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登记效力的一般原理
(一)公司登记的基本内涵
公司登记(Company Registration)是广义商事登记的一种,指公司登记机关根据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核,将法定应予登记的事项登载于公司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
公司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性:1. 公司登记制度主要是创设、变更或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制度;2. 公司登记制度属于民商事法中确定民商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性制度;3. 公司登记制度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制度的价值取决于制度设立的目的,也间接反映在制度所体现出的特性上。法律的价值体系由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安全和效率等主要价值要素构成。这些价值要素当然也是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要素。而基于公司登记制度的上述特性,虽然公司登记制度价值当然也具有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内涵,但其最为主要的是安全和效率。秩序是安全的基础和基本保障。安全就意味着法律必须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秩序状态中进行活动时,不会出现意外的威胁和损害,安全的价值位阶在这个意义上高于秩序。安全作为公司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有其必要性,公司登记制度类似于经济上的户籍制度,基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强制性质和较强的公法化色彩,公司登记作为市场基本准入控制的程序,直接关系着市场交易乃至一国经济的安全。因此,必须为市场交易者、国家经济管理者提供安全保障。作为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制度,公司登记制度以效率价值作为基本价值取向是其题中要义,交易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赖登记为合理的预见和期待,无需在交易过程中查阅有关申请登记材料,便可知是否可以安全进行交易,这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二)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依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其中以公司登记的具体内容为标准,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这种分类是各国通行的公司登记分类,也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立法规定的主要依据。公司登记种类的内容不同,其效力也不完全相同。但就各类公司登记所具有的一般效力而言,在审理商事案件中我们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
1. 公信力。所谓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是指法定应予公司登记事项一经法定机关登记并公示,便推定其真实、合法,任何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与公司发生的交易,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事实证明登记有瑕疵,对于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公司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法律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合法登记相同的法律效果。公司登记的公信力的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是推定真实性,所有在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即凡经公司登记并公示的事项,在法律上推定其是真实的、合法的,即使事实证明登记事项不实或有其他瑕疵,可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但在变更或撤销前,仍推定登记事项真实、合法;其二为保障性,即凡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即使登记不实或有其它瑕疵,法律均应为其提供与登记真实、无瑕疵相同的保障。
2. 对抗力。作为公司登记一般效力的对抗力,意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其效力及于公司第三人,可对第三人形成对抗力,公司因此而获得免责效力。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消极的对抗力方面,是指法定应予登记事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法定应登记事项)未经登记公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设立公司而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已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主张原法定代表为公司代表人时,法律应支持第三人的主张,为其提供保护;公司因各种原因而终止但末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及其股东不得以公司已经终止的事实对抗第三人。
3. 证明力。公司登记的证明力体现在公司登记对登记对象的状况(公司营业能力状况、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等)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公司登记的证明力是公司登记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特殊价值功能的要求和体现。如果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则任何登记法律制度包括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就公司登记而言,无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还是注销登记,都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二 、公司登记效力在商事审判中应用的基本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在商事审判中应用的前提
在规范登记与规范运作的公司中,公司的登记事项及内容一般情况下是与公司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公司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情况给相关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据《公司法》第6、7、30条等规定,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的事项涉及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验资证明书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1)名称; (2)住所; (3)法定代表人姓名; (4)注册资本; (5)实收资本; (6)公司类型; (7)经营范围; (8)营业期限; (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3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这些构成了公司登记的法定内容。相对于公司登记的法定内容,公司的真实住所、实收资本、实际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股东等事项属于公司实质内容的范畴。公司登记内容与公司实质情况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公司登记的实收资本与实际缴纳到位的资本不符、公司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而与登记情况不符,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运营中产生这些的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现象,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一是公司运作不规范。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司登记,特别是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没有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使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符;二是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如规避关于不能向相关公司投资入股的规定,作为隐名股东而由他人作挂名股东,导致公司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三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存在过错;四是相关中介机构未尽到法定义务,主要是验资机构不按有关审验规则认真审验甚或与公司发起人恶意串通,致使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登记的实收资本与实收资本不符;五是登记行为的时间性,在公司运作过程中,某些登记事项的变更由申请到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也会造成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这些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现象,对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对公司性质的认定;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定;对相关行为效力的认定等。
(二)公司登记效力在商事审判中应用的基本原则
1. 区分诉讼性质适用公司登记效力。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公司诉讼案件大致可以划分为外部诉讼与内部诉讼。争议发生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属公司及其成员或者管理人之间的争议,将其划入内部诉讼的范畴,如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诉讼;相应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及其股东提起的诉讼则属于外部诉讼的范畴,如公司债权人提起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笔者认为,对于外部诉讼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态并不一定知晓,其作为相对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登记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各种资讯的,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公司应将其基本情况或重大事项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与其实际状态不符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在商事审判中,对公司外部诉讼案件应以公司登记为判断标准,而对公司内部诉讼案件,以公司的实际状况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2. 坚持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商法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了实现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各国商事立法一般都确立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在出现登记错误或登记不实时,现代商法理论和各国立法实践大多采取外观主义,认为不实部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不实登记对第三人有利时,则不作对第三人的不利解释。对待登记错误或登记不实的效力,这些立法从两方面体现了两种不同价值取向上的考虑。在商事审判中,对公司登记效力的适用要坚持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3. 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原则。公司的登记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形是公司登记效力适用的前提,主张适用的当事人应当是信任登记的真实性,即其并不知道公司的实际情况。从公司登记制度的建构及其适用实践来看,也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的。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如果主观上是出于恶意,则可以排除公司登记效力的适用,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时,其就不能以公司登记效力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串通时更不能适用公司登记效力。
