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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诉讼与遏制滥诉机制分析

  发布时间:2008-08-18 09:51:38


    一、方便诉讼与诉权滥用

    (一)方便诉讼

    1.方便诉讼的实质是诉讼经济原则。方便诉讼作为司法的一个原则,其本质就是实现诉讼的经济原则或节约原则,使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尽可能低一些。诉讼经济、方便诉讼,直接得益的是当事人,整个社会也将间接得益,因为当事人将因诉累的减轻把更多的资源投向其他有益于社会进步的领域。

    2.方便诉讼也是诉讼成本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分配原则。一定范围内的诉讼成本是一个常量,是固定不变的。也就是诉讼所需要的人力、财力和其他资源是一个确定的量。这个确定的需要付出的人力、财力,首先将在国家司法机关和社会当事人之间分配,进而在当事人的两造之间分配。很明显,国家承担的份量重一些,社会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会少些。诉讼费国家少收了,当事人的诉讼就更“方便”、更经济、更轻松了;而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的份量重了,司法机关的“审累”就轻了。由此可见,方便诉讼是诉讼成本的一种分配原则。

    3.三方互动使诉讼成本具有变动性质。诉讼成本的项目是固定的,有些项目的量也是固定的。但大量的项目在量上是可变的而不是固定的,其中人力与风险是最大的可变量。而任何一种可变量的实际数量都是司法人员与两造以及两造之间互动的结果。也就是法官对诉讼活动的安排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及对诉讼事务运筹能力的高低,是决定变动成本的第一要素,战争中是一将无能,累死三军,而作为诉讼活动的组织安排与领导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素质也将决定当事人诉累的大小轻重。但是,在许多案件中,诉讼成本大小的至关重要因素是当事人的策略,是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一切成本皆从行动中来,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什么样的策略,也就是采取什么样性质的行动,将直接决定诉讼成本的变动。如果一方采取拖磨策略,对方和司法人员又无法破解他的“蘑菇”战术,那就只有陪着他一起承受更大的诉累与审累,无奈地加大诉讼的成本,使诉讼变得极大地不方便起来。如果一方实施加大对方诉讼风险的行为,另一方就不得不付出代价对其进行反制以减小或化解自己不应承担的风险。

    4.影响诉讼方便程度的宏观因素。国家政治制度、诉讼制度、法院管理制度是影响诉讼方便程度的三项宏观因素。司法权在国家政治权力系统中的位置,是当事人选择自己诉讼策略的一个重要参数。在我国,当前最显著的现象是当事人利用自己到各级党委、人大对法院行为上访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影响法院的司法活动,转移自己的诉讼成本与风险,将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不方便的困境。诉讼制度是对诉讼规律不断探索发现的结果,也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诉讼制度是诉讼方便与否最直接的决定因素,诉讼制度的建构与改革应以方便诉讼为重要原则。法院管理制度是连接政治制度、诉讼制度与当事人的桥梁。法院管理制度是更具体更直接影响诉讼方便程度的因素。

    5.两造之间以及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方便”是否相容。审累与诉累,诉累与辩累(包括风险),可能有共增、共减、或一增一减这样三种最后的互动结果。诉讼过程实际上是审、诉、辩三方互动的过程。三方在互动中采取的策略即采取的行动的性质,将决定诉讼成本的变动以及实际发生的诉讼成本在审、诉、辩三方之间的分配。如果诉辩双方采取明智的合作态度,那么将有双方共赢即双方皆可减轻诉累的结果。如果采取非合作的态度甚至对抗的态度,那么将有双方都承担更大的诉讼成本或一方成功地加重对方的诉累与风险的结果。如果法官有足够的权威与智慧,他将运用他的策略使一方恶意加大对方诉讼成本加大对方诉讼不便的策略不能得逞,同时也可减轻自己的审累。

    (二)滥用诉权

    1.滥用诉权的本质。滥用诉权的本质是当事人利用法律和司法资源以及其它国家资源,以图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的目的,是对司法资源与其它国家资源的明显的不经济的利用。目的不正当,对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公正后果的诉讼中的不诚实、不良善行为是滥用诉权的显著特征。

