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职工李某起诉某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李某系某机械制造厂职工。2007年4月16日,李某在被告处发生工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李某于2008年2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因2007年4月16日发生的工伤事故,被诉人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5000元。二、依据申诉人提起的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该仲裁协议生效后,某容器制造厂向李某支付了工伤待遇25000元整。
后李某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机械制造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61元。
法院认为,根据1996年10月21日劳部发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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