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家乳业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双方约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部分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2006年底,公司向李某等从事销售业务的员工配发了具有手机定位功能的手机。2007年1月,公司对李某所持手机进行了五次定位操作。其中1月20日(周六)17时28分,公司通过手机定位操作,观察到李某在绿城广场附近。李某申请并经公司主管人员审批的公出单显示,1月20日8时30分李某到桐柏路、电厂路、西开发区检查市场。李某无法容忍公司的做法,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942元,并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利用手机定位技术时,应关注员工的心理需求。公司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没有得到李某的充分理解和认同,由此引发诉讼,其管理方式应予改进。但公司的手机定位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的,主观上没有过错,通过手机定位获知的信息并不涉及李某的私人空间,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乳业公司2007年1月20日的手机定位行为,并不能被普遍认为是不可容忍、不能接受或者至少是令人痛苦或令人难堪的。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难以认定对李某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李某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公司的行为对其人格尊严权、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不具备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条件。遂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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