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院后出现不良反应,辗转几家医院后患者死亡。死者家属认为是医院在为安某治疗小脑炎过程中忽视了用药剂量和药物过敏反应情况,发现皮疹后又未引起重视。家属要求封存病历时,又发现了病历被撕去、改动的情况。审理期间医院又没有提及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家属认为,医院的上述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家属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027.64元,并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医院认为自己治疗不存在过失,是家属不等专家会诊,强烈要求出院所致。死者家属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没曾想,这官司一打就是四年,开庭几十次,换了三任法官,曾三次立案。
事实:患者死亡,医院成被告
2004年3月4日,66岁的安某以“小脑梗塞”入住郑州市某医院神经内科,患者无药物过敏史。医院在治疗上给予改善循环、抗血小板聚集及神经营养药,经治疗安某病情无明显好转并有加重趋势,医院遂考虑其病毒性小脑炎并给予激素、抗病毒药物等处理。经上述治疗,患者病情明显好转。4月12日安某的病程记录显示:今查房患者诉手掌及胸前有数个红色豆疹,副主任医师请示皮肤科会诊,明确是否为药物疹,并给予相应治疗,但患者及家属执意要求出院,今给办出院手续。当日的出院诊断:病毒性小脑炎。4月12日,医院给家属出具了出院证明书,载明医嘱为:抗病毒;改善循环;营养神经。
安某出院后,因为皮疹越来越严重,次日住进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9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4月21日又转入郑州市某医院皮肤科治疗,并确诊为: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5月2日,安某因药物疹引起感染性休克,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此后,家属提出复印安某住院病历时,发现该病历第10页患者出院记录之后,第11页会诊记录材料之间装订线下有一页撕痕。家属提出异议,并封存病历,于2004年9月6日诉至法院。
患者死亡与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的住院病历有一页撕痕,该页是否影响病历完整性?是否产生对患者造成伤害?家属诉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用药:违反医疗常规
家属称,4月9日患者安某及家人发现其身上出现了皮疹,就向医护人员反映,得到答复:“是药三分毒,每种药都有副作用。” 4月12日,医护人员查房时,家属再次提出,医生说:“不要紧,过几天红点会自己下去”。 安某出院时,医生给开了五天的药,要其回家进行巩固。
家属称,安某去世后,家属把神经内科病历复印件拿给广州中山医院神经内科的医生看,专家指出:病人住院以来,血压平稳正常,不应使用降压药卡托普利,这是引起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的直接原因;阿昔洛韦用的时间过长,药量过大,超过临床规定;病毒性小脑炎治疗过程中,纽枢通和斯替吡是同一种药,只是名字不同,厂家不同而已,超剂量一倍使用了很长时间,违反用药安全原则。为了进一步验证,家属又把病历拿给北京宣武区医院专家看,两家医院专家看法不谋而合。
家属认为,医院神经内科忽视医学科学,违反医疗常规和原则,用药过滥、无根据用药、超剂量用药、超用药期限长期用药。
安某的死亡与医院神经内科的诊疗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庭审中,家属提交了患者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皮肤科的病历,看到医院提交的其神经内科的毁损病历。家属认为,患者的药疹在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时已出现至医院皮肤科时医院皮肤科认为引起该药疹的原因是医院神经内科为患者安某治疗小脑炎的系统用药所引起,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药疹。
为了证明医院有过错,超剂量用药、超期限用药,家属向法庭提供了神经内科用药的部分药物说明书和药典中对神经内科用药的部分药物的说明。
超剂量用药。医院神经内科的毁损病历上记载,从2004年3月19日开始在长期医嘱中使用三磷酸胞苷尔纳即斯替吡和纽枢通针剂,剂量超出了规定剂量一倍,规定不超过40mg/天,而医院却为80mg/天,并连续使用了25天。而这种药的不良反应中,就有皮疹。就是这一药物医院还用了两个牌子的。
超期限用药,则是阿昔洛韦。该药总共用了39天,而该药在药典和说明书上,关于病毒性小脑炎的用药期限则为10天。
滥用药和无根据用药。根据医院毁损和改动的神经内科病历的医嘱记载和统计,该科共用了近33个品种的药物,四五个大类,激素类就用了3种之多。33种药以上并用的不良发生率为55%以上。安某的血压从未高过,而医院神经内科却长期为患者使用降压药卡托普利。
医院辩称,家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04年3月4日,患者以“写字不稳6天,行走不稳4天”为主诉入医院精神内科住院治疗。医院为患者对症下药;患者好转出院,也证明了医院用药正确;虽然患者出院时身体出现少量皮疹,但不能证明患者此后的药疹就是医院用药错误所致;安某出院后,先后在其它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用药不详,不能排除药疹是其它医院治疗不当所致的可能性;医院称,临床上有部分药物可引起药物疹,但若临床需要应用,不能因为有引起药疹的危险性而不应用,且患者既往无药物过敏史,任何一种药物能否引起这类皮疹是不可预知的。安某出现的问题是临床上难以避免和不可预料的并发症,不是我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死亡证明只能证明安某死于药疹;医院超剂量一倍中提到的两种药并没有在同一天使用;超期用药是其主观臆断,用药一疗程后可以继续使用该药。患者脑萎缩系脑供血不足所致,故施用了激素,为防止激素的副作用便用了卡托普利。2004年3月22日改用纽枢通,因为斯替吡没有了。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要由专业的、权威的、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告知:医院不作为,未履行告知义务
