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将车停放在小区自己的停车位上丢失,业主信先生认为是物业管理不善所造成,遂将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物业)告上法院,要求美城物业赔偿其损失。10月14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美城物业赔偿信先生车辆丢失损失人民币46500元。
信先生系郑州市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业主,美城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者。2005年下半年,信先生与美景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并无约定。2007年12月30日,信先生向美城物业缴纳了2008年一年的车位停车管理费600元,并办理了智能停车卡一张。进出该小区车辆均要刷卡,刷卡进出的同时均有数码照片显示。2007年12月信先生向美景物业缴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1月18日晚,信先生将其所有的雅阁轿车停放在美景天城小区内自己的地上停车位上,同月22日上午10时发现车辆丢失,随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九大队对该案进行了案件登记。经查,该车辆只有进入小区的数码照片,并无出小区的数码照片,证实雅阁轿车系在美景天成小区内丢失。
信先生于2007年12月1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车,保险公司评估该车价值15.5万元,信先生购买该车时缴纳购置费2.238万元(税率为10%)。信先生在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赔付给其12.4万元。
信先生诉称:2008年1月18日晚,他将自己的雅阁轿车停放在美景天城小区里自己的车位上,22日上午10时发现车辆丢失,随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九大队进行了案件登记,经查,证实车辆系在美景天城小区内丢失。信先生在2007年12月30日向美城物业缴纳了2008年一年的车位停车管理费,故美城物业应对信先生车辆丢失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城物业赔付车辆丢失损失共计177000元。
美城物业辩称:一、信先生与他们之间没有建立起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信先生所缴纳600元的车位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对他的车辆丢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安机关已就车辆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束之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三、信先生所陈述的丢车事实不清,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做处理。
法院认为,信先生与美城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地上车位的所有权并无相关约定,《物权法》有关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信先生向美城物业已缴纳2008年度车位停车管理费和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美城物业2007年12月3日向信先生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系付车位停车管理费”, 美城物业理应保证信先生财产的安全,且信先生车辆刷卡进入小区时有数码照片显示,而出小区时没有相关资料,美城物业在车辆驶出小区时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信先生要求美城物业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信先生针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并且保险公司已对其车价的80%进行了赔付,信先生已得到了124000元的赔偿款,故信先生要求美城物业赔偿其155000元的请求中应扣除已得到的124000元;美城物业车价经保险公司评估为15.5万元,故信先生请求美城物业赔偿其车辆购置费22000元中应扣除车辆已折旧部分的购置费,按照购车时的购置税率10%计算,车辆购置税应为1.55万元。在信先生入住小区时和美城物业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约定有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内容,该协议系被告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不承担乙方人身与财产保管、保险责任”、“不承担车辆保管、保险责任”系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美城物业辩称其没有和信先生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对信先生车辆的丢失无义务赔偿与事实不符。美城物业辩称其向信先生收取的600元是车位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与其向信先生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就车辆盗窃案已立案侦查属刑事犯罪侦查与此案民事违约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美城物业辩称本民事案件应等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案之前本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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