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般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定性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混和形式。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究竟如何构建,民事审判制度到底应向何处走,则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和明确的做法。在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曾首次提出来“和谐诉讼模式” 这一全新的概念。他指出:“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互相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在当今民事诉讼领域,过于强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仅使法官不堪重负,而且影响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而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容易出现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以至实体不公等缺陷。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民事诉讼朝着和谐的诉讼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民事审判的重要特征。”因此,和谐诉讼模式是未来民事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这个模式以倡导以人为本、诉审协调、实质平等、调判结合、胜败皆明等内容来设计,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程序,达到民事诉讼案结事了的目的。和谐诉讼模式摆脱单纯从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民事诉讼视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着眼于当事人纠纷的彻底解决,是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哲学的双重超越。“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
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涌现,民事审判,牵涉千家万户,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法院审判工作中触角延伸得最广,与老百姓切身利益联系也最为密切。而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处于社区和群众中间,是民事审判的前沿,有近80%的民事案件在这里解决。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为群众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便民性功能,以和谐诉讼理念为指导,以具体的司法行为彰显民事审判的公正与高效。 当然,和谐诉讼模式的构建和完善有赖于审判实践的发展,有赖于一系列制度、机制的确立。结合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笔者仅就和谐诉讼模式下的审判理念、审判方式及一些具体作法提出一点拙见。
一、树立人文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用科学的司法理念指导司法实践,才能得到理想的司法效果。“现代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和价值观,其核心就是对人之为人的尊崇和尊重,它荷载的是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与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以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情怀:对人性的信任,对人的永恒价值观如自由、平等、人权等崇奉。”作为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要充分挖掘和发展法律的人文价值精神,充分体现出人文关怀,强化民本意识,弱化职权意识,把当事人放在第一位,并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宗旨。在审判活动中,要维护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尊重其人格和尊严,体恤其正当需求,顾及其感受和反应,让当事人在领略法律威严和神圣的同时,也享受到法律所固有的“温情”和“体恤”,实现“让当事人打一个公平、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正如我们的同行——全国模范法官宋鱼水所言:“我们如何把公正传达给我们的当事人,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我们应该有理解之心、宽容之心、爱人之心,能够换位思考,多替当事人着想。”
树立人文司法理念,在当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要着眼于“三个实质”:
一是着眼于程序中的实质平等。平等是法律的本质要义之一,在民事审判中,法官有责任平衡分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家庭出身、文化素质、经济条件、道德修养等都不一样,从生存能力到诉讼能力都不相同,司法者要尽量将当事人置于同一诉讼起跑线上,给他们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
二是着眼于实质性判断,而不只是法律判断。也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时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裁判,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利益衡量,作为20世纪60年代以后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律适用方法,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作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这种裁判方法以实质判断的合理性与法律判断的合法性的有机统一为基本价值取向,变利益冲突为利益兼顾和利益共享,能实现民事审判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三是着眼于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在办案过程中,克服片面追求结案率,不尊重案件事实,机械式程序操作的错误倾向,树立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保护并重的意识,着眼于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严格按开庭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开庭,原告因迟到几分钟,便不问原因裁定按撤诉处理,因矛盾纠纷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原告只得再次起诉,徒增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如对于一些邻里家庭纠纷,不注意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探究矛盾的真正起因,开完庭后一判了之,难免会引起判后综合症,导致案结事不了,又引发新的矛盾。
二、能调则调、和谐诉讼
(一)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与诉讼调解
从心理学角度讲,民事纠纷就是当人之间的心理冲突。“民事纠纷类型千差万别,产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是因为日常“误解”或一些睚眦小事、点滴恩怨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而使矛盾扩大诉至公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何解除当事人的心理纠葛做到定分之争,化干戈为玉帛成为关键。诉讼调解,程序简约、灵活高效,注重结果上的实质公正,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话协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通常只能着眼于纠纷在“行动上的解决”,即通过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判决,使当事人服从一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则不仅能从“行动上”解决纠纷,还能在相当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沟通、交流和谈判的过程,通过这些过程,一些误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古罗马法谚云:“调解(和解)为最适当之强制执行”。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调解结案可以减轻当人尤其使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人之间的和谐团结,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诉的心理平衡。强调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与我国乡土社会和情理社会特征密切相关。由于目前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在广大基层农村,呈现出极浓厚的乡土和情理社会特征,民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家庭、邻里、生意伙伴之间。“即便是我国城市也仍然呈现出关系社会,或者网络化的熟人社会的特征。”在此情况下,需要办案法官做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前嫌,握手言和。
