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滥觞于英国。1639年,英国查获了一个“不法书商”,名叫约翰•李尔本。警方认为,他贩运的书籍中含有“煽动性文字”,透露着对查理一世统治的不满。于是,以贩运禁书和煽动反对政府邪说的罪名,将李尔本押往伦敦受审。在审讯中,身为一介草民的李尔本毫无惧色,他不仅拒不承认自己有罪,甚至不肯开口回答一切有可能引诱他跌入陷阱的问题。法官恼羞成怒,以藐视法庭罪对他施以鞭刑。公开行刑的场面激怒了民众,“自由!沉默!权利!”的呼声响彻云霄。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查理一世被推上断头台。第二年,新政权对李尔本一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最终宣布:法庭对李尔本一案的审判不正义也不合法,面对不正义的审判,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自李尔本一案以后,沉默权作为一项制度性权利开始在英国生根发芽。
今天,沉默权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内容,并被视为刑事诉讼领域保障普通公民基本权利免受政府任意侵犯的利器。尽管如此,即使在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反对沉默权的呼声和浪潮也从未停歇。在英国,越来越多的实践表明,沉默权明显是让犯罪人而非无辜者从中受益的。在反对浪潮的推动下,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1988年,英国政府对发生于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作出反映,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该法律除采纳上述建议外,同时增加了两种情形:1. 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原因时;2. 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此后,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曾试图将该法令扩张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但因伯明翰六人案等一系列错案的披露而未能如愿。不过,《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颁布终于揭开了英国限制沉默权的崎岖旅程。
根据《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至第37条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形,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法律允许法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即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推论)。该法颁布以后,各法院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并不积极。一些法官仍然支持作为普通法传统的沉默权,拒不执行新的法律。为了推动新法的实施,1995年英国上诉法院通过R V Cowan一案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新法予以应有的重视,法官有权指示陪审团考虑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
在R V Cowan一案中,被告人Cowan因涉嫌伤害被起诉。审判过程中,Cowan不承认有过重伤害行为,并拒绝作证、保持沉默。依据之前的沉默权理论,尽管在侦查程序中警察可以对嫌疑人保持沉默作出不利的推论,但在审判中,法官应当提示陪审团,不能把被告人的沉默视为有罪的承认或者作不利于他的推论。但是,Cowan一案的判决,赋予了法官在法庭上对此问题作出指示的裁量权。《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据此,法官指示陪审团应当对被告人的沉默予以考虑,并据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经过陪审团评议,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对此,Cowan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法第35条应当仅仅适用于特殊情况,而并非对刑事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被告人自己没有自证有罪的证明责任,要求撤销有罪判决。
上诉法院大法官Taylor认为:首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仅从沉默这一事实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论;陪审团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论之前,必须确信控诉方已经对指控事实进行了初步的证明;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对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释,只要他的沉默会明显导致无法答辩,或者无法承受交叉询问,陪审团就可以作出不利推论。一旦符合上述条件,第35条就能够被适用。在Cowan案中,控方已经提供了大量对Cowan不利的证据,陪审团对其沉默的推论是与其“初步完整”证据体系共同考虑并得出结论的,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对Cowan的有罪判决。
该判决对法案第35条的运用提供了带有指导性的借鉴原则,这些原则可以概括为:第一,陪审团应当首先考虑控方是否建立起表面完整的证据锁链,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应当提示陪审团“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第二,对于被告人的沉默,陪审团应当考虑其理由是否正当。如果仅仅是基于辩护律师的建议或者自己的犯罪前科,而行使沉默权,则该理由会因《1988年刑事证据法》而排除。
此后,上诉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对《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限制沉默权的规定作出了更多但不同的解释。例如,在1997年R V Argent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指出,在第34条的情形下,可以因被告人拒绝回答合理问题而对其作出不利推定(第34条规定:当警察或者其他负有调查责任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询问时,嫌疑人拒绝告诉他们某个应当提及的事实,而在法庭辩护时他又将这一事实作为主要辩护理由)。但是陪审团应当把这种“合理期待”限制在特定案件的特定被告人身上;在1999年的R V Bowden一案中,Bingham首席大法官认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规定,已经超出该法律自身的权限,应当被严格限定在其法律术语所允许的范围内;在1999年的R V Mc Garry 一案中,上诉法院的脚步走得更远。该判例认为,如果被告人被逮捕至带入法庭审理,一直没有做任何陈述,不仅不能根据第35条作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而且必须指示陪审团:不得对被告人的沉默作出不利的推定。可以说,该判例完全背离了Cowan案的精神。不过,2001年的R V Gowland Wynn案件中,在被告人沉默并以此沉默的内容作为主要辩护理由的情况下,审判法官据此指示陪审团对其作出不利推定,从而将被告人定罪。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上诉法院维持了有罪判决。
国内争论未消,下述国际法问题又生:《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的限制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法案》?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对长期悬而未决的Murray V United Kingdom 一案作出裁定。该案判决认为,根据被告人的沉默做不利的推定,以及剥夺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将导致违反《欧洲人权法案》第6条,主张英国应对该法律的相关条款予以废除。该案使得大家重新意识到,对被告人的沉默进行推定不应作为普遍做法而应限定于特别情形,如确实需要被告人作出明确解释的例外情形,以及《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和第37条所规定情形(第36条规定警察在被告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证据,并且确信这些证据系被捕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要求该被捕者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拒绝;第37条规定如果警察发现被捕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段时间出现并实施了该罪行)。随后,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对《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第34条进行了修订,禁止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得到律师帮助之前的沉默进行不利的推定。
《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中的沉默权条款以及1995年Cowan案对这些条款适用性的指导,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减弱了辩护方运用技术性辩护来逃避指控的能力。虽然不断有不同声音出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但是前者的确使沉默权的行使变得越来越少。这表明,如果辩方运用技术性辩护的能力被削弱,保留沉默权便无法为被告提供更多有价值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沉默权的限制,确实有效地动摇了以下古老原则:应当对个人而非国家予以更多的保护。因此,这一做法无论正确与否,都宣示了一种重要的变化,即一定程度上将举证责任从国家转移到了被告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无疑反映出这种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宪法性关系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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