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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调查制度研究

——以德、美为中心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08-10-31 08:47:22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学界对“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使用比较混乱。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论者多以证据调查一词涵盖取证、举证、质证、查证或认证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早期的学者通常认为,证据制度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 因此,证据调查就被界定为:“与证据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即使近几年,也有学者认为:“调查取证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案件或非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进行相关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的权利。” 这种认识的根源在于理论上缺乏把证据制度与诉讼法法理相结合的理念。换句话说,就是在证据法研究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以及二者在审判程序中的互动关系。相关证据制度的研究仅仅停留在经验、逻辑、法条层面上的分析和阐释,鲜有学者把具体的证据制度纳入到诉讼程序的领域,把程序正义理念一以贯之。 在制度层面,证据规则基本上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而疏于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的规定。同时,也未能制定有关证据资格、证据调查、司法证明活动的程序规范。因此,对于这种状况,一方面要从法理上认识清楚证据收集和调查的本质,另一方面,要从成熟法治国家看清证据收集和调查制度运行的法律逻辑。通过这两方面的分析为基础来反思和构建我国证据制度。

    一、证据收集和调查的认识论和价值冲突的平衡

    哲学上认识论的本质是认识主体通过实践对客体能动的创造性反映,并且使主体对客体的反映和创造达到统一。这种认识论同样适用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认识论体现为如何将普适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官在法律适用(Recjtsanwendung)上有三个任务。首先,他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以便他知道,由他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中找到根据,以及在何等条件下法律制度给他命令,而该命令是他应当在判决中对具体案件所运用的命令;其次,他还必须将已掌握的部分事实、具体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其方法是,他将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与法秩序所规定的,被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所依赖的条件相比较,并确认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他们是相吻合的。最后,他还必须审核此等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该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 这一过程是三段论的经典描述,同时,也是法实践领域中认识论的具体运作的过程。然而,这一描述只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穿梭,强调了事实、法律与真实的关系,而忽视了当事人在这种过程中的意义。在形而上学的层面,法学与哲学领域的认识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也正是基于此,人们常常忽视了法学领域认识论的客体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客体与主体的互动关系,以及客体理性选择和交涉、接受的重要性。认识到这种特殊性,站在客体的位置来讨论该语境下的认识论,也就获得了重要的意义。该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追求。“事实真相”具有认识论方面的意义无庸质疑。然而,这种“事实真相”必须在一定的程序规制下进行,否则,可能因为不计手段的挖掘“真相”而忽视其他方面的价值。更重要的是,这种发现“真相”的手段还可能因为不具有一般规范的意义而得不到正当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可以主动收集证据,甚至可以收集当事人主张以外的证据。到了90年代,随着举证责任的导入,人们才充分认识到坚持这一思维方式的弊端。 所以,认识到程序的价值在证据制度上的意义,可以说是诉讼证据制度在认识论层面上获得了一种突破。 因为程序正义,是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来塑造证据制度。它不仅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诉讼程序,而且要求有程序保障的措施来获得公正的结果。这些程序保障的措施一方面制约着当事人自己,另一方面制约着法官,这样能够使证据收集和调查制度得到正当化。

    第二,是对程序规制下真实的追求。我们把程序的独立价值视为认识论上的突破,并不是说就忽视了客观真实这一认识论的核心含义。传统理论认为,对真实的追求可以直接地使诉讼结果得到正当化。然而随着程序的重要性逐渐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学者们认识到了“通过程序正当化”的作用。因为它使保障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紧密地联系起来了,从而对诉讼结果具有了“正当性”或者“正统性”(legitimacy)。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学者们在不断的反思“客观真实”,并认识到对“真实”的追求在诉讼过程中的有限性。“在我们看来,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事实上导致了诉讼证明要求理论上的真空;而‘法律真实说’将其任务定位于操作性的层面,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容易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认识论和辩证法的统一,更加完整地解释了诉讼证明过程。” 对“真实”的追求更集中的表现在这种“人为理性”的程序和“真实”之间的冲突上,充分体现在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的过程当中。因此,如果我们把证据收集视为一种当事人在一定程序规制下营造“法的空间”的活动,那么在这种程序背后的法理是,在严格地坚持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下,让双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安排自己的诉讼策略,并实质性地参与诉讼活动,同时也是制约法官的心证的过程并具有“作茧自缚”得作用。

   由以上分析可见,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和调查中,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以及对真实的发现是同时追求的两种价值。而由于两种价值的内在张力,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对这种冲突应当如何加以平衡呢?