家属认为,患者在精神内科共住院39天,拿到出院证据才出院,出院时医院没提药疹的事,如果不是复印病历,我们永远不知道。虽然出院记录有,而医院没提醒。医院神经内科发现药疹不作为,在知道患者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后,没有做任何的工作和处理,任其发展,还放病人出院。另外,患者是公费医疗,个人不承担医疗费用,也不可能在病未痊愈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即使医方所述属实,医方作为医疗机构,明知豆疹危及生命,而放任患者出院,造成患者病情加重,导致死亡,也应构成医疗过错。造成药物的不良反应、毒性反应导致安某在治疗病毒性小脑炎的过程中出现药疹,医院未去查明致药疹出现的药物,停用该药;也不做任何处理,放任患者药疹的发展,致使患者死亡。
医院称,患者家属于4月12日出院时述患者手掌及前臂有散在米粒样大小的药物疹,当时主管医生查房时建议患者待请皮肤科会诊后再出院,当时其子女们坚持要求出院,并要求带药回家治疗。不等皮肤科会诊,而非我们不给会诊。
病历:白纸就能随意撕毁?
家属认为,患者死亡后,医院为掩盖其过错和不作为,又毁损和伪造病历,致使病历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受到严重破坏,侵害了家属的合法权益。医院神经内科的病历被毁损,严重损害了病历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在出现毁损的前后两页,医生的查房记录和护士的护理记录相矛盾。作为原始证据的病历被毁损,充分说明了医院在对患者安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否则为什么医院要毁损病历?
医院称,家属认为安某病历中有一页撕痕认定该病历“严重毁损并改写”是主观臆断。从安某的整套病历中可以看出第一页的病历首页至第10页的病人出院,整个病程记录已完成,页码完整,内容连贯。第10页后的撕痕可能是工作人员装订病历时发现的多余空白页而撕掉造成的,所以家属仅凭此认为病历毁损没有依据。病历的完整性、连贯性,是看前后是否连接确定,病历里面不允许加上白纸,这就是我们要撕掉白纸的原因。
鉴定:病历毁损,不完整不客观
医院应诉后,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家属认为安某的病历已严重毁损并改写,已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依据,因而不同意鉴定。
医院认为,本案属医疗纠纷,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家属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涉及医疗专业理论,对此医院及时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家属没有充分的理由而拒绝医疗事故鉴定,阻挠医院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拒绝鉴定,原告诉请被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安某到医院就医,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家属诉医院在为安某治疗“病毒性小脑炎”时用药错误,造成安某患“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并提交了安某的死亡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院应就增加对安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安某患该药疹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医疗专业技术理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事实。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查明上述问题,但家属以医院提供的安某在神经内科的住院病例已严重毁损并改写,拒绝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安某住院病历中的撕痕在“病程记录”完成之后与“会诊记录”之前,而“病程记录”与“会诊记录”是病历的两个组成部分。从患者安某的病程资料来看,自病历首页至出院小结共10页,该10页页码清楚,内容连贯。家属未提供医院病历已改写的证据,仅以病历中有一页撕痕现象认为病历已严重毁损并改写,证据不足,其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医院申请鉴定,家属有配合鉴定以查明事实的义务。家属拒绝鉴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对此家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家属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5月26日,二七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内心不干,家属上诉
家属不服,于2005年6月20日,提起上诉。家属认为4月12日安某病程记录,是记载于安某病历第10页,该页是上诉人在撕毁第10页后又重新写的,其内容是虚假的。家属看到的原来记录上的三条医嘱和出院证上的三条医嘱内容完全一样,即抗病毒、改善循环、营养神经。可见,医院在安某出院时根本没有发现皮疹,没有请示会诊,病人及家属也没执意出院;4月12日安某病程记录与当日护士记录内容也不一致;根据安某病历续页记载,前两次会诊,即:04年3月12日腰穿前说话记录及04年3月12日用药记录都有安某长女签名,而医院在发现患者有红色豆疹请求皮肤科会诊,患者及家属执意要出院,医院反而没让家属签名,这显然不符合医院的做法;双方均承认安某病历中有一页被撕掉,医院承认是第10页后多余空白页,至于撕掉病历上是否是多余的空白页,医院应当举证。医院对医疗纠纷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医疗事故鉴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应该依法追加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人民医院为第三人;一审判决遗漏家属提交的神经内科出院证明书。
9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医院承担20%的责任
鉴定结论南辕北辙,法院该相信谁的?
