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缺失在我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突出表现为司法机关裁判的既判力被轻视甚至被漠视,形成事实上司法裁判的非终局性;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支配力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已影响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造成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因素很多,有法院体制的原因,审判管理的原因,法官素质的原因等等,但综合来看,法律文化对我国司法权威的影响是最为深远和广泛的。本文主要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分析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及应采取的对策。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分析
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对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施等法律活动所持的立场和方法。 法律文化的结构有两大部分构成:其一是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主要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其二是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是指构成法律文化内容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总和。 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比较容易改变,而其深层结构较难改变,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也最大。本文主要是从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即法律意识方面论述对司法权威的影响。
法律文化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深层抽象性。法律文化的精髓是法律价值观,包括这种价值观被社会化的方法和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文化是一种综合性的文化现象,是一种复合有机体。它涵盖了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情感和评价等主观认识方面的内容,这就决定了法律文化的抽象与深刻;2、民族特色性。法律文化根植于不同的国家和民族所具有的不同的历史传统,反映了各自独特的民族地域性和民族传统性,因此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法律文化往往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属性;3、大众普泛性。法律文化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它所代表的是多数群体或整个地区而不是个别人或局部地区的法律价值观念;4、历史传承性。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文化积淀而形成的,具有丰厚的历史底蕴和悠久的法律传统,这种法律传统的精神内核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这个国家或民族当代法律文化的性质和内容,因而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继承性。
二、从法律文化视角分析我国司法权威不足之原因
法律文化并不是墨守成规、一成不变的,它也要随着社会的变迁、历史的更替、民族的延续和人类的进步,不断吸收新的东西,不断和现实相结合,实现创造性的转换。因此,法律文化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及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也反映着实际存在的不同于传统的新法律文化,特别是我国正处于法律转型期,目前的法律文化杂糅性特征更明显,表现在传统中落后的东西还未从民众意识中彻底清除,而新兴的、先进的东西仍未建立起来。法律文化对人们的法律活动起着潜在的指引作用,一国司法权威的状况要受该国法律文化的巨大影响。由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与现代兼而有之,因此我们首先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分析,进而再分析引进西方的法律理念后,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现状。
(一)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消极影响
我国虽然在九十年代就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但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很难在一、二十年中彻底消除,他隐藏在人们的潜意识中,有意无意地左右着人们的行为。司法权威来自于法治社会,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1)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影响现代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形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模式,它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差别对待的原则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义务本位模式的法律文化强调的是法律的制裁机制,它着眼于如何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自上而下的单向社会控制,法律在确认臣民的有限权利时,只是为了让他们更好地履行对统治者的义务。
