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而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
一、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大量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市场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纠纷也逐渐凸显出来,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以“傍名牌”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案件的类型复杂,涉及的领域广泛,给许多知名企业和消费者带来的危害越来越大。实践中,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基本表现形式:1、商标的商号化使用,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登记使用。目前,商标的商号化使用是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呈现出手法花样多,行为方式不断翻新的趋势。2、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近几年,“傍名牌”现象已发展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难点,成为严重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热点,损害我国国际形象的一个污点。虽然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司法界都早有认识,但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何对这类冲突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权利冲突的防范
1、从立法上防范
从立法上防范权利冲突,首先必须了解在先权的含义。因为只有明确了在先权的范围,才能从立法上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中所称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在先权。我国的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予以列举,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者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由此可见,商号权已被国际上公认为在先权。
在我国,由于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仍没有将商号权列入保护范围,至今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保护制度,只是将商号置于企业名称中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方法使得商号的作用被淹没,致使商号权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在我国,一批历史悠久的老字号有着深厚的文化内涵和影响,我们应当与国际接轨,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统一的、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相一致的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号权保护制度,以保护我们祖先留下的财富。
商号权的保护如果没有自己的法律制度,那么建立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商号权制度以及所谓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的解决都只是一句空谈。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至于商号如何立法保护,是制定专门的法还是在其他的法律中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商标法》中设专章。因为单独立法的话,由于内容太少,不是太合适。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公法性质很浓,价值取向在行政干预,而且不正当竞争需要过错为条件,这些都使商号权的保护不适合交给《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法规是行政法、典型的公法,而且它以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最好,而商号的保护应该是私法,提到法律的层面最好。鉴于商号和商标的密切关系以及保护过程中的难解难分的关系,笔者建议在《商标法》中设专章对商号权加以保护。
2、从行政管理上防范
目前商号的登记程序非常混乱,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都有权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工作,但登记机关级别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一般来说该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样取得的商号不仅难以对抗由国家统一注册,效力及于全国的在后注册商标,甚至不能抵御与其相同或相似而仅是在其他地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在后商号的冲击。
由此可见这种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是不能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的。因此调整现行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现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减少商号本身的重复,将有助于缓解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我国获得的“超国民待遇”问题。那么,商号究竟在多大的行政区域范围实现唯一性才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呢?根据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商号是在地区范围内有效。而美国的商号是在州范围内有效。我国有学者甚至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唯一性,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商标和商号绝对互相排斥,除非两者同属一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企业众多,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商号的唯一性,对于商号这种与专利权、版权这类“独创性”权利有显著区别的标识性权利来说,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非常小。相对而言,美国的领土面积,企业数量等方面与中国有着较强的可比性,因此参考美国的作法,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商号权在同类竞争行业内的唯一性是可行的,即除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外,其他企业一律由所在地省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相应地,在一个全国统一的商标名录基础上,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先设置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商号名录,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商号名录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查询的商号在全省同一行业中不得重复。
另外,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驰名、知名商标商号查询系统,将有驰名、知名类记录的商标商号输入该系统,商标注册人及商号登记人在注册和登记之前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该查询系统查询驰名、知名商标商号,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日后产生善意的冲突。
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制度上避免可能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被登记注册。
此外,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应由四个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该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一致,这样可以减少企业间的混淆。例如,只是说某企业是“牡丹公司”,而如果某地存在制造香烟的牡丹公司和制造香皂的牡丹公司就很容易混淆。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3、从企业自身防范
虽然通过法律诉讼可以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法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而且在此过程中,无论诉讼最终的输赢结果,原告和被告均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补偿。因此,事先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尽量实行商标和商号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流行着一种有关商号的新理论,“同一识别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的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其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公众。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在国际上久负盛名的企业将其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例如,以生产体育用品为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是在更换原有的“比阿埃斯公司”名称后将本公司的商品商标和商号统一,在实践中取得很好的反响。
虽然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策略作为解决冲突的强制性措施不可行,但其作为企业自身的防范措施还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实行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不仅可以统一企业的形象,而且可以获得商标和商号的双重保护,有效的防范他人的恶意冲突。目前,我国的一些知名企业也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将二者加以统一。统一的方法有两种:第一,厂商可用商号向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注册商标。如我国的“张小泉”、“全聚德”、“盛锡福”等文字商标都来自于商号。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无疑是对商号的最佳保护措施之一。第二,企业将自己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可成为自己的商号,如我国的“红豆’、“联想”、“健力宝”等商号来自于企业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则有利于扩大商标知名度,二则可以扩大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这种将企业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企业商号注册为商标使企业商标与商号相统一,从而获得双重保护,借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加产品和服务信誉的方法就是商标与商号的一体化。
(二)权利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
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和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存在一块模糊的区域或者中间地带,激烈的利益之争导致的权利冲突将在此领域继续。任何关于彻底消灭商标与商号之间权利冲突的幻想,无论是运用行政手段还是司法手段,都是不切实际的。目前,在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手段所能做到的就是积极受理这类案件,正确适用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的前提下,兼顾权利人之间以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平衡器作用,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引导商标和商号的规范化使用,以期尽量减少商标与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规范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事实千变万化,法律却是相对稳定的。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本文仅依据现有法律对“冲突”问题作一分析认定。我国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或者类似规定,根据上文的分析,商号权可作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已不容置疑,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时,关键得看在后取得的商号权或商标权是否与在先取得的商标权或商号权“相冲突”。那么如何理解“冲突”两字的含义呢?基于前文的分析,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商号权又明显不同于专利权、著作权这类“独创性”权利,让相同文字的商标商号绝对相互排斥没有必要且不太可能。因此,并非商标与商号在形式上相同或相近似即构成“冲突”,我们有必要给在先权的保护附加一定的条件。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有关规定,即规定商号权不得作为商标,可作为一项在先权加以保护的条件是“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由此,笔者认为,关于在后权与在先权发生“冲突”的认定,除两者在文字上相同或相近似外,还应以其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为条件,应将误认混淆,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这是案件定性和处理的关键。认定误认混淆需要考虑商标或商号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被控侵权人使用商号或商标的方式、领域、时间长短及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根据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基本要求是:不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得恶意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另外,对驰名商标与驰名商号予以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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