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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之“宽”在打击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08-08-18 08:55:19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内涵

    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宽”的内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之“宽”,即“宽大”,具体包括刑事法网的宽和刑罚量的轻缓两个方面。也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宽”的内涵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之时,严格按照相关的刑事法律,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对犯罪分子所进行的轻缓处罚。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二是该重而轻。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 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囿,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刑罚的轻缓,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打击职务犯罪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宽”的意义  

    (一)有利于破除重刑主义

    中国社会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法律传统的影响,认为严厉的刑法能够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信奉刑法万能,以至于在中国社会中刑法得到了无以复加的膨胀。新中国的建立,实现了与旧传统和封建专制的刑法制度的决裂,但刑法泛化和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却根深蒂固,至今未能消除。自八十年代初以来,一浪高过一浪的“严打”刑事政策,过分强调刑法的作用和迷信刑罚的威力,忽视了刑事政策中“轻缓”的一面,实体上从重、程序上从快,急功近利式的“严打”斗争,非但未能遏制日益上升的犯罪率,取得社会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而且直接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重判误判错判,严重侵犯人权,还给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直接的负面影响。因而,贯彻宽严相济之“宽”有利于破除重刑主义。

    (二)有利于预防犯罪,化解矛盾

    宽严相济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实行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的刑事政策来代替“严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中既“雷霆万钧”,又“春风化雨”,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四)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由于我国长期来“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主义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在近几年出现了职务犯罪案件居高的情况下,国家开始对职务犯罪进行重拳出击,但这种严厉打击并没有实现杀一儆百的预期效应,使违法犯罪分子悬崖勒马,有所警惕。反而由于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过分侵犯,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拘禁和超期羁押、司法人员随意践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现象屡屡出现,屡禁不止。因而,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贯彻宽严相济之“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司法公正型”刑事司法制度模式。

    (五)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刑罚的创制及运行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活动,有着高昂的成本支出。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人的司法资源不可能无限制扩大。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投入量和需求量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看守所和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贯彻宽严相济之“宽”的刑事政策,对职务犯罪中的一些轻微犯罪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采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以及减化诉讼环节的处理措施,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有利于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宽严相济之“宽”的刑事政策在打击职务犯罪中的应用

    一是在职务犯罪的审查逮捕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逮捕条件特别是“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对可以从宽处理的犯罪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捕。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因素,认真分析和准确把握有无逮捕必要,如对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的,可以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因身体状况或者工作、家庭需要不宜羁押,采取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不影响办案的,可以不予逮捕;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关键证据已经固定,本人确有悔改表现并全部退赃的,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轻微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涉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可以考虑不予逮捕,可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处理。

    二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三是扩大职务犯罪中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因而,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数额小、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可以视情况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以利于有轻微犯罪的之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四是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而,应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积极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办案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应当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悔悟、改过自新。

    五是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还需宽之有据。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有法必依。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轻型犯罪案件的宽还是对重型犯罪案件的严,都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基本原则,也就是要做到宽严有据,宽其应当宽的,严其应当严的。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任意的权利,不是随心所欲无所限制地想从宽处罚就从宽处罚,想从严惩处就从严惩处。无论是在审查逮捕还是在审查起诉以及在审判中,都要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不能一味地追求“从重从快”而违反诉讼程序,甚至违反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为了实现“刑罚轻缓”政策而放纵犯罪分子,更不能以“刑罚轻缓”之名行司法腐败之实。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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