    2.滥用诉权行为的类型。一是最不善的类似讹诈性质的非法之诉。如一遭遇车祸者明知救助者不是肇事者,因找不到肇事者而把救助者诬指为肇事者起诉;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破产而把不具有清偿义务的已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告追讨债务。此等滥用诉权行为与刑事诉讼中的故意诬告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殊为恶劣。二是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要达到的却是极不公正、极不诚实、极不正当的目的。如利用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反担保规定,申请用根本不可能拍卖出去的房产置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存款,使对方即使赢了官司也得不到钱。在一审败诉后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明知上诉不可能胜诉而上诉。为拖延给付而滥用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延期申请权等等合法的诉讼权利,更有故意设置合同陷阱引诱对方掉入圈套提索赔之诉。三是搭司法资源的便车,利用打官司制造舆论达到轰动效应,为个人或公司扩大知名度,利用司法资源使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取得“名人”效应。

    3.滥用诉权的社会后果。诉讼权和司法资源都是公共资源。当事人利用诉讼博取自己的最大利益是理性人的必然选择。所以,滥用诉权是当事人极其理性的行为,真正感情用事为争气而滥用诉权者必然是凤毛麟角。绝大部分滥用诉权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极其自私的目的。所以,与公共用地上过度放牧将导致牧场毁弃一样,滥用诉权与司法资源也将导致正当的诉讼可能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对方的正当利益不能有效保护,导致司法权威的扭曲变形,成为不善之徒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三)诉权滥用的成因

    对滥用诉权的成因,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方便诉讼。方便诉讼即降低诉讼成本,肯定会相应地使滥用诉权的代价减小,会使滥诉的成本降低,从而导致滥诉的行为更加泛滥。从人是理性的这一假设出发,方便诉讼与诉权滥用现象肯定是正相关的,即诉讼越方便,滥用诉权的行为也越多,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方便诉讼决不是滥用诉权的唯一成因,更不一定是主要原因、根本原因。滥用诉权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范自身的弱点或者特点。法律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都是形式性质的东西,它所赋予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一把地地道道的双刃剑,善良的人可以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恶人也可以用来谋取极不正当甚至是非法的利益,或用来保护自己的既得的非法利益。从这一意义去看法律,法律确实与物质之剑一样,既可以为善,也可作恶。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等一切诉讼权利,本为抑恶扬善而设,但也可成为恶人达到不善目的的武器。法律的这个弱点,只能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弥补。

    我国滥用诉权现象的多发,除了法律本身的弱点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足以抑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明知是当事人在恶意地利用法律,但由于种种原因(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上访)而无可奈何,这是我国特有的导致诉权滥用的一大原因。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极其显眼的博弈类型,而败阵的往往是法官与法律。这是特有的中国式的诉权滥用。

    二、遏制诉权滥用的机制

    (一)遏制诉权滥用的根本条件

    遏制诉权滥用的根本条件是使滥诉的预期收益小于滥诉的预期成本。而预期的收益与成本的估量,取决于意欲滥用者对法律的认识,对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以及自己的诉讼博弈能力的估量。而这种估量的根据又以对类似的别人滥诉行为的收益与代价的观察,对自己以往的滥诉经验的总结。所以这种估量,归根结底是对法律的学习与对诉讼实践经验学习的结果。因而,要使意欲滥用诉权者对自己的预期收益与预期代价产生悲观的估量因而放弃滥诉的欲望,必须以滥用诉权在绝大多数案例中都是得不偿失的事实为基本前提。如果在现实的诉讼实践中,滥用诉权者在大多数案例中都能达到既定目的,都能以极低的代价获得相当大的收益,那么,必然会使意欲滥诉者对自己的诉讼博弈能力以很高的估量,会有很大的胜算把握,因而就会坚定其决意滥诉的欲望。显然要遏制滥诉,必须使滥诉的收益大大低于滥诉成本,国家和受害当事人必须加大对滥诉的惩处和反制,加大对遏制滥诉的投入。这也正如两个国家对一块领土的争夺,谁决心投入更大的力量去争夺,谁将在博弈中取胜。

    (二)在立法环节对诉权滥用的遏制

    这包括在立法上对诉权滥用的直接遏制与间接遏制。直接遏制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准确界定,二是加强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间接遏制是通过对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使滥用诉权的行为在法律依据上找不到方便,或使滥用诉权的方便程度减至最小。

