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它不仅体现了司法解决纠纷的效果,而且关乎执政权威,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倘若司法失去权威,那法律就 “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甚至“法将不法”。因此,必须对司法权威问题深入研究,切实保障和维护司法权威。
一、司法权威概述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
所谓权威,顾名思义是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归根到底,它是人内心的认同与信仰。权和威相辅相承,互为前提和基础。权力是权威的底线,权威是权力的追求。权力本身的力量为威望的形成提供了最初的条件,使权不怒而威。同时,人们内心深处的认同和尊重,又反过来壮大权了的力量,从而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司法权威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自身功能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以及各社会主体对其产生的畏惧、崇尚和信赖。这既包括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对法院和法官个人的敬畏,对判决的坚决执行等。这种权威的存在,是由于法院是作为第三者对各类纠纷(其中有许多相当复杂)进行裁断,其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力即司法权,它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必须具有权威性即司法权威。同时,司法是在具体案件中兑现法律规则的过程(包括法官创法)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具有很强的专门性,使得司法不仅具有权威产生的必要性,其功能也能更好地为当事人寻求化解纠纷提供便利。
司法权威的功能决定其应当包括两方面涵义:(1)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法院做出的判决即是最后的处理结果,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更改。(2)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单纯建立在强力之上,而必须依赖于普遍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
(二)司法权威的特征
从司法权威的涵义,可以看出司法权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强制性。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裁判,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正如列宁所说:“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要定纷止争,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没有一定的强制力,是难以树立司法权威的。当然,这种强制性并不是指法官应当高高在上,相反,应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恐惧,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 。因为心理的服从才是本质的服从,外化力量的强制仅仅只是维系心理服从的一种手段,其二,规范性。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权威。我们的公正,应该集中体现在裁判上,裁判的终极性体现在裁判的正确性之上。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形象的外在集中体现,也是司法功能具体实现的载体。法院的裁判文书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其三,持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来源于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也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和更替。但是,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可朝令夕改,任何法律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之前,应当是有效的,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职能,稳固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存续的法律秩序。其四,主观性。司法权威与其他权威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司法权威的型塑,也依赖于信仰,但不是信徒的宗教信仰或臣民的世俗崇拜,而是公民的法律信仰,其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因为,任何权威产生的前提都是基于某种价值取向的认同,对该价值取向的信任和认同,就是权威得以塑立的基础。
(三)司法权威的标准
关于司法权威的标准,我国学者鲜有正面阐述。从逻辑上讲,确立司法权威的标准是认定司法权威理念的前提,只有建立正确、合理的标准,才能据此识别司法权威的理念;但是,反过来说,这些标准是司法权威所必须具备的,是司法权威本质的外化,是司法权威理念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征象和标志所在。
从前面关于司法权威的内涵和价值根基出发,笔者认为,司法权威有以下标准:
1、司法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特殊
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一国的宪法规定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要具有权威,首先,宪法必须明确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明确规定司法的终局性,任何争议,一经法院做出裁判,就完全解决,不得再行提起。第三,作为司法适用的客体—法律,是一个国家构建政治制度、进行行政管理的最重要依据。换言之,该国是一个法治国家。
2、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地位突出
司法权威既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又来源于公民的确信和承认。司法的权威无疑要建立在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中。一是公民对司法的需要,愿意且乐于将争议和纠纷交由司法机关评判,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二是公民对司法依赖,相信司法机关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会对争议依法做出公正裁判,且对此深信不疑。三是对裁判的坚决服从,无论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否完全满意,都理智的接受,自觉地履行。
3、司法公正高效
前有述及,司法权威的核心价值就是司法公正。如果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最终只能是空谈。法院审理和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公平对待,居中裁判。通过审判活动,给予每一个诉讼主体公平公正的关注,对各方的权益给予平等的对待 。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司法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同时,司法权威的实现还要依赖于司法的及时。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追求和强调司法公正,不能以失去效率作为代价。司法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法院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尽快对案件做出结论,而不是等到时限即将届满才匆匆下判,甚至反复申请延长期限。
4、法官职业化及精英化
由于司法活动最终是由司法主体—法官操作的,因此,手握生杀大权的法官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和法律素养,也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在法官来源上,应提高“门槛”,严把“入口”,疏通“出口”,确保法官人才精英化。还要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使其保证较高的生活质量,得到的充分社会尊重,也能保障司法廉洁。
二、我国司法权威严重缺失及原因