我们知道,整个社会义务总量与权利总量是相等的,社会成员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必然导致特权阶层的产生,特权阶层的产生又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等级制度造成的不平等。等级观念是儒家文化的基本特征,儒家礼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等级制度。最先规定于《魏律》的“八议”制度,《晋律》和《北齐律》中首次确立的“官当”制度,汉代首创的“上请原则”等等,都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封建贵族和官员们在法律适用上的种种特权,而普通百姓是无法享有这些特权的,相反,却要承担赋税、徭役等各种义务。在等级制度下,低等级的人要服从高等级的人,最终服从整个国家(封建社会即是皇上),“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君不仁,臣不可不忠”,片面强调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封建社会,国家的代表人自上而下分别是皇上和各级行政官员,对国家的义务其实就是对他们的义务),从而无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即使统治者为维护统治考虑低等级者的利益,也不把这看成是他们的义务,而看成是道德上的恩赐,如“赐姓”、 “赐婚”,甚至“赐死”。第二种是由封建宗法伦理制度形成的不平等。宗法伦理是传统社会的基本内核,儒家的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有两纲是讲家庭关系的,五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有三伦是讲家庭关系的,足以说明宗法伦理对我国传统社会的影响,即使到今天,这种影响也是根深蒂固的。儒家传统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尤其是子女绝对孝顺父母。这种制度的本质是要求晚辈服从长辈,幼者服从长者,这种服从是无条件的,不分对错的,并用法律来保障实施。北齐的“重罪十条”(隋朝以后改为“十恶”)就包括“不孝”罪;《晋律》和《北齐律》首创的“准五服以制罪”规定同样的罪要按照血源关系的远近进行不同的处罚;进一步发展到“为孝而屈法,为亲而屈法”;最后有了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定。宗法伦理从无原则的孝推出无原则的义,进而推出无原则的信,人们之间靠亲情、友情、交情办事,最终演变成靠关系办事,谁有关系谁就有特权,不再理会什么规则、法律,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法治国家需要权利本位模式的法律文化,权利本位模式是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平等对待的原则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然不能满足法治国家建设的需求。
(2)重和轻讼、无讼是求的价值取向无法确立对司法的信仰
自汉武帝听从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由于统治者的大力倡导,逐渐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中国社会进入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时期。
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无讼论”的创始人和鼓吹者。他曾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大意是说他接受人们的讼案后,并不立即进行审理,而是采取拖延的策略,让人进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以达到无讼的目的)。孔子提倡“君子无所争(论语•为政)”、“君子矜而不争(论语•卫灵公)”。儒学之所以提出“无讼”,是基于“贵和”,董仲舒说:“德莫于和。”儒家经典中所讴歌的尧舜之事,也是一团和气无诉的世界。在古人眼里,兴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稳定的威胁,是陷人心于不古的权利之争和使人格与族望扫地的恶行。为了消除诉讼,统治者对调解非常重视,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明朝时,在乡里设立了专门机构“申明亭”,由里长、里正调处民间纠纷,清朝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更多。同时,统治者把是否存在诉讼作为地方官政绩考核的标准之一,从制度上摧毁诉讼赖以存在的基础。浓郁的刑罚色彩,也使得人们畏惧法律,觉得沾上法律并非是一件光彩的事情。
当然,不可否认,古人“和为贵”“天人合一”的价值观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方面。但“无诉”观念下的调解目的是息讼,培养的不是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而是封建统治者所需要的重礼轻法、息事宁人的思想意识,顿挫了民众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形成了明哲保身,安于现状,对恶势力一味迁就,耻于抗争的消极人格,甚至连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敢追求。老百姓“屈死不告状”, 当官的把告状的称为刁民,就真实反映了“无诉”导致的社会心态。这种法律文化与法治需求的法律文化正好相反,法治社会是一个人们敢于追求自身权利,维护社会正义,信仰法律,相信司法的社会。而“无诉”的法律文化是承担不了建立法治国家的重任的。
(3)人治传统和法律工具主义思想难以形成司法至上的理念
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是一个具有人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统治者认为“为政在人”,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强调人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注重德治、礼治,而轻视法治。人治的观念必然产生法律工具主义,即把法律看成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仅仅处于附属地位,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变化。如汉朝实行的“春秋决狱”制度,就充分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儒家化思想。“春秋决狱”的特点是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儒家主张的人治,不充分重视法律的作用,与法治强调的法律至上理念相互冲突。因此人治的法律文化是无法培养出现代法治精神的。
(二)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现状影响司法权威的提高
