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王艳梅,女,2002年7月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2002年10月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工作。
【案情】
王玉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一天中午,王玉吃过饭之后正想休息一会儿,忽然接到公司经理打来的电话,说有一笔很急的业务,让他迅速赶到单位。王玉的睡意一下子都没了,赶紧下楼开车。可当他来到停车场之后,却发现有一辆汽车把行车道路给堵死了,他的车根本没法动。王玉便急匆匆的找到小区保安询问,才知道这是小区住户李强的车。保安找到李强,让他赶紧让出行车路。这李强呢,头天晚上加班到凌晨一点,这会儿正在午休,他刚想睡着便被保安叫醒了,心里便窝起了一股火,磨磨蹭蹭、极不耐烦的来到停车场。一直焦急的在等待着的王玉一看到车主过来,就连声催促“快点、快点吧,我的事都给耽误了!”。原本睡意正浓的李强被吵醒心里就老大的不高兴了,一听这话,就火冒三丈的冲着王玉大吼起来:“大中午头的,你挪什么车啊?搅得人家没法休息!”,王玉一听也不愿意了:“咳,你的车挡着行车路了,你还有理了?”,就这样,两人一来二去的,越吵越凶。吵着吵着,李强骂出一句脏话,那王玉也不示弱,俩人又从吵架进而升级成骂架,甚至互相推搡起来,旁边的保安怎么也劝不住。俩人正吵着,忽然,只见李强捂住心口一下子栽倒在地。正怒气冲冲吵骂的王玉见状,给吓蒙了,赶紧叫来小区门口诊所的大夫,并拨打了120。可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李强还是没能再醒过来。之后经法医鉴定,李强是因冠心病发作而猝死,他和王玉争吵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问题】
一、在这起案例中,王玉应不应该对李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你认为应该,属于什么罪?
1、不应该,但应受到治安处罚; 2、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侮辱罪(或者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3、不构成,应承担王玉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如果你认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话,那赔偿的比例应该是多少?为什么?
【评析】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两条主要规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关键的一点是当事人是否存在以上规定的主观过错。在以上事件中,王玉死亡的结果李强并非明知,也不会预见,因此李强对王玉死亡的后果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过错,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关于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侮辱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构成侮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有3种:一是暴力行为侮辱。所谓暴力是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向他人身上涂污物、强迫吃粪便等。二是言语侮辱。即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三是文字侮辱。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贴传单等来侮辱他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也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多人的面进行的。(2)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贬低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3)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况:手段恶劣的,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服;当众叫被害人吃粪便、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胯下或作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给被害人抹黑脸;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很明显,本案中李强并没有侮辱王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的客观行为,因此李强的行为也不构成侮辱罪。
关于治安处罚,我国治安处罚法和治安处罚条例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李强的行为并不符合治安处罚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也正是因为以上原因,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又撤销了该案件。但由于不同的证明标准分别适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因此在刑事中不予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事侵权的诉讼中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就属于这一情况。本案是侵权纠纷,李强虽然没有用肢体或其他工具直接侵害王玉的身体,但是他所实施的语言攻击,影响了受害人的心情,诱发受害人的疾病,并导致王玉死亡,虽然侵害的形式不一样,但结果是一样的,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果你认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话,那赔偿的比例应该是多少?为什么?
关于李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应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一是加害行为,即行为的违法性。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李强与王玉之间发生争吵并厮打,在这个事实中李强与王玉之间争吵厮打的行为即为加害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受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具有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本案中的损害事实很清楚,即王玉的死亡,以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行为与受损害的事实毫不相干,仍不能构成侵权行为。这一要件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本案李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也在于此。本案中王玉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突然发作而猝死,争吵时的情绪激动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由此可以确定:王玉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冠心病发作,并非李强的行为直接所致。但是王玉冠心病不是无端发作的,导致发作的原因为争吵时的情绪激动。因此本案中一个基本的先后顺序为李强与王玉发生争吵、王玉情绪激动、王玉心脏病发作、王玉死亡,且前一事件均为后一事件的原因及必要条件,李强与王玉争吵厮打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引发王玉死亡的结果,但是由该行为引发的结果(王玉情绪激动)造成了王玉死亡的损害后果,故二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实施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根据一般人的见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为过失。本案李强和王玉发生争吵厮打,对事件的发生本身二人均存在过错。但对王玉死亡的后果二人均未预见,均存在过失。综合以上情况,李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内容及标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时,一般要考虑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王玉患有心脏病,对该事实为明知,他应当预见到与人争吵情绪激动可能引发的后果,却依然与人发生纠纷,致使诱发心脏病而导致死亡的后果,对该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李强对王玉患有心脏病并不知情,为一般过失,因此本案中王玉的过错程度更大一些,对损害后果李强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后判令李强承担20%的次要责任,赔偿王玉亲属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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