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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学生在篮球比赛中受伤致残获赔

  发布时间:2008-08-05 10:32:42


    近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郑州第十二中学补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55089.84元,驳回其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14日,王某作为第十二中学蓝球队员参加郑州市教育局组织的蓝球比赛,在比赛中王某右肘受伤。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王某的医疗费第十二中学已支付,但双方就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达不成一致,王某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1816.40元及精神抚慰金6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学校蓝球队队员,在代表学校参加蓝球比赛时受伤致残,原告本身无过错,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应进行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惠济法院逐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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