(二)诉讼调解的现状
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还比较低,且各地法院不均衡,有的地方达到了70%,有的则不足30%。以我省为例,2006年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率为24.2%,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为21.69%,全省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调解率相对较高,为40.86%。当然上述统计数字包括省高院和各地市中院一审的案件。从减轻当事人心理成本、促进诉讼和谐角度来看,目前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偏低,这里既有审判人员调解意识低、方法不当的主观因素,也有案件繁重、调解机制不完善的客观原因。
(三)能调则调、案结事了
限于篇幅,在此笔者强调两个问题:一是要提高调解意识。一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法官职业化要求,重视裁判,轻视调解作用的发挥,没有充分认识到基层法院的功能重在解决纠纷而不在规则之治。由于调解在解决纠纷中具有比判决无可比拟的优势,故此要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把“能调则调”放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首位,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尽量促使双方和解。特别要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二是改革制度、改变做法。鉴于目前调审合一模式出现的种种弊端,需要积极探索建立调审分离制度,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由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有关人员专司调解。同时,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体做法也要逐步革除。比如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使庭审调解流于形式;还有的法院内部规定了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审限,诉讼价值导向出现偏离,制约着办案法官进行调解的积极性等。近年来,我院不拘案件形式积极探索完善案件三必调制度(即庭前、庭中和庭后调解),使案件调解率超过了60%,减轻了当事人的心理成本,促进了民事关系的和谐。
三、司法便民、降低成本
民事诉讼是国家取代自力救济而设置的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寻求民事司法程序的救济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如果说诉讼费用是静态成本的话,那么案件审理时间则是当事人的动态成本,而在诉讼过程中及裁判结果做出后当事人则要付出巨大的心理成本。”固然,寻求司法程序的救济、获得正义要付出成本,但若“讨说法”成本过高,“法律武器”总是很沉重,就会使很多人望法却步,徘徊在法院大门之外。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指出的,“我们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作为公共职能部门,应当以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格的“司法产品”为服务宗旨,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审判迟延。近年来一直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实现程序经济、降低司法成本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当事人诉讼成本有所降低。2007年4月,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开始施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静态成本)大大降低,自不待言。关于加大调解力度,以降低当事人打官司的心理成本问题前已提及,不再赘述。这里笔者想重点探讨一下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如何采取便民措施,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问题。强调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便民与效率是与基层法院所处的地理位置与案件特点决定的。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处于社区、群众中间,离老百姓距离近,案件又大多是涉及到家长里短、小额借款、侵权等案件,大多数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愿望也比较急切。因此,要求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贴近群众,及时高效地化解纠纷和冲突。为此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简化诉讼环节。
简易程序的制度价值在于简便、迅速地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其基本特点就是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灵活、开庭审理程序简化、审理期限短。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有将80%的民事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的,而目前简易程序效率不高,其便民性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比如有关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则及证据规则没有细化,实践中很多参照普通程序,没有突出简易程序的应有规律。而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最大区别是可以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有些基层法院在使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审限为3个月,没有合议庭成员及合议庭笔录外,其它环节和普通程序一样。当前基层法院民事程序审理时间长(法律规定的3个月、6个月审限只是最低要求),手续环节还比较繁琐,与人民群众方便快捷、成本低廉地接近司法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而根据有关统计显示,在美国的州地方法院及派出法庭,每名法官平均每天审理19件小额案件并做出判决,每一起案件的处理时间约为18分钟。由于我国没有类似于国外便利诉讼制度的小额求偿程序,简易程序便承载了更多的使命。
针对基层法院民事程序的现状,笔者认为除了在一定条件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诉讼环节之外,还应采取两项措施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审理时间。一是推行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把近几年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设立“速裁法庭”的经验推广开来,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的效能。二是提高效率,改变机械走程序的老做法。比如,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根据简易程序灵活简便的特点,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若其同意调解和口头答辩、不需举证期限,就尽快通知原告到庭调解或者当即开庭审理。
(二)立足基层、司法便民
民事审判工作是一种专门化、程序化的工作,具有自身的内在规律和特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审判程序应该规范,审判场所应该庄严,司法活动应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但同时也强调,基层法庭要从实际出发,继承人民司法的光荣传统,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把纠纷消灭在田间地头,把矛盾化解在纠纷现场。“由于人生态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中国的法官为了追求和谐不得不扮演着双重角色,法庭上身着法袍、手执法槌、正襟危坐,俨然一个黑包公的形象;田间地头赤脚捋袖、促膝调解、苦口婆心,为了增加与群众的亲和力。这正是由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所决定的,同样也是为建设和谐社会所必须付出的努力。”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要求我们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良传统,践行司法为民理念,跳出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思维模式,推行“法庭到村组,法官进农家”巡回办案活动,变“坐堂问案”为巡回办案,变传唤当事人到法庭为携卷下乡,现场开庭,有效调解基层纠纷,使法庭不断拉伸服务半径,实现由“以法庭为中心”向“以案件为中心”的转变,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当庭结案。缩短法庭与农村、社区的地理距离,拉近法官与群众的心理距离,以民事审判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谐。
