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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审视及认定

——从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相对性谈起

  发布时间:2008-08-05 08:10:08


    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建设的深入,我国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法制建设不断取得新的成果,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但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是什么,人们各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拟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进行深入剖析,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

    一、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审视: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具有共同缺陷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自然离不开法律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又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因此,认识和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但这两个标准具有共同的缺陷:相对性。

    (一)法律标准具有相对性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因裁判适用的法律不同分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的价值尺度。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以法律标准评价司法公正,似乎具有唯一性,合法就是公正,不合法就是不公正。其实不然,法律标准也具有相对性。

    1.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性导致法律标准具有相对性。鉴于司法活动的后天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通过证据的运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他们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已成为过去,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来加以推断。而现有的证据材料往往由于时过境迁而在数量和质量上遭到破坏,显得不够充分和可靠,如有的证据可能已被毁损,有的证据可能被篡改和伪造,有的证据可能被掺杂使假等,这都会使通过证据的运用查明的法律事实无法反映客观真实的原貌,甚至相冲突。如最常见的甲借给乙5万元,没打借条或把借条弄丢了,又没人证,那么乙不还钱时,甲起诉到法院,法院就无法支持甲的诉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甚至冲突必然导致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

    2.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导致法律标准具有相对性

    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因为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都是合法的。如《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法官由于理解不同就可能判处被告三年、五年或六年等不同的刑期,这三个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公正的,但得出的结果却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只能达到相对公正。由于法院裁判的性质决定了自由裁量权将长期存在,因此司法公正的相对性也将长期存在。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相对性导致法律标准具有相对性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筑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点,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反映和体现。但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也具有相对性。一方面,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因为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唯一前提,实体公正除了依托于科学、合理、公正的程序保障外,也仰赖于实体法规定的完善程度和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效果,同时,法官的素质、外部环境的影响等等,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失当。另一方面,程序不公正也会得出实体公正的判决。如非法获取证据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时只能实现其中一种公正,而不能两者兼而有之,法律标准的相对性就体现在这里。如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就是以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维护了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程序公正。

    4.法官个体理解差异导致法律标准具有相对性。

    由于法官的政治背景、业务素质和感情偏好各不相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往往因人而异。而且在我国的许多法律条文当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法言法语的使用也往往比较模糊,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不同法官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往往产生分歧,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法官个体理解差异导致的法律标准相对性通过考察诉讼程序可以对其有更清楚的认识。一起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始终在一起共同审理案件,一样了解案情,适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却常常是不同的。故法律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哪怕“多数人”中有的是对相关法律还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可见,诉讼规则的制定也是以承认法官个体理解差异为前提的。由于受法官个体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公正与否,无论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看,还是从程序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看,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唯一和绝对的。

    (二)社会标准具有相对性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这一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往往带有很大的相对性。

    1.社会标准的确定无统一标准导致相对性

    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是指社会舆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而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范围不好确定,如多少人的舆论才能代表社会舆论,多大范围的群众才能代表人民群众。我们通常采用的方法是抽取一定数量的人作为样本,同时为使样本具有代表性,尽量抽取不同地区中不同职业的人群。如零点研究咨询集团在对法官形象进行调查时,1999年调查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武汉、西安、郑州、沈阳、大连、厦门、南宁、成都,有效样本5673人;2007年调查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成都、沈阳、西安、大连、厦门、济南,有效样本2865人。 零点研究咨询集团作为著名的研究咨询集团,在全国范围内的两次调查中最多也不过是抽取了十一个城市中的5673人,是否能够代表生活在几百个地级市中的13亿人,值得怀疑。虽然两次调查均采用多阶段随机抽样方法,并且调查方式为入户访问,以尽量反映受访者的真实想法,但零点研究咨询集团自己也认为,文中数据结果根据各地实际人口规模经过加权处理后,“在95%置信度下2007年的调查抽样误差为¡2.29%”。这说明即使是专业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也不是绝对准确的,由于社会标准的确定没有绝对标准,故根据社会标准评价的司法公正也就具有相对性。