自清末修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但适合法治的新法律文化还没建立起来。目前的法律文化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表现在即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又受到了西方法律文化(包括消极的文化)的影响,同时还包含了自发形成的法律意识成分。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虽然有了提高,但总体来看,还没达到法治社会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司法权威的不足。
(1)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现实的结合,导致了复杂的法律心理和社会现象
首先,公众维权意识觉醒,对法院公正司法的期待值越来越高,但对法院的信任度不够,一旦不能满足自己诉求,就容易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有两个,一是公众权利意识虽然苏醒,但依法维权意志尚不坚定,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的决心和信心。二是由于公众的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导致许多依据先进的法律制度作出的判决(当然,也有值得商榷的判决)并不被深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的民众接受,对法院存在许多误解。
其次,部分公众受不正确的引导,从“法律无用主义”的极端走向“法律万能主义”的极端。他们错误地认为法院能解决一切问题,而且能很好的解决,而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都把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底线,社会内部消化不了的各种矛盾(特别是社会转型期出现的问题)都一股脑涌向法院,法院站在了风口浪尖上。而实际上法律不是万能的,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有些问题如思想、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不适合由法律调整,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的无法确定,也会导致法律实施的局限性。持“法律万能论”者无视法律的局限性,一旦不能实现自己的预期目的,就将原因归咎于法院和法官,认为司法不公,不能为民作主等等,对司法不信任,甚至四处告状,进京上访。
再次,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使我国移植的西方法律在执行中遭遇尴尬。我国法的现代化进程采取的是立法主导型,主要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度再先进,它也需要人来执行。在我国,法律的主要执行者是法官和行政官员,他们作为我国社会的一员,或多或少要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众所周知,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存在重大差异,如我国崇尚道德教化,重视实体正义,强调个人义务而西方崇尚法律,重视程序正义,强调个人权利。这样,我国的法官和行政官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由于潜意识中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充分体现,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难免走形变样,妨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正如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
(2)法律文化现状对司法存在消极影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对司法的消极影响主要分三个方面:首先对法官队伍的影响。如果说一个人在踏入社会之前还较少受到社会风气的影响,那么在踏入社会之后,身上就会深深带有这种烙印。尽管中国的多数法官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接受过先进的司法理念培训,但法官首先是中国社会的一名成员,他要想融入这个社会,就得接受几千年的传统文化积淀所形成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价值观念,这种观念潜意识中会影响到他的工作方式。如他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时必须考虑来自各方面的说情,特别是上级领导的,顶头上司的,否则有可能自身难保。有时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组织的人情、关系网,将法官禁锢在网内,即使心存公道的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一起案件,都要费很大的力气。权大于法的社会现状使得法官自己打官司时也不敢完全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或自愿服从法律的公正性,也要千方百计找关系使判决有利于自己一方。我国的法律文化培养不出像西方法官那样的精英群体,也孕育不出全社会敬仰法官的风气。作为神圣法律象征的法官受不到人们的尊敬,司法的权威也就受到了影响。
其次对法院地位的影响。长期受人治传统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社会上特别是一些领导还习惯于把法院等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特别在基层法院,法官经常被政府抽去协助拆迁、驻村工作等,而法院人事和财政节制于政府的现实似乎更印证了人们的看法。法院地位的尴尬,使人们对法院抗拒政府干涉的能力表示怀疑,特别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艰难境地,使人们对依靠法院解决问题失去信心,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如在对“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时,你是否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项调查中,回答敢告的仅占19.4%,回答不会告的占22.2%,回答不愿告的占25%,而回答不敢告的占到了33.3%,充分反映了行政权的强大和司法权的软弱。
第三,对诉讼成本的影响。长期的官本位思想,使人们信官、信权,不信法,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使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于是打官司,就变成了打关系,打关系就需要花金钱,我国的诉讼成本很大部分是属于这种隐形的开支。这样老百姓的诉讼成本就会增大,特别是这种隐形开支无法预期,使得老百姓轻易不敢涉足诉讼,对法律敬而远之,司法权威无从提起。