    (三)司法环节对滥用诉权的遏制

    1.诉前指导。现在有相当多的法院都设有诉讼指导机构,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当事人可能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陈述权、辩论权、质证权、举证权、申请回避权等诉权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庭前指导,使其清楚地了解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告知当事人滥用诉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正确地行使诉权。同时,也应对可能受到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告以反制的法定权利。

    2.诉中制裁。绝大多数滥用诉权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是出于对法律的精明的了解。因此,仅有诉前指导,根本不足以制止滥用诉权的行为。必须运用审判制裁权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权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制裁。这是遏制滥用诉权最有效的策略,因为这种遏制是即时性的。

    3.依法审理滥用诉权被害方的索赔之诉。滥用诉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去损害他人或社会、国家的整体利益,因而在司法环节,不但应当在诉前指导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滥用诉权行为给予预防和及时制裁,还应当依据既有法律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诉以一般侵权案件予以受理和裁判。

    (四)当事人对对方滥用诉权的反制

    除了原、被告双方合谋利用诉权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外,任何滥用诉权的行为,都将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利益。即使诉讼标的微小,被拖入诉讼的当事人也将因诉累而焦头烂额,正常的经营、生产、工作、生活被严重扰乱。因而,被损害一方对滥用诉权的行为有进行反制的最强烈的动机。反制的手段可在法律范围内,也可在法律范围外。当一方当事人听到对方要运用反担保的合法诉权解除被保全的存款从而即使自己胜诉也将执行困难时,发出若解除保全自己就将上访的威胁,因为这种威胁极其可信,并且将造成对经办人极为不利的后果,所以,对方滥用诉权的图谋失败。

    (五)司法管理环节对滥用诉权的遏制

    有些滥用诉权的行为能够达到目的,与一些法官的放纵乃至失职直接相关。在司法管理中对一些法官故意纵容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给予必要的惩处。应当给予当事人对法官纵容滥用诉权行为的举报权。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此类行为应严格查处。这是遏制滥用诉权的极其重要的环节。

    (六)增强司法权威,赋予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能够得逞,与司法权威的弱化有直接关系。对有些滥用诉权的行为,本来法官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遏制,比如对恶意利用回避申请权拖延诉讼的行为,法院本来可以很容易地解决此类问题,然而由于当事人在与法官的长期博弈中发现,法院之外还有人能"制住"法院,于是在遇到申请被驳回时就到法院外的部门去上访,而法官慑于信访的压力也就不得不迁就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此外,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需要用以制止滥用诉权行为的手段,法官更是无能为力。对于国家权力运行体制中的明显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环节,明显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弊端,应该改革。

    三、方便诉讼与遏制滥诉的有机统一

    (一)方便诉讼与遏制滥诉有机统一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1.方便诉讼与遏制滥诉各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方便诉讼的价值是:①为整个社会节约资源。方便诉讼的制度设计,不仅是诉讼成本的分配向当事人倾斜,也包括在整体上压缩诉讼成本,尽可能减少诉讼中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总量,从而使整个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投向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生产、消费、创造。②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伸张。如果打官司的代价太大,也就是诉讼过于不方便,人们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就是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要么寻找别的途径摆平,要么忍气吞声。这当然都是理性的选择,如果有多种手段会达到同一目的,人们当然会选择成本最小即最方便的手段。如果诉讼成本大于上访成本或大于其他民间自行调节手段(包括黑社会之类)的成本,人们当然不会选择打官司。而当人们认为诉讼不如上访或其它手段经济时,不如其他手段“方便”时,这只能意味着司法权威的削弱,只能意味着司法权威在与其他权威竞争中的失败。③有利于社会和谐、政治稳定。方便诉讼减轻当事人负担,这意味着整个政府的价格降价了,当然也意味着政府的竞争力上升了,政府合法性增强了。诉讼成本的相当大的一部分就是政府租金,而现代制度经济学和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都证明,政府租金的不适当的提高,是造成国家衰亡的根本原因。遏制滥诉的价值表现为:①遏制滥诉在本质上就是保护正当诉讼方便正当诉讼。滥用诉权侵害的不论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都将是整个社会福利的减少,是整个社会的不必要支出的增加,任何一个滥用诉权的行为,都将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的不方便,不经济,将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因而遏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实际上也在为受害方的诉讼提供更大的方便,在减轻受害方的负担,同时,也是在为整个社会节约资源。②遏制滥用诉权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滥用诉权,本质上是对法律资源恶意利用,是用法律这个伸张正义的工具去达到极其不正当、不公平、不诚实的目的,因而本质上也是对法律的戏弄与蔑视,使法律沦为发不义之财或其它卑劣念头的工具。滥用诉权行为泛滥的社会,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所以,遏制诉权滥用,是对司法权威的直接维护。③有利于社会和谐、政治稳定。诉权滥用一损害对方当事人,二损害司法权威,三损害整个政府的声誉。因为司法权威是政府权力的极其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滥用诉权说到底是对政府合法性的侵蚀,如果不加遏制,任其泛滥,将是政府合法性的丧失--政府成了非正义的工具,所以,遏制滥用诉权就是在维护社会正义、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2.方便诉讼与遏制滥用诉权有机统一的可能性。方便诉讼与遏制滥用诉权的有机统一是否可能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方便诉讼与滥用诉权之间以及遏制滥诉与方便诉讼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

