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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身份引发代理费争议

  发布时间:2008-10-17 11:14:03


    在媒体上刊登广告将朋友委托出售的两套房子卖出,实指望从中获得代理费17万元,结果中途生变,陈奉贤拒不支付任何费用。陆千认为,自己总不能白忙活,遂诉至法院,要求陈奉贤支付陆千报酬(代理费)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被告陈奉贤认为,原告陆千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本人经济损失;原告是公安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该协议系无禁止条款协议,本人也可自行出售;房屋的出售不是陆千的劳动成果,而是本人的劳动成果。

    2008年10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陈奉贤向原告陆千支付代理费1万元;驳回原告陆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由:售房后讨要代理费

    今年62岁的陈奉贤家住郑州市二七区。陈奉贤为出售其子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写字楼6层两套房子(尚未办理产权证),在上述房屋处及其他地方贴出“写字楼6层504平方米招买招租,电话……,陈先生”的广告后无人买受或承租。陈奉贤委托朋友陆千出售房屋,并于2007年7月5 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陈奉贤委托陆千出售房屋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陈奉贤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写字楼六层两套商务楼(每套房屋的面积为252平方米,精装修),现委托陆千代理出售,每套最低售价为100万元(每平方米为4365元),且由买受人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费和税费;陆千在代理销售时,如每套房屋售价超出100万元,则超出的部分,作为陆千的代理费用”。

    协议签订后,陆千在都市信息报登载陈奉贤售房的广告,并登载了自己的手机号码,支出广告费200元。郑某看到广告后,与陆千取得联系,陆千告知先看房子。郑某查看房屋时发现陈奉贤贴在房门上的租房、售房广告,遂与陈奉贤取得联系,后经郑某与陈奉贤协商,于2007年9月25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郑某以217万元购买两套房子,但在支付房款时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3月4日陈奉贤和其子将房屋买受人郑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诉讼、执行法律程序,郑某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陈奉贤。后陆千要求陈奉贤支付报酬无果。

    原告陆千诉称,协议签订后,本人不但通过熟人朋友联系买房人,还通过媒体广告联系买房人。2007年9月,第三人郑中华看到原告在都市信息报第200期刊登的售房广告后,遂与陈奉贤以房款217万元和所有税费手续由第三人承担的方式成交并达成协议。2008年4月15日,陈奉贤和第三人的买卖交易全部结清。根据《协议》约定,陈奉贤应向陆千支付代理费17万余元,但对方至今拒付。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依法成立的居间合同,陆千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奉贤拒不支付报酬(代理费)实属违约,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奉贤支付原告陆千报酬(代理费)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暂计至2008年5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奉贤承担。

    被告陈奉贤辩称:陆千除在大河报报缝中,盲目刊登一则广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无权要求陈奉贤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就连买受人郑某长期不付款,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引起诉讼,陆千都不参与追要房款,造成陈奉贤的利息及各种损失六万元;陆千是公安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及《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及人民警察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陈奉贤的主体不合格,陈奉贤不是房子的业主,业主主要是两个儿子,本人不具备签订《卖方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陆千诉讼请求。

                 庭审:原告是否付出劳动?特殊身份能否获得劳动报酬引争议

    在庭审中,原告陆千出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原陈奉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都市信息报一份及商业定额发票一份,以证明陆千为履行合同在报纸上登载广告,支出200元;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成交;郑某证明一份和付给陈奉贤房款收条5份,以证明房屋成交后陈奉贤已收到房款。陈奉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陆千未履行,是陈奉贤与房屋买受人具体联系协商的;对陆千的广告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该广告的发票;郑某与陆千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不予认可;房款收条证明是陈奉贤与郑某履行有关义务。

    被告陈奉贤出示了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以及向法院交费通知书、房屋招买招租小广告,以证明郑某购房后未支付房款,陈奉贤向法院起诉。卖房的有关工作都是陈奉贤所做。陆千认为,郑某与本案合同无关。

    陆千称,本人的义务是“代理房屋出售”,即提供房屋出卖的媒介服务,只要促成房屋出卖合同订立,并高于约定的最低售价,就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依靠陆千提供的信息,被告的房屋得以出售,而且陆千代理售房,与买卖人联系时,已确定了房屋售价,陆千履行了代理义务。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

    陈奉贤认为,双方签订的代售房屋协议系无禁止条款协议,既无协议生效时间,也无禁止条款协议,既无协议生效时间,也无禁止此协议生效后其他人不能同时销售的条款,因此李在委托他人销售的同时,本人也可销售,陈奉贤自行禁止无过错,因此该协议系谁先销售谁得利的实现代理受益协议。房款没按全部约定支付给陆千,而是直接支付给陈奉贤。协议约定的是“代理卖房”而不是“广告代理”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出售房屋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房屋买受方多达八次谈判、协商、讨价、还价、商谈、付款、专家咨询、两次签约等活动,原告从未参加过,就连买房方郑某未按期付款,长达几个月(利息损失约5万元),无奈陈奉贤又花费近3万元诉讼到金水法院,经过诉讼保全将郑某房子冻结后,买受人郑某收到诉状后,开庭前主动还了房款后,陈奉贤当场撤诉并未开庭。就连这么严重的拖欠房款急需催要的代理“买房合同义务”,陆千也未参加,未付出一分钱。房屋的出售不是陆千的劳动成果,而是陈奉贤的劳动成果。郑某在2007年9月份中旬找到陈奉贤说:“我是在网上看到了你的卖房广告,找到了写字楼,在写字楼捡到了你张贴的广告,及电话”。并不像郑某在《证明》中写的那样,“是看到陆千的广告找到陈奉贤”。陆千听说被告房子卖出后,拿着一纸(超过200万归原告)“协议”,串通利害关系人出具一份所谓《证明》来向陈奉贤以诉讼的形式进行恶意敲诈17万元。

    陆千称,《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和在企业中兼职”的情况,而原告只是在业余时间,以公民个人身份为被告有偿提供中介服务,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劳务,索要的只是其应得的劳务报酬;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的《公务员》的纪律是基于公务员身份的行为,不能笼统地说所有的公务员一律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是否违反纪律由《公务员》规定,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由有关部门对此作出性质界定。《合同法》属于私法,合同是否有效由合同法规制,法院应该只审查合同是否有效,而不能界定公务员是否违反纪律,因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是一名律师,其对原告的身份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严重的恶意。原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其公务员身份,原告是在业余时间提供个人劳务,索要的是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

                            判决:原告部分履行合同 被告支付代理费一万元

    二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陆千接受被告陈奉贤售房委托后,在有关报纸登载售房广告,对房屋买受人联系买房事宜起了作用,并支付广告费200元,但在以后的房屋价格协商、房款的支付、房屋的过户等事项均未参与,对后来房款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陆千也未以代理人身份从中进行磋商、协调,全部由陈奉贤实施。故陆千要求陈奉贤支付17万元劳务费(代理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依据陆千在履行协议中的作用,应适当支付一部分代理费。陈奉贤辩称“陆千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广告外,未履行任何义务,无权要求陈奉贤支付任何费用。买受人长期不付款,在诉讼中陆千未参与追要房款,给陆千造成了损失6万元。陆千系公安人员,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采信。其理由:陆千刊登了广告联系买受人本身就是履行协议,是否履行协议其他义务,是支付代理多少而言。原告陆千虽系公安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违者可能受到相关处理,但没有规定不得收取费用。故陈奉贤应向陆千支付适当的代理费,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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