    2.社会标准受个体因素影响较大导致相对性

    由于人民群众是由一个个个体组成的,个体对法院裁判的态度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的态度即社会标准。个体对法院裁判的态度主要取决于他的知识结构、社会经历、人生经验等,因此不同个体对同一案件的评价可能各有千秋。法学教授对案件的评价可能更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不精通者可能更为注重自身感受,年长人生经历丰富者可能更为理性,年轻者可能更为激进。每个个体根据自身影响力的大小影响不同范围的人群,从而左右社会舆论,形成某个范围的社会标准。社会标准形成的这种特点导致社会标准受个体因素影响较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

    3.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评价标准导致相对性

    利益主体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评价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为标准,往往不能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因此, “自然正义”法则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律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但社会标准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社会一员,在评价裁判的公正性时,可以畅所欲言,丝毫不用受回避等规则的制约,甚至不用承担用语不当的责任。一个案件的裁判即使法律专家,律师界甚至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是公正的,如果败诉方抓住案件中某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细枝末节无限放大,隐藏或缩小不利因素,也能获取周围一大群人的同情,进而引起人们纷纷指责法院判决不公。由于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案件往往会有截然相反的评价,会炒作的一方会扩大其评价的影响力,让人误认为这种评价代表了社会舆论,这也导致了社会标准的相对性。

    二、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再次审视: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孰优孰劣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评价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都具有相对性,都不是绝对和唯一的,那么这两个标准的相对性幅度是不是相同呢?这两个标准又孰优孰劣呢?我们还需要对这两个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对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相对性的再认识

    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虽然都具有相对性,但两者具有明显不同。法律标准的波动范围较小,具有相对确定性;社会标准的波动范围较大,具有相对不确定性。法律标准的确定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是相对明确的规范,法官依据法律判案时,虽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被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有任何僭越。法官个体虽然因政治背景、业务素质和感情偏好的不同会对法律有理解差异,但这种理解差异仅限于个别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就可知道,法律标准的相对性,不仅社会标准同样存在,而且远远超出了法律标准相对性的范围。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更侧重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而道德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依据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评判司法公正,必然得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另一方面社会标准作为民众一种自发性的评价标准,更多带有评判人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情感色彩,由于受个人获得信息的多少、认识能力、偏好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价结果难免带有相对的局限性和随意性。经过分析,我们可看出,作为评价标准,法律标准受人的因素影响较小,含有更多的理性成分;而社会标准则受人的因素影响较大,含有更多的感性成分。

    (二)对我国目前社会标准的冷思考

    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们在充分重视社会标准的同时,也应该冷静下来认真思考一下,为什么依法治国建设不断深入,民间反映出的司法不公问题似乎却越来越突出,到底是真的有那么多司法不公,还是我们用来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存在某种不足。

    1.受传播心理和阅读心理的影响,社会标准容易偏颇

    首先, “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这种特殊的传播心理使得对判决不满意的人四处向亲戚朋友诉说自己的不满,这些亲戚朋友又会向他的亲戚朋友传播,从而有可能形成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特定标准。而对判决满意的一方则忙于干其他的事情,早已把这件事忘到脑后,根本不会逢人就说法院判决如何公正,即使说了,听众对这些正面的宣传也不感兴趣。一般来说,对一个案件的裁判让人不满意容易,让人满意难。因为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宣判中间要经过许多环节,有的还要经过二审、再审,和当事人多次接触,这中间当事人对你任何一个地方不满意都可能导致对裁判结果的不满意。因此,一份判决下来,双方都不满意的情况要远远大于双方都满意的情况,再综合一方满意一方不满意的情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法院判决不满意的人数要远远大于对判决满意的人数。但案件当事人满意不满意的尺度并不是客观的准确的公正的,而是以自己的利益为标准,局限于个体利益范围内的。因此基于传播心理形成的这种社会标准难以真正反映司法公正与否的真实面貌。其次,相对于那些正面宣传报道,受众往往对揭露社会阴暗面的负面宣传报道更感兴趣,尤其是对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玩忽职守的报道格外关注。一些新闻媒体,尤其是自负盈亏的地方报刊,为了提高发行量,往往会多报道反映司法不公的案件,以当事人的悲惨遭遇激起受众共鸣,迎合受众心理。这些报道内容多是由当事人自己提供,而当事人为了获得舆论支持,往往在叙述事实时避重就轻,甚至添油加醋,歪曲事实,使得受众无法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评价。再加上现在通讯和网络的发达,极易左右社会舆论。这样形成的社会标准容易具有偏颇性。