    一项方便诉讼的制度、政策、方法,对滥用诉权,有三种可能:一是方便诉讼也方便滥诉,二是方便诉讼,不方便滥诉,三是方便诉讼,但与滥诉无关。任何一种方便诉讼的制度、政策、方法、行为,从逻辑上去看,对滥诉行为都可能产生以上三种后果的某一种或多种。而实际情况是:从滥用诉权实质上是不正当的诉讼策略而言,滥用诉权的行为以诉讼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滥用诉权归根结底仍是诉权权利的运用,只要有诉讼权利存在,这种权利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任何一种方便诉讼的制度、政策、方法,在为正当诉讼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会为不正当的诉讼即诉权的滥用提供方便,这是任何一种诉讼权利都难以避免的两重性。诉讼费的降低,诉讼程序的精简,诉讼权利的设置,在方便正当诉讼的同时,也为诉权的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降低了滥诉的成本与风险,至少是降低了滥诉的前期成本与风险。而那种与滥用诉权无关的方便诉讼的制度、政策、方法,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只方便正当诉讼不方便诉权滥用的制度、政策、司法管理方法,也是不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只以方便诉讼为出发点所设计的制度、政策、司法管理方法,不可能遏制诉权滥用的行为。

    那么,遏制诉权滥用的政策、制度、方法与方便诉讼之间有什么关系?从逻辑上去看,也有三种可能,即有利于诉讼方便、不利于诉讼方便和无关这三种。而两者之间的实际关系:首先可以肯定,任何遏制滥用诉权的措施,都是对正当诉讼权利和其它公民权利的维护,因而,在本质上都是方便诉讼的。尽管这种方便不是直接的,但对行为正当的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起到了减弱、降低、乃至化解的作用,对行为正当的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则是一种极其有力的保障。从这个角度去看遏制滥诉与方便诉讼之间的关系,两者的有机统一,根本不是一个问题,两者是自然而然地统一的。

    那么,遏制滥用诉权的制度、政策、司法管理方法,是否有妨碍方便诉讼的一面,就象方便诉讼的政策、制度,也同时在方便滥诉那样?我们从一些遏制滥诉的制度设计可以看到,不存在这个问题,法国以罚款的方法制止滥用诉权,德国要求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的为伸张权利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美国法律规定,法庭经一方动议裁决另一方滥诉,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以上遏制滥诉行为的制度,对正当的诉讼行为不会造成一丝一毫的不方便。

