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工作,大力加强该项工作,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有着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应当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工作指导,特别是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促进依法调解,提高工作质量。这对于从源头上化解矛盾,降低纠纷成讼率,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以上共识,我市两级法院十分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全院上下统一认识,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为切实抓好该项工作,专门成立了相关的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了负责制、岗位目标考核制等相应的多项制度,并在工作中抓紧、抓实,取得了较好成绩。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历史渊源
在我国,用调解的方法平息民间纠纷,有着很悠久的历史,旧社会,“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被压迫、被剥削的广大穷苦民众,深感官府衙门不会秉公断案,不会为百姓作主,因而发生了纠纷往往只好邀请乡族中办事公道、深孚众望的人出面调解,排难解纷;邻里之间、亲戚朋友之间也出面规劝解决。我国民间历来有“以和为贵”、“以让为贤”的道德风尚。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为人排患释难解纷乱而无取”的优良民族传统,并逐渐发展成为我国特有的乡邻调解。我国现在的人民调解制度产生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经历了发轫、形成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调解是一个内涵很广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民调解是泛指当时所有的调解形式而言的,而狭义的人民调解则专指民间调解。红色区域的人民调解最初是以政府调解的形式出现的,当时调解的基本特点是:调解的内容以不涉及犯罪的民间纠纷为限;政府调解是调解的主要形式;实行村、乡、区逐级调解制度;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基层苏维埃政府有权向审判机关告发。这一时期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展,但还没有形成一套普遍适用的和比较完备的原则和程序。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调解的组织和原则,到调解的内容和程序,都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其基本特点是:(1)调解工作逐步形成制度化和法律化,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专门指示,加强了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促进了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2)调解组织形式多样化,为各地抗日民主政府的法律所确定和认可的调解工作组织形式有:民间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法院调解等4种。(3)形成了人民调解的3项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4)调解的程序上,大多采用合议制和回避制的原则。解放战争时期,随着革命战争的不断胜利和大批城市的相继解放,人民调解制度开始由农村向城市发展,在解放了的城市中逐步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1949年2月25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这个决定是人民调解由农村向城市发展的起点,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已开始步入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4个不同的阶段,走的是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1949—1954年是探索如何使新民主主义时期只适用于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也适用于城市,以适应和平时期经济建设的需要。1954年原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是这一探索在立法上的重大成果。《通则》的颁布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它不仅明确地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宗旨、任务、组织、原则、纪律和工作方法,为人民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使人民调解的概念和组织形式发生了不同于民主革命时期的重大变化。1954—1966年上半年,是人民调解制度克服重重困难逐步发展时期。1954年以后,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全面迅速发展,在城乡社会主义改造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从1957年下半年起,不少地区在“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下,将人民调解委员会改为调处委员会,甚至将其同基层治保组织合并,一度产生强迫命令乃至违法乱纪的现象。到1960年前后,这类组织便呈现自然解体的趋势。从1961年下半年起,人民调解制度才又回到《通则》的轨道上来。到1963年后,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对于解决“大跃进”年代和三年困难时期遗留下来的大量民间纠纷起了重要作用。1966年下半年到1976年粉碎“四人帮”的10年内乱期间,社会主义的执法机关被诬为资产阶级专政工具被彻底砸烂,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也被视为“阶级调和”路线的产物而被取消。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人民调解制度重新得到了充分肯定和重视,走上了健康发展的新的历史阶段。其主要特点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能为宪法所确认。1982年宪法第一次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作出了规定,这就极大地加强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保障。宪法还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调解民间纠纷”,这就明确划清了人民调解组织同国家机关和一般群众团体的界限。(2)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重建,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1979年重建司法部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历史发展中的一件大事。近几年来,在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加强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在广大城乡普遍设置了司法助理员,召开了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认真总结和交流调解工作的新经验,关心、支持和组织人民调解的理论探讨和学术交流,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律化,使人民调解工作出现了新的局面,人民调解组织也有了空前的发展。(3)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产生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已从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补充,发展成为特有的法律制度,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始于1954年的人民调解制度在1982年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 数代人的努力,使得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在国际上也享有“东方一枝花”和“东方经验”的美誉。“如今,调解纠纷的手段,也从过去的依靠亲友劝说,转变为现在的析理说法、依法服人。这些变化的产生,就要求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调解经验和高超的调解技巧。”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继承了我国古代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过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创建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法律制度。它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自民主革命时期始,在批判继承传统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不断赋予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以新的内容和活力,逐步形成了现行的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不可否认的是,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缓解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容低估的作用。改革开放来,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 经济的转型,治国方略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型,使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心理结构、乃至纠纷解决的行为模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是否已成“昨日黄花”?在法治时代,人民调解赖以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还有没有现实基础?后诉讼时代的来临,是否蕴含着人民调解再度崛起的契机?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是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安定。由于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发挥熟悉基层情况,直接联系群众的优势,及时化解和调处纠纷,大大减少了矛盾激化事件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同时,辖区各镇普遍做到了“小纠纷不出村,大纠纷不出镇”。辖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安定团结局面。 二是有利于树立基层党政组织权威,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由于人民调解工作薄弱,许多纠纷闹到基层党政领导面前,使得领导疲于应付,难以有充足的精力开展经济建设等其他工作。而现在,一旦发生纠纷,调解人员即主动前往调处,不仅矛盾能及时得到化解,而且还使群众感受到,党和政府实实在在为他们办事,群众与干部的心贴紧了,镇村干部的威信提高了。同时,通过调处纠纷,人民调解员自身也得到锻炼,法制观念加强,办事依法讲理,增强了感召力。镇村干部摆脱了纠纷的困扰,便于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有力地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三是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争取主动创造了条件,促进审判工作良性循环。近几年来,随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加强,民事纠纷成讼率下降,人民法院有精力及时审理案件,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为规范当地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营造公开、公正、诚信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三、当前即后诉讼时代纠纷的状况及法理分析