    在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过程之中,我们应当坚持以当事人为证据收集的主体。即使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启动该权力。因为“诉权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是用以陈述其实体内容,以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诉权是针对对方这种请求的法律根据进行抗辩的权利。”

    但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主导的证据收集制度,却又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正如学者所言,“直到大约20年以前,美国法律想象力的主要推动因素一直在于扩充和完善程序武器的储备,但却善意地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这些程序的武器使用者——诉讼当事人——拥有不平等的诉讼实力。因此,不足为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许多实体性力量失衡迄今仍然未曾得到矫正。” 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在财富、天赋等方面优越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很普遍的现象,而该方当事人凭借着这种优势,完全可以将对方拖跨。尽管此时的当事人尚未违反现行的程序,但是,这种做法违背了“程序正义”。因此,“正当程序”的价值冲突问题也就出现了。对该种冲突的衡平,可以基于两种思路:一是,立法上要为当事人(包括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即制定相关的取证权利规则,并且对滥用取证权利取得证据制定排除规则。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适时地行使释明权,这种释明权可以延伸至审前制度中,以矫正双方当事人武器不对等的情况。只有做好了相关的价值冲突的平衡,才可能发现判决所需要的事实。倘若给予了当事人公平、公正的主张、辩论的机会,虽无法胜诉,当事人也甘愿接受判决,能使诉讼从根本上消解。

    二、德美证据收集制度比较研究

    (一)、提供证据义务的范围

    在德国,诉讼严格地坚持“辩论主义”。除了保密权以外,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证人并且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人是法院的证人,是法官获得中立信息的来源。然而传统上,当事人不作为证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时,这时法官才可以询问当事人即:询问当事人补充原则。当事人的义务是“真实义务”,必须全面准确的陈述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即使某些事实与自己的利益相矛盾。法院虽然没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辩论主义”收集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在美国,提交证据的义务非常广泛。证据规则本身具有消极性,当事人双方甚至可以排除证据规则的适用。当事人自己可能要被口头询问录取证言,要回答对方质问书和被要求开示的证据材料,这时当事人就成为了证明手段或者说证据方法。这种证据收集的手段只以宽泛的相关性和保密性为条件。证人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当事人根据对方的质问书或者证据开示的要求提出证据。可见与德国相比,其提供证据义务的宽泛性。

    (二)、相关性标准

    德国对相关性标准要求比美国的严格。既要符合实质性的标准,又要符合程序性的证明要件。美国的相关性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一个用于证据开示程序,一个用于审理程序。对于前者而言,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官很少去限制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范围所依据的标准。对于后者而言,是法官在做自由心证时,考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这种宽泛的相关性标准的依据在于,把证据看作当事人平等地展示自我主张相对抗的武器,从而更充分地让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当然,这种自由的开示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开示程序,因此美国也逐渐加强了法官对程序的控制。

    (三)、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

    对于证据收集而言,把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作为一种视角更能看清楚这几个国家证据收集制度的区别。在德国,从当事人把证据相关的事实提交到法院,当事人就完成了主张责任。法官就开始担负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公开自己心证的职能。在德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密不可分,而不像美国那样有陪审审理的诉讼结构,认定事实才是审理的核心,当事人的诉权和审判权有明显的界限。然而,德国推动证据收集制度运行的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一定程度上,律师也承担了法官的部分功能,因为德国律师履行公共职能。他们对当事人负责也对司法部负责,对司法部负责是为了避免与证人接触,唯恐其影响证人。 诉讼的开始是律师和法官讨论、辩论的范围和界限,把争点缩小到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决定意义的范围之内。然后由律师建议和指定证据,法官决定传唤证人,展示证据的顺序等。与美国的同行相比,当事人和律师都不能自己从事证据的调查,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当事人的义务是在辩论的范围内相互质证,而且一定程度上法官还有职权收集证据。在美国,证据收集是由当事人,或者说是律师推动。律师反而承担了德国法官的很大一部分的作用,律师有权利调查事实、展示证据、询问证人、审查文书,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问书。在证据收集阶段,法官很少露面,只有在这种程序的运行影响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顺利进行时,法官才发出保护令。尽管这种保护令能够限制证据收集,或者说证据的开示,但一方当事人应当有足够的理由,如属于保密权范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垂帘听政”的位置。

