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古路。
被告:郑州华山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180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亳州医药公司供给华山医院价值8000元的药品,2006年5月20日亳州医药公司供给华山医院价值2326元的药品,2006年8月14日亳州医药公司供给华山医院价值960元的药品,以上三次亳州医药公司所供药品共计价值11286元,华山医院均予认可。但辩称该三笔货款已经付清,为此华山医院举出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亳州医药公司对华山医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山医院的记账凭证仅是凭其工作人员报销为依据,华山医院欠款事实存在。诉讼中,亳州医药公司自认华山医院已支付货款价值9286元。亳州医药公司称其在2006年7月15日供给华山医院药品价值8000元,并提供了发票提货联的复印件,华山医院认为是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收到该批药品,亳州医药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
原告诉称:从2006年4月至7月,原告分四次供给被告药品共值19286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只支付9286元,余额100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2006年7月15日原告所供货物,对原告所供其他三笔货物没有异议,但货款已付清。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华山医院对亳州医药公司供给其价值11286元的药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华山医院认为其已经将上述货款付清给了亳州医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山医院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由其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华山医院据此提供了亳州医药公司给其出具的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由于华山医院提供的入库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均属于其单方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亳州医药公司,且亳州医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华山医院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那么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华山医院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呢?第一,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虽然其本身具有结算功能,但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当事人为了向对方催讨债权而向对方开具发票,对方收到发票后,再将发票款项支付给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支付的方式可能是银行转账也可能是现金支付,另出具收据是一般交易习惯。结合本案,从双方买卖合同交易过程来看,双方作为法人单位,华山医院却不能举出最直接的用于已经付款的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等凭证,有违交易习惯,即使是给付现金也应该举出相应的证据,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这种证明也是不难的。本案中,华山医院在与亳州医药公司结算货款时,给付现金却未让对方出具收条,也不能举出其他有效的证据,显然有悖常理。鉴于华山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已经偿付货款的事实,且华山医院也认可亳州医药公司供给其价值11286元的药品,故本院采信亳州医药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华山医院以亳州医药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作为其已将货款11286元偿付亳州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亳州医药公司称其在2006年7月15日供给华山医院药品价值8000元,并提供了发票提货联的复印件,华山医院认为是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收到该批药品,亳州医药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由于亳州医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亳州医药公司供给华山医院价值11286元的药品,扣除亳州医药公司认可的华山医院已支付货款9286元,华山医院应给付亳州医药公司货款2000元,亳州医药公司要求华山医院支付货款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山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亳州医药公司货款2000元,华山医院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亳州医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亳州医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华山医院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山医院在原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发票,这是法定的、合法有效的付款原始凭证,华山医院与亳州医药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为:双方协商好数量、价格后,亳州医药公司送货上门并携带相应金额的发票,华山医院验收货品后支付现金,最后亳州医药公司交付给华山医院发票。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华山医院已支付完毕货款的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确认华山医院已向亳州医药公司支付完毕货款;3、上诉费用由亳州医药公司承担。亳州医药公司辩称,1、华山医院提到的发票不能作为其付款的凭证,原因有二:一是发票是税务管理的需要,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二是供货方提供发票后收货方再支付货款是交易习惯。2、华山医院所称的双方交易过程为虚假,事实为亳州医药公司送货上门,华山医院收货后要开发票,售完后支付货款,我方开收条。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亳州医药公司与华山医院双方的买卖行为只有本案中的三笔,从没有过亳州医药公司供货后先把发票开给华山医院、再由华山医院付款、亳州医药公司打收条的交易习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三笔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华山医院提供了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以及有其院长签名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三笔货款,且各种单据所显示的日期和金额与供货时间及货款金额相一致。那么本案中亳州医药公司已向华山医院开具的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清货款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的规定,因此,发票从法律性质上是收付款凭证,而且是原始凭证,发票本身是可以证明收执方已付款的事实。亳州医药公司称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易习惯问题,虽然实践中的买卖市场有供货方提供发票后收货方再支付货款并由供货方开具收据的交易习惯,但本案中亳州医药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华山医院的三笔买卖行为适用了这种交易习惯,因此,这种交易习惯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对亳州医药公司关于交易习惯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从证据上来看,华山医院的证据相对完整,更占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直接的争议焦点是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根据我国有关发票的法律规定,发票一般是一方在接受款项后向对方出具的,属法定的支付凭证,而且是原始凭证。因此,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发票当然可以而且应当作为支付凭证。但在我国的买卖交易习惯中,的确存在着卖方先供货并交付发票,然后买方再付款的情况。如果买卖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那么仅发票本身就不一定能作为付款凭证了。所以,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点是上述交易习惯能否适用于双方当事人。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可分为普遍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普遍交易习惯是适用于各行各业的,普遍遵守的惯例;特殊交易习惯是指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域被遵守的惯例;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由于长期交易而形成的惯常做法。交易习惯不同于习惯法,只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适用。交易习惯作为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当作为案件的事实,由主张适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这亦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对法院而言,还应当审查交易习惯的合理性,一些交易习惯是由行业习惯发展而来,许多不合理的现象依然存在,可能会侵害一方的利益,不应当倡导。最后一点,只有双方约定不明时才有适用交易习惯的问题。
就买卖合同关系而言,卖方发货,买方收货后支付货款,卖方收款后出具发票,这应是通常之交易方式。至于卖方先交付发票,买方后付款的所谓交易习惯,笔者以为与我国一段时期以来,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诚信缺失,要帐难,债权人弱势的社会背景有关,甚至可以说这种习惯是一种病态,而非常态。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而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着先付款,再开发票,然后交货的情况。因此,这种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尚不能算是适用于各行各业的普遍习惯。且这种交易习惯有悖于我国关于发票的相关规定,并不值得倡导。说到特殊交易习惯,在某些特定行业,例如在国际海运代理业务中,由于存在外币结算问题,涉及外汇管理的法律规定,因此普遍存在着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行业惯例。而在药品买卖行业,还不能说先开发票后付款就是行业的特殊习惯。至于说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如果买卖双方在长期的交易中,一直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方式交易,那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这种特有的交易习惯。综上,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这种类型在本案中才有在法律上适用的空间。
就本案而言,华山医院作为买方,应对货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华山医院举出对方开具的发票,以证明货款已支付的事实,考虑到本案涉及的货款数额不大,存在着现金支付的合理性,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为在通常的交易模式下,华山医院作为付款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双方存在着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那么举证责任就又转移给华山医院,即华山医院还要举出在收到发票后付款的证据,如果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对亳州医药公司而言,双方是否存在着这种特有的交易习惯,正是其需要其举证证明的问题。而就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除有争议的该三笔买卖外,以前并没有发生过该类交易,更不用说存在着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先例了。所以,亳州医药公司最后不能胜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一审判决的逻辑在于买卖合同中都遵循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该交易习惯当然适用于本案。这样的认识有些武断,所以在结果处理上就有偏差。二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本案纠纷做了全面的评判,在法、理、情的协调上,实体处理相对而言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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