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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授权却擅用代理权 良仁律师事务所遭败诉

  发布时间:2008-09-22 16:04:37


    合同中明明约定按执行款全部到帐后的20%支付律师费,但被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在未获得委托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委托方业务员的话,不仅擅自放弃3760.17元执行款,而且未将已执行执行款交与委托方。诉至法院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执行款25000元,赔偿损失3760.17。

    2006年4月10日,原告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市第二电缆厂的委托,指派律师唐某为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与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代理人;郑州市第二电缆厂按执行款全部到帐后的20%支付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等。2006年5月29日,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业务员张某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申请书,表示自愿收取25000元,以终结该执行案件。2006年6月14日,唐某代理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参与了该案件的执行,并代收了执行款25000元。2006年6月15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将该款项交与张某,张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条。后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未将该执行款交与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以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擅自放弃3760.17元执行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辨称张某系郑州市第二电缆厂业务员,并且该执行案件一直是张在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接洽,张某的意思就是郑州市第二电缆厂意思。

    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办理代理事项。被告辨称张某系原告业务员,并且该执行案件一直是张在与被告接洽,张某的意思就是原告意思,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上仅有原告公章,并没有张某的签名,并且是被告所属律师李某亲自到原告处加盖的的公章,不能认定张某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向法院出具的张某所写的结案申请及收条,系张某单方出具,既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执行款项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执行款25000元,赔偿损失376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月22日,对此判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提出了上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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