    2.社会标准有时会发生异化

    社会标准应反映社会中多数人的意愿,但我国目前在缺乏权威的专业民意调查机构情况下, 反映出来的民意往往演变成少数特定群体的民意,甚至被个别人所操纵,成为向法院施压的工具,结果带来恶劣的负面影响。如在一起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为一国有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强制执行查封的设备时,企业老总煽动企业职工几百人阻扰执行,并多次聚集人去堵市政府和省政府大门,要求维护职工利益,停止执行。最后市长批示暂停执行。事情似乎告一段落,但其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申请人就表示,如果人们一闹,债务就不用偿还,我们欠的债务也不还了,我们也会组织职工去闹。此案的处理表面上维持了稳定,实质造成了诸多潜在隐患。更有甚者,一些地方和个别部门为实施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借提高司法的社会效果为名,歪曲法律,把局部利益凌驾于整体利益和全局利益之上。

    3.目前社会标准往往受公众主观感情因素影响较多,不能理性看待具体案件

    目前我国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受公众主观感情影响较大,这就可能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如人们对某种行为或某种人的深恶痛绝,会导致对这类案件反应过激。如在湖北京山县佘祥林冤案中,当发现一具被抛入池塘的无名女尸时,不少当地民众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妻凶手,有220多人联名写信要求司法机关立即处决佘祥林。在案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的时候,基于对杀妻这种行为的仇恨,人们反映过激,已不能理性看待这起案件,这种盲目的联名写信很容易给司法机关造成压力,形成错案。当查明了事实真相后,人们又对佘祥林所受的冤屈愤愤不平。这充分反映了社会标准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4.目前社会标准受公众传统法律意识影响较大,有时偏离先进司法理念

    在公众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相等的情况下,公众的法律意识对社会标准影响甚大。当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司法制度理念吻合时,社会标准就能和法律标准相得益彰。如在美国辛普森谋杀案的审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时所戴、遗留在现场的带血迹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中调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没有采纳,从而判决辛普森无罪。[4]本案的证据已经能证明实际上就是辛普森杀害了自己的妻子,但仅仅因为警察非法取证,辛普森被判无罪。但美国公众普遍认为这个判决是公正的,这个案例也作为维护程序公正的经典案例广为流传。这说明美国的社会标准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理念,程序公正已深入人心。但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采取的是立法推进型,公众的法律意识具有滞后性,现行的司法制度体现的司法理念并不完全为公众所接受,实体正义、重刑观念至今仍影响着公众的评价标准。这导致有时依据社会标准评价案件并不能很好地实现我们所追求的公正。如通过刑讯逼供方式侦破案件之所以禁而不绝,主要原因就在于很多人认为,与刑讯逼供相比,抓住罪犯更重要。在我国,如果经过刑讯逼供证明某人确实是真正的罪犯,法院以刑讯逼供为由判其无罪,公众是难以接受的。如果我们以不符合现行司法理念的社会标准来评价司法公正,可能会延缓司法改革进程。

    三、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重新思考: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关系的再次定位

    案件的审理应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就是坚持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的统一。一般情况下,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是统一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会出现偏差。如1997年震惊全国的郑州8.24交通肇事惨案发生后,群情激愤,一致要求判处肇事者张金柱死刑,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最多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定故意杀人罪则需要有严格的条件。在我国,往往这时候法律标准屈从于社会标准,张金柱最后被判处死刑。法律标准屈从于社会标准,也许本身并没有错。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知道,社会标准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片面性,我们平常所认为的所谓社会标准并没有代表多数人的意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包括审委会讨论时,经常被迫照顾上访或扬言上访一方的利益,为了安定,法律在这里已显得无足轻重,似乎上访者就代表了社会标准。这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显得是那么的不协调。鉴于此,笔者认为:

    (一)法律标准应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根本标准,社会标准应以法律标准为基准

    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应是根本的标准,社会标准应当以法律标准为基准,不能偏离司法理念。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别无其它任何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最终认定的标准只有法律。因此,法院司法必须依法,社会评价司法活动也应当以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同一案件,同一裁判结果,由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就不可能有一致的结论,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标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做出的,且程序正当,就是公正的。笔者认为,最高院宣布不参加行政机关的行风评议,也有出自这方面的考虑。

