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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村民看戏之机盗窃财物

  发布时间:2008-10-25 09:47:55


【法官简介】

    王素琴,女,大学本科文化。2005年9月转业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06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任刑一庭助理审判员,已主审各类刑事案件百余起。

【案情】

    一天晚上,县豫剧团在刘家庄演出,村里的男女老少差不多都看戏去了。村民刘老汉和老伴是有名的戏迷,更是不甘落后,早早的就在演出现场等着啦,可他们的儿子刘原不太喜欢听戏,就一个人呆在家里。刘原觉得有些无聊,便一个人来到街上溜达。当他路过本村董某的诊所时,看到诊所的大门锁着。刘原心想,平时到诊所看病的人很多,董某差不多都是很晚才下班,今天晚上这么早就锁了门,肯定也是去看戏了。他看看四周静悄悄的,心里忽然萌生了‘趁机到诊所偷一把’的念头。一不做、二不休,他迅速回家,拿了钳子和锤子又再次赶到诊所,照着门上的大锁“砰砰”两下,便把锁砸开了!刘原进到屋里,发现靠墙的桌子上放着一个黑色的皮包,做贼心虚的他迅速拿起皮包,急匆匆的溜出了院门。回家途中,刘原打开皮包,在包内的一个侧兜里发现了五张百元大钞,心里暗暗窃喜,赶紧装进兜里。就在这时,他听见身后有摩托车由远而近驶来的声音,心里顿时一惊,连忙把皮包扔到路边一个厕所的顶棚上。看完戏回到诊所的董某发现自家被盗,便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来,刘原带着公安人员找回了董某的黑色皮包,警察发现包内还有1200元现金。

【问题】

    一、刘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了吗?

    1、不构成。

    2、构成盗窃罪

    二、假如你认为构成盗窃罪,那么,刘原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呢?还是属于犯罪未遂呢?

    1、犯罪未遂;

    2、犯罪既遂;

    3、盗窃500元构成既遂,没发现的1200元构成未遂。

【评析】

    1、刘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刘原主观上存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很明显,客观上也采取了撬锁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关键是刘没有发现的1200元的现金是否应计入盗窃数额。我们认为,刘原的行为是以皮包内的所有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从刘原把皮包带出诊所那一刻起,被害人董伟就失去了对皮包内的1700元现金的控制,转而由刘原对该1700元进行控制。刘原拿走的500元和他因没有发现而扔掉的1200元都应作为一个整体计入其盗窃行为数额。因盗窃1700元的行为已达到我省构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所以刘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刘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既遂。对于大多数盗窃案件而言,在犯罪分子窃得财物的同时,失主也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是也有一些案件,例如犯罪分子隔着院墙把东西扔到墙外,当其回到墙外想捡回自己所扔的财物时,却发现东西已被过路的行人捡走了。这就是典型的在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后,犯罪分子却没有获得财产的例子。实际上,认定这类盗窃案件的既遂标准,在理论上有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控制说等诸多观点之争。控制说是以犯罪分子对被盗财物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是以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的同时,还要求该财产已被犯罪分子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失控说是以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为既遂标准。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打击盗窃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并且考察一起盗窃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不在于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是否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遭受了多大的损失。如果在认定盗窃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上采用控制说或者失控加控制说,则在处理上述“隔墙扔物”案件中很可能就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显然是放纵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本案中,刘原在盗得皮包后离开现场,此时被害人即失去了对该皮包内的1700元现金的控制,此时刘原的犯罪行为即告完成,构成犯罪既遂。刘原只拿走皮包一侧的500元、对包内另一侧的12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连同皮包丢弃的行为,均可视为在犯罪既遂后对盗窃所得赃物的处分,至于他本人如何处分,都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成立。

    另外,由于刘原只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在一个盗窃行为中不可能出现两种犯罪形态,要么是犯罪既遂,要么是犯罪未遂。因此坚持对盗窃得到的500元构成既遂,对没有发现的1200元构成未遂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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