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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水泥砖“烧”掉高速公司近28万

  发布时间:2008-08-18 17:42:49


    轿车遇石起火,人保代为追偿,高速担责理赔。2008年8月18日,二七法院审理判决,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279029.2元。

                 一块水泥砖闯的祸

    2006年7月12日晚9点半,曾志广(化名)驾驶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高树坤(化名))的轿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78km处,由于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在行使,看不到前方路况,突然发现行车道有一块大水泥砖,大货车顺这石头骑过去了,该轿车来不及躲避致使底盘撞上水泥砖后造成发动机着火,当即停车用矿泉水紧急抢救。当日10点55分,河南高速公司收取该轿车通行费20元。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曾志广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2006年11月8日,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高树坤)赔付了车损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共计279029.2元。同日,被保险人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高树坤)将追偿权转让给了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

    原告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认为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的被保险人自通过收费站进入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管理的路段后就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河南高速公司有保障合同向对方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现对方未能及时清理路面,致使公司的被保险人遭受重大损失。现要求河南高速公司向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79029.2元。

    被告河南高速公司辩称,一、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与河南高速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方诉情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收取的是车辆通行费,与其建立高速公路有偿使用合同的是车辆所有权人而非驾驶人,且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有权益转让书,因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出示事故认定责任书,认为责任在驾驶员。原告认为交警对此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驾驶员在此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的原因和责任,被告不得据此免责。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统一发票证明高速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驾驶员是否有责,均不能免除被告方的合同义务;三、被告认为其只要其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使发生事故也应免责。原告认为被告理解错误,从效力上讲,相对于《公路法》其自行理解“疏于养护”可免除法律责任的认识有失偏颇。

                          一审判决:路障未及时清除 ,高速公司负全责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京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经营与管理,对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权利,同时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

    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高树坤)司机曾志广驾驶轿车上高速公路取得通行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与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高树坤)因收支费用形成有偿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由于河南高速公司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南宁市运证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部(高树坤)的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河南高速公司应承担不能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责任。

    河南高速公司虽然证明了其已按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曾志广承担全部责任,只是从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在不同法律层面作出的结论。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后,被保险人将权益转让给了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河南高速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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