    三、德美证据调查制度比较研究

    在我们讨论证据调查制度时,认为这种差异及原因更集中地表现在事实认定机制之中。这种比较也是其他论者在做这方面比较所忽视的,这种比较为米尔建.R.达玛什卡教授所注意,我们在这里也采用他的方法,来讨论本文的主旨。

    (一)、 程序控制的范围

    就证据调查而言,德国的当事人只控制着待证事实,即主张原则的内容。但是,倘若当事人拒绝提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由于缺乏对方当事人要求开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证据,法院就会采取措施。要么认定该事实为真实,要么强制当事人提出。法院还决定传唤证人,调查证据的顺序。一言以蔽之,德国法官把证据视为中立的信息资源而很少考虑证据来源这一层含义。这样就决定了当事人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两种程序中控制范围的有限性。当然,两者的优劣不具有可比性。德国的法官消解了美国律师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中的作用。在美国,由于在法官处于“垂帘听政”的位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色彩很浓。当事人主导着证据的调查活动,不仅控制着审前程序,而且控制着证据调查活动。对抗制在这一语境下的含义是,裁判者的消极和被动的角色,直到法官认为“某一方当事人所造的案情更好”时,法官才准备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控制和法官控制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1,证据手段的“单极化”和“两极化”

    在德国,证据内容被视为有客观和中立的价值,能揭示事实真相。当事人完成了主张责任,法官就开始了自由的证明评价。为了揭示待证的事实,法官必须找到相关的,中立的证据。从思维过程上来看,它的指向是法官心中的 “假设”。这种单向性的思维方式限制了当事人从有利于自己利益方面充分展示自己的主张。这方面的区别体现在作为证据手段的讯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几种重要的证据。当事人本人在德国不具有证人的角色,通常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有很大的虚假性。只有在用尽其它证据手段时,法官才把询问证人作为补充手段。然而在美国,当事人(主要是律师)都可以从自己利益安排诉讼策略, “教”证人在法庭上怎样作证。当事人自己可以从诉讼策略出发,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同时,又为对方规定了“反询问”的权利,作为程序保障的手段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对抗。就证人方面,在德国,由律师建议和指定证人,法官决定传唤证人,决定证人作证的顺序,询问证人。倘若律师过多的接触了证人,那么,证人的证据价值就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削弱。证人是作为法官在认识论方面的一种辅助手段,而不像美国那样把证人视为当事人之间对抗的武器。然而,鉴定人在这几个国家的情况又怎样呢?在德国,鉴定人由法院指定,更极端的说法是她或他是法官的“副官”或“助手”,因为她或他可以询问当事人相关问题,并与法官基于同样的理由被申请回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无权利聘请鉴定人的。在美国,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聘请鉴定人,以形成对抗。更有趣的是,有可能形成“鉴定大战”的情形。

    2,审查证明手段

    在美国,证明手段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相当紧密。表现在当事人的利益与这种证据材料是整合在一块的。在证据收集阶段,当事人自主的开示证据材料。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又主导着“交叉询问”制度。对这些事实认定,是在陪审审理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基于此,就产生了排除相关信息的需求。对信息的来源控制特别严格,即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证人品格证据等。换句话说,这种排除规则,同样是为了当事人平等对抗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普通法之所以反对传闻证据,并不单纯是出于认识论上的考虑,也是出于对竞争性事实认定机制下公平原则的考虑。” 因此当事人主宰着证明的手段,而且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挑战对方的信息提供了程序保障——证据开示。而在德国,证明手段在法庭上的运用尽管严格的坚持“辩论主义”,但是,关于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环顾左右,而言其它”。因为法官所关注的是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证据的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主体的可靠性很少去追寻,很少对证人作证的特定点进行放大,更注意这种联贯的陈述在逻辑上是否有“露洞”。