三、公司登记效力在商事审判中具体应用研究
(一)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应用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实际上是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即如何确定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为某个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法的规定和法理上归纳,股东资格的确定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为出资,形式要件则以经公司登记为标志。同时具备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股东资格自然没有争议。产生争议的均为要件不齐全的情形,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要件缺失,即不论实质要件缺失,还是形式要件缺失,均不具股东身份,则不会产生纠纷,问题是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把纷争放到了实践。因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产生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记载于章程、股东名册、经公司登记等方面的一项或全部缺失,产生的纠纷,也可以说是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而缺失形式要件产生的纠纷;二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记载于章程、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引起的纠纷,也可以说是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缺失实质要件产生的纠纷。对于缺失实质要件或缺失形式要件能否确定股东资格,实践中有完全不同的认识。有的采用财产权说,而以出资标志,有的采用社员身份说,以经公司登记为标志。凡采用财产权说的,对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不论其是否经公司登记,均认定其股东身份。而采用社会身份说的,则以是否经公司登记为衡量标准,凡未经公司登记的,均不认定其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在不同的纠纷中应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具体为:一是在公司外部与公司交易中产生股东身份确认问题时,应以股东形式要件为主确定股东身份。基于公司登记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产生的信赖,应得到保障。因此,凡经公司登记为股东的,在与第三人交易中,具股东资格,并承担股东的义务,其承担股东义务后,如不具备股东实质要件,可分情况另行解决。二是在公司内部产生股东身份确认问题时,应以股东实质要件为主确定股东身份,即出资者即为股东,不因未经公司登记而否认股东身份,出资者是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因为公司登记只是对愿为股东的出资者进行公法意义上的公示,其证明效力发挥作用,非起设立作用,而在公司内部,证明作用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在公司内部不能以证明的有无来确定股东身份。在不同情形下,区别适用公司登记的效力并不是对股东身份的割裂,而是由于复杂的现实,在法律没有对股东身份作出完整、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的选择,只要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产生预期的效果。
(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中的应用
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虽然称为法定代表人,实则由谁担任代表人,是由法人的意思机关决定的,也就是约定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在公法上仅具有管理职能,其在民法上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公示,使交易对方迅速地确定公司的有权代表人,选定适法的交易对象。基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方面对公司登记效力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
基于公司登记的一般效力,公司外第三人可依公司登记认定公司的法人代表。即使是在下列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仍可认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结果:1. 公司已罢免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新法定代表人还未登记; 2. 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3.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现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其他情形等。人民法院应认定以此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而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登记效力对人民法院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则不是必然的。依《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是法人诉讼的要求,因而裁判文书在列法人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是不可或缺的,人民法院应确定法定代表人。具体到在法人为被告的场合,自送达起诉状副本并通知被告应诉之日起,法院和被告法人间就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文书送达后,如有关当事人不实施诉讼文书所要求的行为,就产生了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效力。由于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即法人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是谁,由谁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对公司的利益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对法定代表人的判断,一般做法是:由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据公司提供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被证明人确定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被证明人可能并非公司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如实践中有银行提供人事任免文件确认其未经工商登记变更的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登记对人民法院亦无例外地发生效力,首先在送达诉讼文书环节就可能导致送达的不准确,引起司法程序上的错误,而枉论其后公司实体利益保护的正确性。在公司登记与被证明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宜适用公司登记的证明效力,而应将利害关系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争议确定为程序问题,先行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法定代表人的争议进行裁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利害双方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会议记录、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来确定能代表公司利益、符合股东意愿的法定代表人。
(三)在股权变动之诉中的应用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司登记与内部变动手续应当同时进行。在诉讼中,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却往往出现纷争。有的办理了公司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动手续;有的办理了内部变动手续,但未办理公司登记;还有外部登记与内部变动手续均未办理的情况。结合股权变动的立法原意,及受让方的缔约目的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公司登记效力,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变动手续生效主义与公司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应认定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在公司外部关系中,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既维护了交易安全,也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针对股权变动之诉中的不同情况,应具体处理如下:在受让人办理了公司登记而公司未办理内部变动手续的情形下,公司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尚未有效取得股东权,受让人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公司补办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变更股东名册,从而有效取得股权;在受让人办理了内部变动手续而未进行公司登记的情形下,原公司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受让人已经有效取得了股东权,甚至可能已经在事实上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但还没有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转让人仍然有可能与第三人签订股东权转让合同,将其股权再次转让,但因为受让人已经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致使受让第三人无法有效取得股权。此时,第三人仅可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受让未进行公司登记亦未在公司内部得以承认,受让人不仅没有取得股权,而且无力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原公司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力。转让人可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请求公司将第三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作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有权行使原股东享有的权利。虽已交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可能在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但尚未从法律上取得股权的受让方就无权对抗受让的第三人而享有股权,只能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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