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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协议时遭胁迫 怠于撤销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8-10-21 17:27:44


    刘愉(系化名)在长河农机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车间工作时手指被砸伤,因觉得获赔太少而纠集同村人胁迫长河公司负责人签下赔款协议,并推走长河公司研制的农机样机。长河公司将刘愉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并归还农机样机。因其行使撤销权超过1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愉系原告长河公司员工,200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刘愉在车间工作时左手拇指被砸伤,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断指。同年11月15日被告刘愉将原告的农机样机推走,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暂放条。11月19日,被告刘愉委托其妻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各项费用26000元,分三次于2007年1月26日前付清,被告推走收割机一台,暂时保管,待原告付清款项后无条件返还原告。2008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胁迫签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书,返还收割机,赔偿损失。

    被告刘愉则辩称,收割机是原告无力赔偿被告损失而自愿作担保质押给被告的,不是被告强行推走的。而且2006年11月19日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处理被告工伤的协议,原告所诉被胁迫的事实不存在。即便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已过撤销期限,撤销权消灭。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只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才有权要求返还收割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长河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9日前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而原告2008年4月10日来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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