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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母祝寿请剧团 不料演出换了班

发布时间:2008-09-06 18:35:59


【法官简介】

    赵惠红:法律本科学历,新郑市八千中心法庭庭长,具有较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先后在中央、省、市级报刊、杂志发表文章多篇。

【案情】

    老王是村里出了名孝子。去年农历的7月10号,是他母亲的80大寿,老王特意邀请了省里一家知名豫剧团来到村里为母亲祝寿演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老王专门和剧团的代理人老卢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合同中约定:剧团要从7月10号到12号连着在村里演出3天,一共是7场,老王应付给剧团12000元演出款;剧团应事先给老王说明演出的节目和主要演员,保证演出水平。任何一方假如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写好之后,老王和剧团代理人老卢都没有意见,分别合同上签了名、盖了章、这合同就生效了。合同签了,老王像是吃了定心丸一样,如约把12000元的演出款交给了剧团,可是剧团这边却出现问题了:因为他们接到了一个到外地去的、很重要的临时性演出任务,没办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老王的家乡演出,于是,剧团便让代理人老卢另找了一个不知名的剧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场次进行了演出,剧团事先没有把这个情况告诉老王。结果,剧团的做法让老王知道了,老王非常生气!他认为,自己花钱请剧团演戏,属于消费者,而剧团的行为又分明是在故意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的赔偿金额,承担1+1的赔偿责任!可剧团听了老王的要求,觉得老王也太过分了,表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他们的理由是:一,你老王根本就不是消费者,消费者必须是实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老王请豫剧团到村里演出并不是为了自已消费,而是给母亲祝寿,真正接受服务的是老王的母亲,老王不能算是消费者。既然不是消费者,那1+1 的赔偿当然也就不成立了。二,剧团完全具有履行约定的能力,只是有临时性演出任务才没能实际履约,但演出场次一次也不少啊,根本就够不上是欺诈。就这样,双方经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最后只好诉诸法院了。

【问题】

    本案中的老王属于“消费者”吗?

    剧团的做法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呢?为什么?

    剧团应不应该按照老王的要求承担1+1的赔偿责任呢?  

【法官点评】

    老王是消费者,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而不是用于经营或销售。本案中,原告老王请剧团到村为母亲祝寿演出,目的是为了让母亲高兴,丰富家庭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生活品位,其它村民尽管可以观看,但不收取门票,不具有经营牟利的特征,纯粹是为了家庭娱乐消遣,应属于家庭生活消费行为。

    作为消费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既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和使用产品,也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因此,无论处于购买环节还是处于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务)环节,只要其目的是满足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就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中原告老王虽然不是剧团服务的最终享受者,但却是服务的购买者,而且他购买剧团服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家庭成员的生活消费而不是为了生产或经营,因此属于消费者。

问题二:本案中红星剧团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其应否承担1+1赔偿责任?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消费欺诈应以合同订立时的经营者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基准,即经营者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如果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对消费者没有故意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即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违约行为,也不能因此认定经营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要求的欺诈故意。

    本案中,被告红星剧团作为一个有演出能力的团体,以自已的名义对外签订演出合同,其有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时,被告豫剧团对原告没有做作何虚候承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豫剧团对合同有关事实作了隐瞒,实际演出队伍的更换,是由于被告没有能够合理安排自已的演出时间而与其它演出任务冲突所致,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其合同签定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影响,不能从而得出被告订立合同时故意欺诈的结论,从而被告红星剧团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但是,红星豫剧团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在演出合同签订后,本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已的义务,却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让另一个演出团队代其演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法院最终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红星剧团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老王演出款3000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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