    3,有证据能力信息的排除

    在德国,证据的申请必须经过法院,而且这种申请要向法院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的关联性。从证据调查的角度而言,它们主要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主要要件事实。因为法官作为证据的调查者,所调查的事实缺乏对抗性,最理想的信息是客观中立的证据材料。既然是由当事人提出和建议的,一旦法官对之调查,另一方当事人对其挑战似乎是对法官的挑战,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挑战。对于一些传闻证据材料,由于缺乏一套排除规则,其通过进入审判领域是很容易的,但排除就很难了。然而,在美国,排除有证明力的信息的真正原因是,当事人自主的收集证据材料而并非陪审团的存在。其强调双方当事人经过激烈的对抗后,所剩下的使判决有正当性基础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的主张还是当事人基于主张所提出的证据,其共同的指向都是怎样使当事人的请求正当化。他们把对“结果的正当化”寄托在程序过程中。

    4,证据规则的有条件适用和强制性

    德国的证据法具有强制性,遵循证据规则不仅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当事人要遵守的规则。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来策略地选择证据的使用,是不允许的。 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事实调查得支配作用,在他们被授权从一定程度上激活证据规则的运用时得到进一步印证。即使对那些旨在确保事实认定之准确性的规则而言,这也几乎是确切无疑的。” 证据规则,在美国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使用,而在德国却具有强制性。

    5,当事人的利益和理性调查

    究竟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基点所设计证据认知方式,还是不动声色的理性调查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呢?就事实认定而言;一个是主动性的认知方式,另一个是被动性的认知方式的问题。二者共同追求的结果是为判决创造一个坚实的正当性基础,即当事人所认可,社会所认可的正义实施方式,在这一点上两者都具有跨越法律文化的意义。

    在美国,证据的安排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所选择。当事人在向陪审员或法官展示证据时,是以一种“支离破碎”的形式。因为这样做,当事人更容易选择特定点支持自己的利益。陪审员和法官在该证明过程中,要保持一贯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的认识方式,被英美法系认为是抵制偏见和保持中立的最好位置,它符合于当事人所造的“两套案情”,这里存在的紧张是,当事人受自我利益的驱动可能歪曲证据材料。对付这种紧张的办法就是对竞争性事实规范的强调。因此,当事人的对抗使一些有证明力的证据也就牺牲了,而且也被认为理所当然。可见,受当事人利益驱动的证据调查机制偏离了日常的认识论模式,但并未偏离“程序正义”的价值。

    那么在德国,事实认定活动和紧接着的法律适用过程是由法官主持完整的证据调查。这种事实认定模式接近日常的事实认定形式。但是,法官有向当事人的事实中添加法律的权利,比如,法官有自行询问证人、收集证据的权力。这种理性调查的紧张之处是法官接触案情后在内心形成的假设,或前见怎样排除,其解决方式是对当事人选择证据材料中立性的审查,和上诉制度所提供的保障措施。

    三、 我国证据收集和调查现状的评析

    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和调查制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此之前,民事、刑事证据规范没有区分,证据收集和调查由法院包揽。在1991年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由于紧接着又在第二、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将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制为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而且基本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重复。虽然在这一阶段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审前程序尚未形成。证据的收集和争点的整理、事实的认定都没有细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在同一层次上进行,导致了证据收集和调查的混乱。如司法实践上法官收集证据的“三同”现象。

    伴随着司法实践中的“一步到庭”和证据交换制度的发展,基于以上证据收集和调查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表现在: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详细规定了质证制度;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明确在第二条中强调了举证责任。但是,其也存在这多方面的缺陷,本文即是以此为参照,综合以上的分析结果提出我国改进证据收集和调查制度的思路。我国的证据收集和调查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理论层面上的缺陷