四、强化服务意识、注重诉讼引导
目前我国还存在地域差别和城乡差别,尤其是生活在中西部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贫乏,大多数打官司的当事人又很少请代理人进行诉讼。而要实现诉讼和谐就必须充分保障民事审判中各个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权利,并明确其义务。只有各个诉讼主体明白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各自做到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实现民事司法的和谐运行。因此,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法官要树立服务意识,加强诉讼引导,面对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切实履行释明义务;同时基于服务的理念和释明义务的延伸,还要做好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工作,以便真正使当事人胜败皆明、服判止诉。
(一)适当释明、引导诉讼
诉讼引导是法官针对所审理案件的特点和所遇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情况,在审判中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提示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审判人员误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是简单审理案件,通常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及诉讼义务的承担,不尽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义务。
鉴于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大多数又不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现状,诉讼中释明的范围不能限于庭审前和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拟制自认的充分说明义务,而且要从立案做起,贯穿庭前的举证指导、证据交换等各个环节。比如在给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要给当事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在庭审活动中,法官还要当好“翻译”,要把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翻译给对方当事人。遇到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还要把生硬的法言法语翻译成通俗的生活语言,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保护。“但是,由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中立,其不同与律师,不能有倾向性地介入诉讼,指导一方如何获得胜诉,所以在进行诉讼指导时需掌握一定的技能,既体现法官的居中裁判,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让当事人理智地预知其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同时在诉讼引导过程中,还要适当体现出差别性,对那些文化水平较低、经济条件较差和没有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要多加引导,从而消除因形式平等、公正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除了适当释明外,由于基层法院法官肩负着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使命,也是基层民事法官最为头痛的一件事,因此还要适当扩大民事审判中的调查取证范围,尽最大努力查清事实真相以避免因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而导致权利人败诉。鉴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限定了只有两种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必要情况下,可告知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
判后答疑就是裁判文书送达时或送达后一定时间内法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的含义及程序等进行答疑释理,从而使当事人明白案件涉及的法理和情理,消除疑问。判后答疑有利于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和自动履行率,达到民事诉讼案结事了的目的。而判前释法则是在裁判文书送达前,法官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焦点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将法院即将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判前释法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向当事人宣传法律,使当事人理解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诉讼风险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从而增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结果的理解,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上访,有利于纠纷的调解解决。相对于“亡羊补牢式”的判后答疑而言,判前释法属于“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的化解矛盾措施。
应当说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与诉讼调解一起,构成了全方位的定分止争、和谐诉讼体系,然而两者又有差别,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个正确理解。判前释法的主要对象是可能败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传统的民事案件诸如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宅基地、人身损害、劳动争议纠纷等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是释法的重点。判前释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裁判文书发出前再做一次调解工作,这和贯穿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工作是不矛盾的,两者相辅相成。而判后答疑工作则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提出判后答疑申请的,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答疑。甚至在裁判文书送达时,承办法官尽量对每个案件败诉的当事人都要做好耐心细致的答疑说服工作,这方面笔者深有体会。笔者曾办理一起汽车租赁纠纷案件,在裁判文书送达时,原告看完判决主文后因没有完全实现自己的预期,情绪非常激动,说:“被告为什么不赔偿我的损失?我要上诉。”见此情景,我先安抚其坐下,让其把判决书认真看一遍。原告看完一遍判决后,情绪稍有稳定,笔者又说:“你有什么疑问,我给你讲一讲。”然后笔者从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等方面给其做了耐心的解释说明。听完后,当事人点头称是,表示回去认真考虑是否上诉,最终该当事人没有上诉。“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有两类当事人需要投入的精力较大,一类是有知识但比较偏激甚至偏执的当事人,另一类是没有文化或文化较低的人。”做好这样的当事人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工作,更需要法官具有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和高尚的职业情操。然而,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听到有的同行对不服判决的当事人生硬地说:“你不服判决去上诉,去申诉吧。”当事人也许一辈子才打一次官司,也许因为重大变故才诉诸法院,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不了解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程序,对于判决有疑问都是正常的。法官在判决后做认真耐心的答疑释理、服判息诉工作,这应当是判决的延伸,也是法官司法为民人格魅力的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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