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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能否请求解散公司

  发布时间:2008-10-30 11:20:09


【案情】

    原告徐某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为27.33%,经过股权转让后,被告赵某出资额为439万元,出资比例51.05%,徐某出资额421万元,出资比例为48.95%。但在股份转让后A公司并未向徐某签发出资额为421万元的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2004年5月,某单位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委托A公司定向为其建设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A公司与某军队单位签订关于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协议。2004年11月、12月,A公司两次支付征地款470万元。2005年9月10日某军队单位向A公司发出关于向代征地单位付款的通知,要求A公司在三日内向代征地单位支付土地款350万元。因建上述项目,A公司已在准备征用土地附近建立了临时办公机构。A公司的印章及财务账册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

    因A公司未向其股东徐某签发421万元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入股东名册,及原、被告之间对上述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上,意见分歧较大等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徐某以被告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剥夺了其股东地位和身份;赵某拒不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权利;赵某将公司印章、财务帐册交其家族控制,单方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使其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全部被剥夺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额为421万元的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2、赵某立即归还公司财务帐册、公司印章,停止单方非法控制公司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3、请求人民法院解散A公司。两被告辩称:原告出资不到位;A公司的印章及财务帐册由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原告要求归还无事实法律依据;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出资额应为421万元,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上述出资已缴存A公司帐户。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A公司成立后未向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利,因此对徐某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归还财务账册及印章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赵某陈述公司的印章及财务账册均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而徐某对其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人民法院解散A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本案中,自A公司成立以来,先后与某军队单位签订开发建设经济住宅小区项目,又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征地协议,为开发该项目已支付了部分征地款等运作情况看,A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运作经营状态,尚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程度。故对徐某要求参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解散A公司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程序问题

    (一)被告的列法

    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183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尚付阙如。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如何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般认为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所以公司是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有的认为按照契约解除理论,协议成立公司的主体是股东,所以股东应为被告,公司应为第三人;还有的综合以上两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应为共同被告。

    合议庭认为应根据公司解散的不同情形分别而论。就狭义的公司僵局而言,因公司的决策、执行机关不能正常运作,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集,不能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瘫痪,不能形成自己的意思,把公司作为被告意义不大,且股东既然可以协议解散公司,那么在股东诉讼解散时,公司不一定非要做被告。该种情形可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较妥。对于公司能够一般运作的情形,可以公司为被告,至于股东地位可根据具体情形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中A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运作经营状态,不属狭义之公司僵局,且原告有关于签发出资证明、归还帐册等诉请,既有针对公司的又有针对对大股东的,因此列为共同被告比较适当。

    (二)调解与释明权

    公司解散至为严厉,且不可逆转,不但导致财产的贬损,且涉及众多法律关系之协调,影响甚大,应谨慎。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将调解作为审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必经程序。调解应在释明权行使的基础上进行。应坚持穷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告知股东可采取修改章程、变更、撤销决议、停止侵害等自行纠正;或通过改变股权结构,协议转让、收购股份等打破公司僵局。

    本案经过调解,虽原告未撤回解散公司的诉请,但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后,原告并未上诉。

    二、关于新公司法183条的适用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

    根据学说及国外的立法例,股东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决策、执行机关不能正常运作,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集,不能通过任何议案,一切决策和管理机构瘫痪。2、大股东的行为构成压榨或不公正。压榨指公司资本投资于特定事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其他股东的合理预期。如西奥维斯特一案。不公正指大股东违背信义义务,利用其身份谋取私利,损害小股东利益。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典型是长期不召开股东会。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5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可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有多种,公司陷入僵局仅是其中的一种情况。而新公司法183条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难看出,一方面新公司法183条仅是针对狭义公司僵局请求解散的情形,这就使得该条的涵盖面太窄,如果遇到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就又回到了无法可依的状态;另一方面还有一个“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提,而“其他途径”如何理解,语焉不详,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门槛仍是比较高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协议-征地-付款”等,A公司仍在运作,很难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该项目符合公司之目的,因此也不能说继续存续损害股东利益。所以仅从183条看,确实不符合解散的条件。但就我国现实中的两人公司而言,其人合性因素要远远大于资合性因素,大都首先以人身信赖关系为前提,一旦丧失就缺乏了存续的基础。资产增殖固然是股东最根本的追求,但股东设立公司有时并不简单的表现为投资获利,他们还合理的期待以其对公司的所有权关系使他们能够在公司管理层获得一个职位,参与公司事务。一旦发生对立,大股东控制公司后,小股东可能被完全排出在公司之外,一切期望可能落空。本案案情类似“股东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笼统地说公司僵局并不确切。

新公司法仍未能解决本案情形下小股东的救济问题。

    (二)替代性救济措施

    正如以上所述,对人合性很强两人公司而言,一旦出现信用基础丧失,而公司又不适合解散的情形,寻求一种既能打破僵局又不影响公司存续,既能面向未来,又不损害既往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的替代性救济途径,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意义重大。就我国现实的公司法而言,因解散的范围窄,对于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股东矛盾又不能调和的情形,收购股份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收购股份又可分为公司回购和股东收购。新公司法75条虽然确立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制度,但仅适用于公司持续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及到期存续的情形。建议可通过两种方法权利股权收购制度:第一,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作扩张解释,增加公司僵局情形下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第二,通过司法解释直接确立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就本案情况而言,能够感觉股东双方感情对立较为严重,已无信任可言,对小股东而言,从公司中解脱出来才是最为彻底的救济之道。但就A公司而言,其尚有存在之必要,解散公司不妥,最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判决大股东收购股份,但如此判决仍存在无法律依据问题,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请。

    三、关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

    司法解散制度体现了寻求司法在更大程度上介入公司治理,这是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利益衡量也应与时俱进,社会已由效率优先过度到关注公平问题。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出发点正是公平。但同时,解散公司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稳定问题。本案中A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涉及征地、补偿、军队利益等敏感问题,事关稳定大局,公司一旦解散结果孰难预料。这也是法院最终未支持公司解散所考虑的因素之一。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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