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富、赵国强、赵胜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赵国强、赵胜利主张权利, 驳回该联社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2日,被告赵国富向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8天,月利率10.005‰,并由被告赵国强、赵胜利作担保,保证期间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赵国富未还,保证人赵国强、赵胜利也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国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截止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二被告赵国强、赵胜利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联社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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