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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08-10-08 09:32:14


    近几年,随着货物快递、托运行业的快速发展,格式条款在托运合同中也大量存在。在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后,对于未保价的货物,承运人往往运用责任限额条款,限制其责任。而托运人损失数万元的货物,结果往往只能获得几百元甚至几十元的赔偿。而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情况,托运人的诉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

    2004年8月,被告职员路某骑电动车到原告处收取货两件,并给原告办理了目的地分别是烟台和济南的两份运单。原告方人员张某在签字时均选择了“通常服务”项目。就两件货,原告向被告交运费共计50元。运单背书《zzsp(电子商务配送)运输条件及条款》第七条载明:“除非发件人根据本运单条款规定,就货物在目的地支付时的利益向承运人声明了更高的价值并支付1%的保险费用,承运人对发件人货物损坏、毁灭、短缺、丢失的最高赔偿限额标准化为:5公斤内每件为100元;5公斤以上其他货物为20元/公斤(毛重)。如果发件人就货物向承运人声明了更高的价值且支付了附加保险费用,承运人将按照发件人遭受的实际价值或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该运输单正面“发件人签字”栏用红色黑体字载明:您的签字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背书条款。当日晚8时,路某向被告报告货物丢失。2004年11月12日,原告以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所丢失货物是两件蛋白肽口服液,大件10套,价值13400元;小件5套,价值6950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背书内容属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货物丢失,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执行。但因运单上原告选择的是“通常服务”,依格式运单背书第七条约定,确定被告应付的赔偿额为每件1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中有约定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货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科贸公司2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问题是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并涉及到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免除的责任是指主要责任。在运输托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安全送达义务及相对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限制了承运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故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准。

    但对格式限制责任条款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为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都是“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条款。格式条款首先是合同条款,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格式条款。只有在格式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或格式合同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产生效力。这里要把握好内容上符合公平原则和程序上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这是相对方真正了解与自愿接受格式条款的标准。

    本案中,首先从内容上分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所作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及可撤销合同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收取的运费较低、承接的运输任务较重,对承运的货物自交付起即负有风险责任,承担的责任较大,实行完全赔偿责任,会给承运人造成无法承受的负担,不利于运输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各专门运输法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基本上实行的是不完全赔偿制度,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都有相关规定。目前在公路运输法律中虽然尚未出现不完全赔偿之制度,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来合理分摊风险,与公平的法律原则并不相悖。在本案中的货运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发运方选择,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原告公司不选择保价的方式,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

    其次,从该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请原告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对合同中的“赔偿额”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一是货运单上的格式限制责任条款被告在合同中已作了合理提示,足以能够引起原告的注目;二是原、被告间已建立多年的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对运输业务中已形成的交易规则彼此间已是非常熟知。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上的内容,是其多年来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作为承运人以“五公斤内每件为100元”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已成为与原告长期交易中的习惯做法。因此,这一格式限制责任的条款是有效的。

[启示]

    希望本案可以给各托运人一点启示,重视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托运贵重物品时,除选择信誉较好的运输公司外,尽量给物品保价,不要因为保价费用高、心存侥幸而放弃保价。 首先,托运人应对托运单上的条款加倍注意,提高合同意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托运人应该提高合同意识,认识到托运单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在上面签字也就意味着你接受了合同条款、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你的权利就要根据托运单上的条款来确定。因此,托运人应详细阅读托运单背面所载条款,并应知晓这些条款所包含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实际后果,在清楚这些条款内容之后再根据托运货物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托运以及以何种方式托运的决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如对货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责任限额和保价金额有异议,可与货运公司协商后,另行约定。

    对于运输托运公司来说,也应对可能产生误解及对对方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条款,加以特别说明和提请注意。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应切实履行好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以合理方式提醒客户对包括赔偿条款在内的运输条款加以关注,特别是对于可能产生误解的条款、对对方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条款,例如赔偿条款、不接受特定货物条款等,应加以特别说明和提请注意。具体方式有加黑加粗欲提请注意的字句、避免在条款中使用过于含糊的词语、在托运单正面用清楚醒目的字体提醒客户注意背面条款、对赔偿方式进行明确说明等。只有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态度,才能避免纠纷、保障自身利益,从而进一步提高商业信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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