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据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医院在给安某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行为,过错行为与安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6年5月11日,郑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院的疾病诊断明确,用药符合该病的诊疗常规;患者因大疱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合并感染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大疱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是诊疗患者病毒性小脑炎所应有的药物所致,系药物的不良反应;院方的缺陷和不足,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现身体局部出现药疹,出院时告知院方。医方在得知患者出现药疹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患者进行查体(病历中无对药疹的检查记录),未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未告知患者应注意事项及药疹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院方的缺陷和不足与患者愈合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案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医院对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不服,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医学会在2006年9月7日组织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于次日到安阳及汤阴地区调查取证,9月13日,专家组依据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结合医患双方的陈述及调取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书分析意见:医方神经内科诊断患者“病毒性小脑炎”正确,用药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药疹是不可预知的,是患者特殊体质造成的;根据患者出院当天的病程记录“指示请皮肤科会诊,明确是否为药物疹,并给予相应诊疗,将情况向家属及患者讲明,但患者及家属执意要求出院”(未见患方签字),患者出院以后就诊的安阳地区医院病历中显示“当时医院医师请皮肤科会诊未能,建议病人自己去皮肤科门诊,病人未去治疗”,说明医方重视患者病情并向患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按《会诊制度》的有关规定,填写会诊单及会诊记录;患者从医院神经内科出院后,即入往当地医院,明确诊断为“药物疹”,并给予规范治疗,由于病情持续加重,9天后又转入医院皮肤科,被诊断为“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医方过失行为:未按《会诊制度》的有关规定,填写会诊单及会诊记录;患者死亡是其疾病自然转归,与医方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安某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安某出院当天的病程记录记载,安某或其家属未在病历上签字。医院给家属出具的出院证上也没有告知患者对皮疹进行治疗,未提醒和要求安某注意皮疹病症。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安某死亡于药物疹,因此,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更客观,法院予以采信。省医学会调取的安某在其它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以此证据认定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责任,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可能会影响结论的公正性,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郑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因此医院对安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
家属未提供医院病历已改写的证据,仅以病历中有一页撕痕现象认为病历已严重毁损并改写,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家属要求的发生在安某死亡之后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家属要求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其安某的医疗费11797.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家属要求的误工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院予以支持。
2006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家属的各种费用共计25649.48元的20%,即51129.90元,其余由家属承担;医院赔偿家属精神抚慰金6038.02元。总计57167.92元。
医院不服,认为整个诊疗过程无任何不当,省医学会的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于2007年2月8日起上诉,请求改判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8月1日,市中院认为,由于二审时出现新的证据,医院申请调取安某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定发回重审。
调解:死者家属获得1万元补偿
在三审中,双方就该采取哪一份医疗技术鉴定书发生了分歧。医院称,省医疗事故鉴定的高级的取代于低一级鉴定。家属则认为,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没有排他性,法律没有规定上下级关系,不可以推翻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书。省医学会在病人死亡2年后鉴定,给医院带来较充分的修改病历的时间,不公正。医院认为,该病历与安阳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所以,其真实性不可怀疑。
2008年9月1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七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补偿五家属1万元整。至此,打了五年的官司终于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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