(一)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
司法权威缺失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支配(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应有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地方,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
常有人通过法院在政法机关的排位,判断司法的弱势。他们认为,以前,在口头语言或非正式文件中,虽然也是按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这样的顺序来排的,即习惯上的公检法司。但这毕竟是非正式情况,一旦形成文字、文件,则排名顺序必然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因为中国是一个特别讲究礼节的国度,凡事喜欢有个次序。一般而言,排在前面的要比排在后面的占有某方面的优势,或者地位,或者权力,或者财富,或者其他。 那时,法院院长一般是政法委书记,进常委,是检察院和公安局的领导。但现在情况不一样了,即使在一些正式的文件中,包括三长的主席台位置、联合发文的盖章位置,其排名顺序都是公检法司,公安部长进政治局,地方公安厅(局)长兼政法委书记、进常委,或兼副省长副市长,成为法院名副其实的领导。这个顺序可能有其他的原因,也许不能完全说明法院的弱势地位,但至少能给人一种这样的印象。
2、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
一是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法律知识薄弱、诉讼技巧不足及诉讼成本较高,使得群众感到打官司难。个别法官脸难看、话难听也会让一些群众对打官司望而生畏。司法中还存在关系案、人情案和枉法裁判现象,有的案件被长期拖延,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存有疑虑,也有怨言。
二是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当前,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无理缠讼;少数行政机关对其涉及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很不理解,有的对败诉更是难以接受,甚至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执行难”仍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三是暴力抗法事件频发,法官权益履受侵犯。近几年,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围堵法院、欧打甚至杀害法官的案例经常见诸报端。一些法官长期受到当事人威胁,家人极度紧张恐惧,有的法官选择了转行、辞职。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近200起,有10多名法官受到伤害。其中有2名执行干警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打落黄河致死。这些暴力抗法,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司法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活动过程来实现的,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权威。司法活动过程存在于既定的制度环境之中,并受这一制度环境所制约 。因此,分析司法活动与制度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能够客观地揭示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1、我国权力结构设置不利于司法权威形成
根据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配置主体是“一府两院”,即在人大下有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各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支配、供给和管理。这就使法院难免受制于地方,司法权容易地方化、行政化,行政权支配司法权及行政干预司法。同时,政法委作为同级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就具体案件进行督查督办;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对个案审理进行监督,这本身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群众当然认为“法院不当家”、“法官说了不算”,一旦形成诉讼便层层托关系找领导批条子,给法院施压力,这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形成。法官和法院对案件没有最终处理权,加深了本已存在的长官情结,“找院长不如找市长”、“找下级不如找上级”,对司法不信任,不断上访闹访。
2、传统文化和法律意识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传统文化中的厌讼、息讼和“屈死不告状”、“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有畏难情绪,影响对司法的态度、信仰和感情。“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权威尚未真正树立。此外,民众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认为法院是万能的,可以处理一切纠纷,另一方面又不知道收集保存证据,不清楚诉讼的程序,败诉后简单地归咎于司法不公,或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暴力抗法。
3、诉讼成本高昂
当事人进行诉讼,主要花费三个方面的成本。一是经济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打印费等;这些费用对当事人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大量当事人因为担心高昂的诉讼成本而不敢涉足诉讼。二是时间成本,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 ,但由于可以申请延长,再加上无休止地申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上的时间花费是惊人的。一个简单的民商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不足为奇的。三是心理成本。当事人的心理成本往往是我们在计算诉讼成本时被忽略的一个方面。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耗是一个客观事实,除了“讼棍”以外,没有当事人可以从诉讼中寻找到乐趣,用“提心吊胆”来形容当事人的心态一点也不为过。特别是生活在乡土社会的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就意味着要破坏规矩与“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村干部或邻人“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就意味着自己生存环境的恶化,这是比任何财产损失都更沉重的代价。 法律虽为人们所需但若高不可攀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就有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式的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
4、个别案件判决不公
我们有些法官职业道德不高、业务水平不强,造成一定的错案,甚至个别法官贪赃枉法、裁判不公,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缺少信任。 “司法不公、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民众只有寄希望于其他权益纠纷的解决方式,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认同。
5、司法效率低下
根据目前的诉讼法,普通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或更长的时间。由于案件多或过分强调调解等因素,法官常常会选择用足法律规定的审限,直到案件快到期才结案,或者多次请求延期。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案件就进入二审和再审程序,最后可能一个案件数年不决。这种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
6、法官待遇低
法官在身份上虽属于公务员(姑且不论是否屈尊),但其收入在公务员中非但不高,甚至远远低于同类。在郑州同为市直副科级公务员,税务人员的净发工资为3500元以上,而法官则2700元,低了800多元。这使法官在收入上就首先低人一等,很难获得社会的充分尊崇。而法官无威又直接影响到法官和司法的权威。