    (二)坚持法律标准应以程序公正优先

    法律标准可分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程序法律标准相对实体法律标准具有操作性强和确定性的特点,较少受外部因素的影响,更比较适合作为评价标准。程序正义还能够对社会整体产生裁判正当化的法律效果。社会公众判断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虽然并非完全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主要看程序是否得到了遵守。如果正当法律程序得到了切实的遵守,那么法院的裁判也就可能获得公众的信赖,产生极大的权威。程序正义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它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黑箱操作”、权力滥用和专横擅断,摆脱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了诉讼过程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从而使当事人比较愿意接受裁判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有时会牺牲个案正义,但从杜绝司法腐败,最大化实现公平正义的长远目标来看,程序公正的价值要优先于实体公正。这也是美国等法治发达国家建立程序优先制度的主要理由。我国伴随司法改革进程,也在逐渐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提出了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渐进性,提出实体和程序并重有其合理性。但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冲突时,还是存在一个优先的问题,无法回避。我们在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应该明确以程序公正优先,只有强调程序公正,才能最大程度杜绝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三)以法律标准引导社会标准,树立符合现行司法理念的民意

    目前社会标准不太理性,公众对法院裁判的评论多是从日常生活逻辑出发,各抒己见,往往偏离现行司法理念。我们要想让社会标准发挥应有的功能,就应该用法律标准去引导社会标准,把社会标准引导到法律的轨道上来。当然,这个轨道不是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这个轨道应是通过法律原则体现出来的司法理念,如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疑罪从无等(笔者认为,符合司法理念应是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共同遵守的原则)。我们的目的是要让社会标准变得更加理性,更加符合现行司法理念。用法律标准引导社会标准除了普法等方式外,最主要的就是要用公正的判决去引导公众的思维和评判标准。它需要用相同的案件法院每次都能做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方式使人们相信法院判决的公正,从而使人们认可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形成公认的社会标准。西方一些国家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就比较理性,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说明。一是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时,民主、共和两党总统候选人戈尔和布什因是否在佛罗里达州进行人工重新计票发生争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作出裁定,人工重新计票违宪。戈尔及支持者虽然对布什当选总统不满,但表示服从联邦最高院裁定。2007年,同样是对总统选举结果不满,在肯尼亚却引发骚乱,短短几天内就造成至少228人死亡,7万人流离失所。二是一德国家庭一家四口在上海被杀,中国民众群情激愤,一致要求严惩凶手,这时,远在德国的被害人亲属给上海司法当局寄来一封信,信的内容令中国公众目瞪口呆,竟是要求不要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这两个案例应该引起我们深思,如果说第一个案例更多的是告诉我们失去理性的社会标准是多么可怕,第二个案例则提醒我们,在伤亲之痛面前,我们也可以在现行司法理念框架内保持理性(德国已废除死刑)。如果我们的社会标准与美国和德国的一样理性,社会标准就会和法律标准相得益彰,把依法治国推向深入。

    (四)用社会标准完善法律规定,推动司法和谐

    既然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律标准,那么社会标准的作用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社会标准的作用应是发现现行法律的不足与缺陷,推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选择用法律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暗含着一个前提或假设,即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是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客观规律的。如果法律本身就出现了问题,或者说法律本身就不公正,那么选择这个标准就值得怀疑了。现实中的法律由于受立法之初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会逐渐显现出一些不足和滞后。对法律缺陷的修正往往需要多种力量来推动,其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就是民意。透过民意对某一案件的评判,往往可以反映出法律本身的公正与否。法律规定一旦不合时宜,民意的力量可以起到推动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和加快修法步伐的作用。2003年通过并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以“救助管理”取代了以往的“收容遣送”,这一体现人性化的制度转变,就是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民意力量推动的。我们还可以大胆推测,目前炒得沸沸扬扬的肖志军拒签事件在不久的将来也将会推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修改。[5]我想把社会标准定位于推动法律完善,而不僭越法律行事,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必能和谐共处,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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