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岁的游某在郑州金银大酒店(化名)上网后,突然坠楼死亡,死者父母游某父母认为该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金银大酒店赔偿游某父母各种损失共计294588.4元。
2008年8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金银大酒店一次性补偿游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神秘来郑,疑雾重重
游某家人称,游某外出到姨父那儿打工,干了不久就不想干了。姨父给他买了到湖北荆门老家的火车票,同时还给了游某50元。列车根本就不经过郑州;出门时所带两套衣服、一部手机、一个充电器、身份证和一个双肩背包。游某为何来到郑州以及随身携带物放置何处是个谜。
2008年6月12日,游某来到金银大酒店上网,,在网吧附近坠楼身亡。经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鉴定:游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游某父母认为,游某在金银大酒店处突然死亡,金银大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系金银大酒店管理人员未尽到自己的职责,造成其从高处(观景台)坠楼身亡,金银大酒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金银大酒店称,郑州车站公安段于今年6月2日对网吧收银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游某当天9:55在网吧开始上网,并于9:45结帐离开,上网时间仅10分钟左右。况且,2006年8月份,金银大酒店已将二楼南侧500多平方米承包出去开网吧,与我公司无关。
危险行为,事出有因?
金银大酒店认为,游某实施危险行为事出有因,坠楼死亡纯属意外。游某在离开酒店后重新返回,并攀爬三楼东侧玻璃幕墙下沿的边缘是经过多次勘查现场后作出的决定,显然是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从监控设备所拍摄到的部分画面可以看出,游某在实施攀爬行为前上下电梯共3次,对欲达到的位置从下、从上均进行了详细的观察。从现场所留下的痕迹以及游某坠落的过程(直上直下坠落),可以得出,其本想从三楼跳至二楼半,然而在跳跃过程中,由于双脚没站稳滑脱,导致臀部坐在二楼半玻璃幕墙的下沿;同时其试图用双手支撑身体,但由于重心不稳没有支撑住进而坠落一楼大堂导致意外死亡。事后了解到,游某欲到达的二楼半位置,正是超市放置物品的仓库。再结合游某本人现状,只身来到郑州且身无分文,多次勘查现场后实施攀爬行为。游某实施该行为动机及目的,绝非正常人所为,完全是有不良企图的。
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
游某父母认为,金银大酒店录像带证实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金银大酒店称,酒店已充分考虑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游某失身坠落处系酒店三楼东侧玻璃幕墙下沿的边缘,不存在人行通道,根本无法通行,也无景观可观。事实上,该事发部位已被三面玻璃护栏所隔断,且悬挂有提醒客人注意安全的温馨提示,客观上杜绝了来往人员由此通行的可能,普通人也根本不能到达。
金银大酒店的监控行为并非导致游某死亡的原因。安装监控设备并非酒店的法定义务,酒店也无义务安排专职人员24小时不间断盯着监控显示屏。金银大酒店安装监控设备的目的是为了使日后及时解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而非单纯的为了保障进出酒店人员的人身安全。游某父母将法律上不存在的义务强加在酒店身上并进而要求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
游某父母认为,现场有3面玻璃墙,酒店称对事发现场已经尽了义务是错误的,需要人为保障措施,比如保安应对危险地带巡视,跳楼有5分钟时间,应有保安人来制止死者。
金银大酒店称,我方无义务派人来巡视。游某已年满18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翻越玻璃护栏,在玻璃幕墙边缘进行攀爬移动,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游某的死亡完全是其个人擅自实施危险行为所致。
经调解,死者家属获赔3万
游某父母要求金银大酒店应赔偿游某父母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56.4元等共计194588.4元。
金银大酒店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56.4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游某父母年龄40左右正值壮年,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本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诉前金银大酒店已为游某父母处理善后事宜垫付了相关费用,因其意外坠楼事件,金银大酒店为此支出抢救费、120出车费、尸检费等共计10329元,已充分尽到了人道主义上的补偿,游某父母不应再提出其他无理要求。游某父母要求赔偿数额应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我方最多再出3万元,从人道上来赔偿。
经调解,游某父母获赔3万元。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