)未成年人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情况等因案而异,如家庭环境利于其监管、教育和改过,再如未成年抢劫犯是在校学生,判监禁会中止其受教育,这类情况就可判处缓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我们在对未成年抢劫量刑时,应做到个案考量,因案而异,结合具体案情,创造性地贯彻实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最佳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2、穷尽法定情节和充分考虑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如没有穷尽法定情节,就违反了依法裁判原则,尤其对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更应高度重视,考虑穷尽。未成年抢劫案件中应当考虑的法定情节有自首、立功、累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等。一般对法定情节,侦查、公诉机关都会充分关注并搜集充足的证据,欠缺的常是酌定情节及其取证。然而,要对未成年抢劫适当量刑,实现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绝不能忽视酌定情节,这就要求法官深入未成年人原所在的学校、生活的社区或居住地,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了解有关情况,搜集相关证据。其中要着重查清以下问题: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和目的;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否初次抢劫;性格和品质;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家庭环境和受教育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量刑过程中,首先要穷尽各种法定情节,将法定情节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再考虑酌定情节。既不能仅将公诉机关提出的有限的法定情节作为惟一量刑标准,忽视酌定情节,也不能过分扩大庭外调查获知的酌定情节,弱化了法定情节,而应将二者有机结合,综合考虑。

    3、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抢劫犯,应当依法适用。

    对未成年抢劫犯刑罚惩罚,仅是一个手段,其最终落脚点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抢劫犯,应当依法适用。但实践中,对未成年抢劫犯的量刑常存在两个极端,一个是单纯刑罚惩罚,按照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简单地一判了之,免予刑罚和判处缓刑的很少,使审判和刑罚效果大打折扣;另一个是以教育和挽救为借口,轻率地判处免予刑罚或缓刑,这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刑罚的威慑。实际上,这需要对各未成年抢劫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初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满十四但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校就读,犯罪前品质和表现都很好,只因“哥们义气”“抹不开情面”等极不情愿参与抢劫的,或具有对未成年监管和教育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学校、社区条件等,经综合考察不予监禁或不判实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的,可判处缓刑或免于刑罚。

    (二)对未成年抢劫量刑时的具体问题

    1、不适用和限制适用的刑种

    (1)未成年人抢劫不适用死刑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规定也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抢劫犯罪的量刑。

    (2)未成年人犯抢劫罪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依据该条之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立法规定为“一般”,说明过还有例外情形,即罪刑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判处无期徒刑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惩戒犯罪人。即便如此,该解释仍确立了限制适用无期徒刑的一般原则。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适用无期徒刑的限制显然要松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罪行极其严重”是其标准,具体操作时通常要从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有的人提出未成年人犯抢劫罪不适用无期徒刑,其理由: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抢劫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依刑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该条并未指明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有期徒刑。这是一种观点,虽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出入,但对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却是一个发展趋势。

    (3)未成年人犯抢劫罪限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目的考虑的。一方面他们在抢劫时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对其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虽然抢劫罪涵盖在此列内,但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应有区别,限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抢劫罪本身是贪利性的经济犯罪,依法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抢劫的,因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依该条第2款“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之规定,也不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应当依法从轻判处;该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犯罪的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也就一般不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也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抢劫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适用。

    (4)未成年人犯抢劫罪限制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刑法263条规定,以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并处罚金;有入户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抢劫罪量刑时均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那未成年抢劫的也“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依法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抢劫犯,不存在适用没收财产的问题;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则可能适用没收财产刑,而对没收财产,是全部还是部分,具体数额或大致幅度,则没有详细规定。但对未成年抢劫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收财产刑显然要重于罚金刑,因此实际处刑时也是并处罚金占绝对优势。再加之,未成年抢劫犯通常与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庭财产属于父母所有,除个人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财产,如果适用没收财产,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有株连之嫌疑。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但未成年人依法必须满16周岁后才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即便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犯罪时止,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抢劫犯不适用没收财产更为合适。

    未成年抢劫的要并处罚金,罚金的数额“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该解释确立了限制适用罚金刑原则。但有人基于未成年适用罚金刑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违背对未成年惩治与预防,教育与挽救的目的;未成年没有独立财产,其罚金刑往往无法执行,如同一纸空文等理由,提出“对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不宜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抢劫要限制罚金的适用,未成年人抢劫情节轻微,适用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单处罚金,不再判处主刑;判处罚金不宜过高,应以抢劫数额的3倍至5倍以内为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判处主刑的不宜并处罚金。查明确有经济来源的可以判处罚金,若其没有经济来源的,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责令未成年抢劫犯及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单位的除外)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

    2、缓刑

    对未成年抢劫犯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狱中的相互恶性感染,有利于未成年犯的身心健康发展。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对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及累犯不适用缓刑。虽然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依法未成年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抢劫可能适用缓刑。罪行较轻的未成年抢劫犯如是偶犯、过失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或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悔罪态度好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进一步明确了对未成年“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3、免予刑事处罚

    对未成年抢劫犯,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抢劫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除要具备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表现好的前提外,还要具备下列法定情节之一,即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或未遂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实际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受害者是否谅解等综合考虑。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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