此外,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提前介入以及所谓的“媒体审判”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无良律师借法官名义索取当事人钱物,也败坏司法形象。
(三)司法权威缺失的危害性
1、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施。高度重视法律的权威和作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权威的实现有赖于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各种司法活动。离开了司法活动,特别是对违犯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权威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司法没有权威,法律便没有权威。” 没有权威的法律,就不可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不可能做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市场法律体系(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商法、民法等等)提供了一种人们交往和经济运行的刚性制度框架,规范制约和调整人们的经济行为和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在一个缺乏司法权威的社会,由于没有这种严格的、刚性的法律制度框架来明确界定市场交易中的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和制约人们的交易活动,保护个人财富的积累和增长,就不可能产生出对人们从事工商活动较强的激励。
3、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及一致性的特点使得通过确立法律的权威能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安全有序的状态。社会成员的一切冲突与争端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并诉诸法院,通过法官的审判来解决纷争,最终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
4、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是法制化了的政治权威。党的历史方位的转变,要求党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党的领导权威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一致的,司法权威的缺乏不利于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的形成。
四、树立崇高司法权威的思考
没有司法权威的社会将是很糟糕的。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和维护崇高的司法权威。但光棍是大家抬的,权威是群众树的。要维护司法权威这个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必须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改革和完善适应群众期望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运行机制,用司法手段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
(一)保障群众充分接近司法
司法权威真正树立,最终要落实和体现在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仰、尊崇与期待。那么群众对司法权威的期待是什么呢?其实就是群众作为利用者希望很容易地接近司法,满足多样化的需求,获得充实、迅速而且有实际效果的司法救济;能够通过公正的程序,适当而迅速地检举、处罚犯罪,从而过上安定的社会生活 。而要想群众接近司法,最好的办法就是让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从而更好地了解司法、支持司法并信赖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1、让群众接近立法
群众接近司法,首先要接近司法的适用对象法律,而接近法律的最深入的方式就是参与立法过程。一是要确保立法机关中人大代表的群众性。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要不断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人大代表中基层群众的比例,增加直接参与立法的群众数量。二是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立法的开放程度。各级人大在制定法律法规时,特别是涉及民生的法规时,应当允许并鼓励社会群众旁听,了解法律产生的过程,增加对法律的亲近感,消除对法律的恐惧和神秘感,从而更好地遵守和执行法律。
2、保障群众直接参与司法
群众是司法的利用者,群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是司法发挥作用并形成权威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保障群众直接参与司法,减少和排除群众参与司法的障碍和困难,做到群众与司法零距离。
一是要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从群众中来,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做出的判决更能反映人民意愿,也因而更能为群众所接受和支持。法院要在严格选拔、切实培训的基础上,更大范围地吸收陪审员审理案件。只要法律许可,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审理各类案件。法院应当为陪审员行使职责提供条件和便利,政府要保障他们的有关费用支出。
二是进一步增强审判公开。除法律禁止的以外,所有案件的审理一律公开进行,按照规定提前公布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和当事人情况。社会群众持身份证就可以旁听开庭,直接感受司法的程序,监督法院的审判和法官行为。案件宣判结果和案件执行信息也要通过网络、纸媒等载体公开,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尤其要增强文书说理性,将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适用的法律、判决理由,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让审判的过程变成让当事人感受民主的过程、对法官的监督的过程,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的认可度,增强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
三是完善司法便民措施。认真研究制定和落实全面、系统的便民、利民措施。从方便群众诉讼的环节入手,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继续探索巡回立案、预约立案、休息日办案等形式,坚持巡回审判、就地审理,解决群众告状难。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的保护力度,对于老弱病残、下岗职工及生活贫困的困难群众积极提供司法救助,依法减、缓、交诉讼费,切实保障其打得起官司。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降低群众诉讼成本,解决诉讼久拖不决问题。
3、加强法制宣传。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工作。法院要和有关闻媒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法律,特别是通过与电视台合作,深入宣传审判和执行工作,直播庭审过程,逐步培养大众的法律思维,提高对法律真实、法律程序的正确认知,努力营造敬法、守法、崇尚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公正司法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全部价值所在。如果司法不公,司法权威就无从谈起。因此,法官必须守住公正这条底线,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正确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公正与效率、保护被告人人权与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关系。法院要积极推进司法民主,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司法腐败。要建立由人民评判司法工作的机制,最大限度地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要建立纠错机制,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1、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一是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人民法院和法官一定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动摇。以对党、对人民、对法院事业绝对忠诚的态度,在思想上始终清醒、政治上始终坚定。