    由于遏制滥用诉权的制度、政策,对正当诉讼只有保护作用而没有任何妨碍,因而要实现遏制滥诉与方便诉讼的统一是完全可能的。

    3.从博弈论的激励兼容原理看方便诉讼与遏制滥诉两者统一的可能性。当两个人把自己的纠纷诉诸法律进入诉讼程序时,他们在诉讼标的问题上的关系是对抗性质的,也就是双方的关系只能是你输我赢,你得我失,得失之和即两人的收益之和为零,两人对标的的分配已不再采取协商合作态度。但在标的分配之外的诉讼效率诉讼成本问题上,两人实质上完全可以采取合作的即互相配合的策略,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减小诉讼成本达到双赢效果。因为诉讼效率高低产生的诉讼成本之大小,根本不是象诉讼标的那样是一个常数,一个不变的数,而是一个极大的变数。两人合作,可使诉讼成本降至最低,也就是使两人的相对收益都达到最大。而两个人的不合作,将会使诉讼成本趋于无穷大,使两个人的相对收益都趋于一个无穷大的负数。而诉权滥用,实际上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两人中的一个人采取了不合作态度,致使诉讼成本趋于无穷大。

    问题的复杂还在于,诉讼中的任何滥用诉权行为,即非合作行为,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其动机往往并不是要加重对方的诉讼负担,而是要通过对诉权的滥用这种策略,去达到使标的的最终分配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结果。当然这种“有利”,往往是不正当的非正义之利,而采用滥诉这种卑鄙手段正是为了达到卑鄙的目的。因而在诉讼中,一旦一方决意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滥用诉权这种非合作诉讼策略的采用就是必然的。而遏制滥诉的目的,就是要使当事人之间的非合作策略产生合作才能达到的结果。制定针对滥用诉权的处罚规则,并且这种处罚的力度足以使任何滥用诉权的行为都得不偿失,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不互相协商如何行动,也不可能有滥用诉权的行为发生,也就是合理的规则将使形式上非合作的的行为产生实质上是互相合作的结果,即双蠃。也就是遏制滥用诉权这种非合作的诉讼策略完全是可能的,并且这种遏制滥用诉权的规则,不但不影响正当诉讼的方便程度,而且对正当的诉讼行为是有力的激励与保护。

    (二)方便诉讼与遏制滥诉的统一是一个不断尝试的过程

    1.为什么两者的统一需要一个过程?①规范永远是抽象的这一性质决定,任何一个方便诉讼的制度、政策、管理规则的设计,在方便诉讼的同时,也使滥诉同样方便。所以只要有诉讼权利,就必然有滥用诉权的行为,滥诉的发生是必然的,而对滥诉的惩罚即使有规则,惩罚的实际发生也只是或然的,并不是必然的。因为惩罚的发生,要有许多条件,首先是被害方对滥诉行为的识破,被害方如果无能力识破滥诉行为,不向法庭提出处罚滥诉行为的申请,法官就无法认定滥诉行为并做出处罚裁决,滥诉行为就不会受到处罚,得到遏制。②要寻找到有效遏制滥诉的规则,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一个规则的有效与否,直接取决于规则制定者的认识能力或理性程度,而任何一个人的理性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一个立法集体的理性也是有限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都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遏制滥用诉权制度的完善也同样是一个无止境的甚至会有反复的过程。

    2.如何实现两者的统一?前边的分析已经证明,只在方便诉讼上做文章,遏制不了滥用诉权的行为,起不到遏制滥用诉权的作用。而对滥用诉权的遏制则会起到方便诉讼的作用。所以,对正当的诉讼,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方便(在法律范围内),对滥用诉权行为的遏制,要尽可能地严厉(在立法与司法环节)。

    3.制定有效的遏制滥用诉权规则的方法是:①收集有关滥用诉权的尽可能完备的信息。②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分类归纳。③针对每一类滥用诉权的行为设计多种备选的遏制规则。④对每一种规则下人们可能采取的行动策略进行分析。⑤通过对比分析,发现那种既能消除人们滥用诉权的动机,又不是过于苛刻的规则,因这“诛禁不当,反受其殃”。⑥这种规则的标准是,在这种规则支配之下,人们在诉讼中采取诚实策略总是比采取不诚实策略有利,因而必然使诉讼中的双方都采取诚实运用诉权的策略。即使一方滥用诉权,另一方仍会正当地行使诉权,因为他正当地行使诉权对他仍是有利的选择,他通过正当行使诉权即可反制对方滥用诉权的行为,这样,任何一方都无从产生滥用诉权的动机,这就是“具有令人满意的纳什均衡解的规则”。这种规则能够“迫使”诉讼中的双方都愿意诚实,不诚实根本不可能有好果子吃,诚实即不滥用诉权对任何一方都是最优即收益最大的选择。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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