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判决已生效再起诉“一事不再理”
河南新郑烟草公司起诉万山置业接受房产却拖欠转让金200万元拒不支付,经两审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了终审判决,现原告又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被驳回。
1992年,河南新郑烟草公司下属的原河南省新郑卷烟厂(以下简称新郑烟厂)与郑州市公安局协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了位于郑州市淮河路某院房产。1999年11月29日,新郑烟厂又与万山置业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新郑烟厂以500万元将该房地产及所有设施转让给万山置业。
合同签订后,新郑烟厂依约履行了财产移交等手续。然而万山置业仅支付了首期300万元转让金后,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付剩余的200万元。万山置业为逃避违约责任,于200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经两审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 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万山置业待过户手续办完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新郑烟草公司房地产转让款200万元,并认定河南新郑烟草公司不存在不配合万山置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事实,并驳回了万山置业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两年,虽河南新郑烟草公司多次催促万山置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万山置业仍迟迟不予办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
河南新郑烟草公司认为,我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给万山置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同约定的转让款,而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8年,万山置业在占有、使用该房产并获利的同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200万元转让余款。万山置业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恢复河南新郑烟草公司所交房产的原状,并返还根据合同河南新郑烟草公司移交的全部财产和手续;判令万山置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再行起诉,也就是说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
经查,本案原、被告争诉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经两审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了合同的有效性并判决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故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房地产转让的权利义务已作出了实体处理。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转让合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驳回原告河南新郑烟草公司的起诉。
案例二: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
常某起诉刘氏父子索要拖欠水泥款90620元,原告就此事实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被驳回。
1997年8月至1998年12月31日,刘明(化名)、刘亮(化名)父子多次通知常某送水泥823吨到刘某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公司明鸿新城8号楼项目工地,每吨单价240元。1999年8月26日,刘氏父子又通知常某送水泥82吨到工地,每吨单价225元,以上水泥价款总共为215970元,刘明的工地保管员将以上水泥验收后开具收据交给常某。从1997年11月17日至今,经常某多次找刘氏父子催要,刘氏父子还水泥款125350元(其中通过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公司转账2万元),尚剩90620元水泥款未还。2001年6月12日、2005年2月5日、2006年12月17日,刘亮(化名,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在收据上签字并承诺还款,但至今还有90620元水泥款未还。为此,常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刘氏父子偿还原告水泥款90620元。
二七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常某主张的被告刘氏父子偿还水泥款一案,常某之前曾于2007年11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常某起诉。又于2008年3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常某起诉。原告常某两次诉讼请求其本质上是一致的,是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法院提起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法官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法: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