二是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招录法律专业的高学历高素质人才。对现有法官要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理论水平和法律素养,造成一支业务精通的专家型、精英化的法官队伍,确保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是严惩司法腐败。作为法官,要人格高尚,刚直不阿,清正廉洁,严谨方正。对司法中腐败行为,要严惩不怠,绝不姑息手软。同时,完善监督机制。合理完备而有效的监督机制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社会舆论工具对司法的公开、公正、合法性的监督,使发生在司法各个环节的任何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司法公正就能得以确保,司法权威也才能逐步确立。
2、严惩对抗司法的行为
抗法事件,特别是暴力抗法,使法官的人身安全屡屡受到威胁,法官的各项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司法权威不断受到质疑和严重挑战,必须切实采取措施及时遏止。
一是提高法官的法律地位。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确保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建议对法官法做出修改,在立法上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收入,使法官成为一个广受社会尊崇的职业。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安全,将体制保障、职务保障、法院内部保障、法官自我保障等多种保护措施相结合,构建有机的网状保护体系。对暴力抗法、严重伤害法官人身权益的案件,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教育功能,严厉打击,坚决制裁。起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是切实增强司法强制力。建议对刑法做出修改,增设“藐视法庭罪”,对怠慢法官,不服从法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藐视法庭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法院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减少中间侦诉环节。
3、维护判决稳定性
一是强化各方诉讼主体的既判力意识。判决一经生效,对当事人、法院和社会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除了判决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再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法律关系一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做出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相背的主张。其二,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
二是要明确例外程序的适用范围。例如,当前民事再审程序的使用过于经常,民事生效判决中约有20%被提起再审,作为例外程序使用的再审程序不得不频繁地用来应付吸收终审当事人的不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消弭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动摇了司法权威。所以,应当防止审判监督程序由例外程序蜕变成为一种惯常程序的倾向,防止终审不终、申请再审泛滥和再审程序适用扩大化的倾向。
(三)司法权国家化
司法权是国家的,而不应是地方的。要树立司法权威,就必须坚决改变目前司法权被各地分割的局面,改变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现状。一句话,就是要改变法院的设置体制。
关于法院设置体制的改革,前几年曾一度热炒,大有很快推行的迹象,但最近似乎突然间销声匿迹了,很少有人提及。这种热闹之后的短暂平静,或许正是新一轮更大规模热闹的酝酿。不提不炒并不是就不需要改了,法院设置体制必须重新架构,这不仅关乎法院设置本身,更与司法权威有关。
前一段时间,学者对法院设置体制的建议主要集中在四种观点:一是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套系统,中央司法系统设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其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法官由中央政府任免。地方审判系统由高级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构成,经费由省级财政拨付,法官由地商讨政府任免。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系统实行分权管辖。 二是对最高、高级和中级法院均由全国人大产生,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经费由中央拨付。基层法院由县级人大产生,处理地方司法事务。 三是在全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大区分院,在省内设立小区分院,大小区法院作为派出机构,均受最高法院领导,分别负责跨省和跨地区的上诉案,以减少地方干扰。 四是跨省区设立各级法院
以上提法除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单一制国家国情外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困难,那就是要打破现行的宪法体系,因此缺少法律依据,难以行通。笔者认为,目前,较为可行和稳妥的做法是,在现有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内改革法院设置体制,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再稳步推进。
1、下一级法院院长由上一级法院推荐任免。目前,虽然下级法院的院长也有上级法院推荐下派的,但这不是常态,仅为个别情况,大量的院长仍由当地党委选派或与上级法院协商确定。如果参照检察院的做法,下级法院院长由上级法院提名向同级党委推荐,由党委提请下级人大任免,这既不违反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产生的现行法律规定,同时又减少了院长对当地党委、人大的依附,增强了法院的抗干扰能力,利于司法去地方化。
2、法院的办公经费由中央保障。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经费保证体制将法院系统的经费从地方相对 独立出来。具体可采取各省高级法院将全省法院的经费预算报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汇总后上报中央政府,由全国人大审批。经费拨付后由最高法院将经费下拨给省高院,省高院再直接下拨给各地市法院和基层法院,使法院真正吃上“皇粮”,从而摆脱地方经济对对法院工作的困扰,各级法院才能真正抵制和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3、法院的编制由上级法院确定。目前,根据法官法,地方法院招录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基本实现由省法院商请同级党委统一组织进行,这对于实现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由于人事编制仍由当地政府确定,法院还必须与当地政府做好沟通协调,招录工作也对当地党委政府有一定的依赖。这既影响法院招录工作的效率,也不利于法官员额确定,不利于法官职业化的深入推进。因此,法院的编制权上收已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可行的做法是由省高院根据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经济发展特点等,确定法官员额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报省级政府统一确定编制。然后根据法官人员的变化,审判工作的需要进行适时调整,同时商请省级组织部门统一招录、选拔。
当然,我们说保障司法权国家化,并不是不要地方党委的领导,不要地方对司法的监督,相反是完善和改进地方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因为司法权是至关重要的执政权,必须掌握在党的手中,掌握在对党和人民绝对忠诚的人手中。 地方党委组织部门依法向人大推荐法院副院长人选,纪委对法官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政法部门也通过制定政策等进行领导,地方人大加强对司法监督,做好对法官的任免,只是不得对具体案件做出处理和批示。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