1、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功能,可以将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Pre—litigation era)、“诉讼时代”(Litigation era)“后诉讼时代”(Post litigation era)。“在中国,1990年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0%, 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0%。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2、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 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内涵。在毛泽东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898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898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4)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以调解为中心的制度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兴起印证了上述论断。我国仍处在建立法治阶段,司法在推动法治进程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过,强化司法与建立和健全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矛盾。从世界范围的法治实践看,无论是同处建设法治阶段的国家还是正在深化法治的各个国家,虽然都肩负强化司法的历史重任,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无不给与包括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这也是转型国家司法改革必须具有的前瞻性、超越性所使然,毕竟,法治发达国家的当前困境向建设法治、深化法治的国家预示了未来的图景。
3、新时期民间调解的魅力
人民调解的自愿协商性、人民调解过程的相对保密性、人民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高效性、人民调解成本的低廉性是其相对于诉讼程序的独特优势和魅力所在。后诉讼时代,民事纠纷在数量上仍会继续增加,在种类和性质上也更趋复杂,纠纷解决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突破诉讼“神话”,在制度构造上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恢复和强化其在国民心目中的地位、提高其利用率和解决纠纷的实效、实现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是应对挑战的理想路径。人民调解在后诉讼时代的回归,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要求、是缓减法院压力,提升司法质量的需要。人民调解在后诉讼时代的回归,也必然会在$% 世纪创造全新的法治图景。
三、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让法律素质较高的调解人员担任陪审员,在办案中进行面对面指导,是提高调解队伍素质的好方法。为此,法庭在各镇换届选举前,都预先在人民调解员中物色陪审员候选人,主动向党委、人大推荐,尽量使他们当选。对未能入选陪审员的,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为特邀陪审员。此外,还积极选择典型案例,及时通知村、居委、企业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到庭参加旁听,通过旁听,使他们切实感受到法律是如何得以贯彻执行的,从而使他们在审判实务中学到法律知识,达到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目的。主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做到既不越权,也不推卸,两家形成“一家人,一条心,一股劲”。由于注意了这一点,法庭与司法所、调解组织的关系融洽,遇事互相商量,有困难互相支持,工作中互相配合。 多年来,一直困扰着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的一个问题,就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法定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其原因,就在于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脱节。根据《条例》第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有关解释,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原纠纷起诉,法院也不去判定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履行。这些规定的缺陷在于:一是在法定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依法、自愿、诚意达成的调解协议,确不受法律的保护。二是损害了人民调解组织的信誉,并且浪费调解资源,增加调解和诉讼的成本。三是在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上不衔接并相互脱节,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我国设立诉外调解原则的初衷。这些问题都亟待通过改革并从理论上、实践上、立法上和诉讼制度上加以解决。从人民调解和诉讼实践看,已有成功的尝试。如上海市杨浦区、长宁区和奉贤区司法局与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即对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持原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庭审中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中支持原协议条款。针对目前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不衔接的问题,其改革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在调解效力上,应当与司法改革相适应;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上,应当与仲裁、诉讼制度相衔接,对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审核的形式认定其法律效力。这样做,既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也减少了调解和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的效率。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并由此引发的矛纠纷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要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掌握政策和运用道德规范,更需要熟悉掌握法律知识并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调解。但是据了解,目前我 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平均文化程度只有一半达到高中以上文化,这与所承担的日趋复杂的调解任务极不相适应。随着人民调解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且调解制度将与诉讼制度相衔接的发展趋势,文化程度、尤其是法律文化素质将成为人民调解员任职资格的重要条件。从2002年起,我国实行司法统一考试并提高了学历标准(由大专以上文化提高到本科以上),其他各行各业也都提高了学历标准,而《条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已远远滞后于时代的要求,亟待提高标准,改革选任调解人员的机制,以满足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改革的基本思路应当是:从制度上引入人才竟争机制,提高调解人员素质要求的标准,建立选拔培养、持证上岗和奖惩淘汰的管理制度,以满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
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形成良性互动,在不同的阶段,各自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工作中,周巷法庭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之间的关系,通过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审理,实现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实践中,把握好以下两点:第一,认真稳妥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符合有效条件的调解协议,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对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坚决予以纠正。同时,依法对调解协议的受损害方进行司法救济。努力做到既依法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又注意保护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案件,在审理前向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纠纷形成的渊源、当事人的情况等,以便对症下药。同时,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自愿达成新的诉讼调解协议,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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