    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改革制度的背景可以看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导入,是因为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院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应对如此多的案件。这也就为民事诉讼的改革创造了契机。 但是这种功利性的改革措施只是应一时之急。其表现就是近年来关于证据收集和调查,不断地颁布司法解释。在学理上的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①,我国证据制度的建立是把证据手段作为认识案件的工具,案件的审理追求“客观真实”,这源自于马克思唯物主义认识论。尽管近年来相关的“法律真实说”、“内心确信说”等理论,但客观真实一直有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最高地位,一般论者认为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只是少数,这种认识很容易导致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而不择手段。②,由于这种认识论调,缺少把证据作为当事人对抗的武器,当事人程序参与权虚置,辩论原则也因此而缺乏动力装置,由此,导致了下一个方面。③,证明责任在实际上是由当事人和法官共同承担的。倘若,当事人败诉,他认为可能法官没有尽到职责,这样就促使当事人可能选择上诉或申诉。这样也就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同时,对法院也是不公平的。④,由于法官有权收集证据而使当事人之间缺乏对抗,有证据能力但无证明力的信息,就渗透到司法过程之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理论。

    2,制度层面上的缺陷

    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部分规定了当事人举证,但对于当事人收集程序的手段却没有提供程序保障,尤其是证据在第三人手中。从上文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中,都为向第三人取证做详细的规定。或者有论者说我国有证据交换。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一般针对比较疑难的案件,法官决定主持证据交换,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独立自主的交换。交换的目的是让法官了解证据,而并非像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让当事人主导证据的证据调查。然而,由于,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的程序保障尚不完善,这种证据交换的适用条件就受到了抑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当事人若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责任,但没有对证明责任的要件做肯定性的规定。其仍然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模糊性原则来处理,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使法院独立收集证据有自主裁量的权力而不是真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这也说明了保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的原因。这也可能是导致我国的庭审方式仍然以职权进行主义为主,而不是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至少对其有所阻碍。 ⒂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仍有独立的权力自行收集证据,关键是这种收集没有坚持严格的辩论原则,与我们的分析讨论格格不入。我们认为这种收集证据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而不是法院本身的独立权力。就证据调查而言,双方当事人质证,是单向化的质证,是向法官的质证而不是相互质证。

    四、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和调查制度的完善

    综合以上的比较分析,思考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和调查,对我国这方面的改革我们提出以下思路。

    (1)当事人主导的证据收集制度。一,建立当事人主导的证据收集制度主要体现在待证事实应当由当事人控制,这点在我国引入“辩论主义”已有所强调,但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控制并未能约束法官和当事人,这是更值得思量的。二,要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要让现行的证据交换而言对当事人的辩论具有实质意义。当事人的法庭辩论主要是围绕证据交换所产生的争点,而且这种证据交换应该是强制性的,并不因为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三,建立司法援助制度,这种司法援助制度,是指通常我们说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更进一层地说还包括法院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等。要注意的是这里不是“法官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它是来源于当事人要求获得审判权的附带产品。即使法官参与了取证也要接受质证,使法官可能成为质证的主体,与审判法官作以区分。同时,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性。四,明确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范围和相关的保密权范围。这里提供证据的义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提供证据义务或者说证据交换的义务也包括纠纷之外的人向当事人(而不是向法院或法官)提供证据的义务。保密权与中国的法律文化和诉讼追求――“真实”有着冲突,因此,它应该是严格要获得保护的一种权利。五,明确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诉讼资源分配。法官控制着当事人那收集制度程序的运作而对这种程序的参与交由当事人进行,这样才能提高证据收集的运作效率。

    (2)有限制的职权进行的证据调查制度。法庭调查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两种方式。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属于前者,德国属于后者。我国的诉讼结构更接近德国的诉讼制度,在证据调查制度中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因此,我们不可忽略当事人在证据调查中的作用,尤其体现在质证阶段。质证的内容是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据本身而言,因为事实已在审前程序中整理和确定下来,证据调查的内容集中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证据能力方面的调查体现了当事人进行主义,证明力方面体现在法官的采证方面。这种认识应该纳入立法的考量之中。尽管我们主张职权进行的证据调查方式,但这种调查方式是建立在当事人证据调查——质证的基础之上。改革的着眼点在于强调质证的内容充实。只有这样才重视了证据的作为纠纷解决对抗的工具。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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