三、从法律文化视角分析提升司法权威的途径
(一)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受传统影响,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虽然有所觉醒,但追求权利的意志还不坚定。我们要提升司法权威,就必须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培养的社会公众权利意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培养尊重别人权利的意识;二是要培养争取自己权利的意识。只有全社会形成尊重别人权利的氛围,自己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要增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就必须明确目前社会公众权利意识呈现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1、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存在不平衡性,东部地区比西部地区、城市比农村的权利意识要强。因此,我们应兼顾这种平衡性,有区别地采取措施;2、我国公众长期受义务束缚,权利意识一旦萌芽,极易产生叛逆思想,过分强调自己权利,而忽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我们在鼓励公众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教育公众履行义务,特别是尊重别人权利的义务;3、我们应强调维护权利手段的合法性和维护合法的利益,而不是不择手段一味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现实中,有一部分人虽然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采用了不适当的方式,如以跳楼相威逼,围堵政府机关等;还有一部分人受极端个人主义影响,不惜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通过非法手段追求个人利益,如房地产行业中的假按揭、假首付、假房价现象等,这些都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我们只有引导公众建立正确的权利意识,才有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转变普法思路,提高普法效果,营造适合现代法治的法律文化
普法活动开展以来,虽取得了明显效果,但在广度和深度上还有欠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普法效果并不理想。据一份农村调查报表显示,在被调查人群中,接受过普法教育的占35% ,没听说过的占20%,听说过,但没有接受过的占45%。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个别领导和政府受到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潜在影响,仍把法律看成统治人民的工具。普法教育更多的是重视公民义务的宣传,轻视公民权利的宣传,重视实体法的宣传,轻视程序法的宣传。这样老百姓就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不知道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就是通过这些方式来“愚民”,让农民“安份守纪”。在笔者所调查的一个村子里,一位村支书就直言不讳地说:“你不能让村民懂得太多,否则就会造反。”2006年在广西曾发生过一件典型案例,一些宣传农民减负,明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赋税,告诉农民除此之外的征收都为地方政府违法侵权的小册子,在到农民手中之前,就已经被地方政府恶意收购销毁了。 在广大农村,法律对农民还缺乏亲和力,以义务为本位的普法难以掀起农民学法的热情;而在城市,虽然公众维权意识强于农村,但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在如何维权时也面临困惑。司法权威树立的前提是民众对司法的充分认知,因此我们应积极转变普法思路,提高普法效果。
首先,普法教育内容的侧重点应该转移。1、加强对程序法的宣传。四川省高院的调查表明,三分之二的普通社会公众认为目前“打官司”难和比较难,而超过40%的公众把“打官司难的原因”归因于不了解诉讼程序; 2、加强对公民权利的宣传。要打开普法教育的局面,就必须将其定位端正,更多地告诉人们“你有权干什么”。在中国,依法维权的意识总体上仍很薄弱,要使法律能真正地“走入寻常百姓家”,就必须让人们充分感受到法律对他们权益的保护;3、加强对老百姓用法的宣传。普法不仅是让老百姓学法,更重要的是让老百姓学会用法,这也是目前建设法治国家的软肋。
其次,普法教育对象应有所偏重。我国目前普法的重点应放在三类人身上:一是农民。农村受经济基础、文化水平等制约,整体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二是青少年。青少年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较少,又处于学习新东西的黄金时期,易于接受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青少年时期形成的法律意识往往会影响其一生,踏入社会以后,他们就会成为推进依法治国的生力军;三是领导阶层,特别是基层领导。依法行政需要高素质的领导,作为一个部门的决策者,领导的法律意识往往会反映在决策中,政府工作能否沿着法治的道路前进,领导的作用至关重要。政府行为还会产生强烈的示范效应,促进或延缓法治进程。
(三)改善法治现状,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
是否能树立司法权威,一方面在于公众对法律是否了解,但更重要的是法律在现实中是否得到了遵守和执行。如果法律在现实中得不到遵守和执行,公众学的法律越多,对法律越失望。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治现状,左右着这个国家民众对法律的态度。要改善法治现状,需从政府和司法机关入手,一是要依法行政。政府机关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他们能依法行政,老百姓就会认可法律的权威。但遗憾的是,政府违法行政的事例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广大基层。二是公正司法。司法公正,老百姓对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才有信心。然而打官司要靠关系和金钱,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已在一定程度上摧毁了老百姓对法院的信任。三是治理腐败。腐败问题一天不除,我们所追求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就无法完全实现。这三个问题虽早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很多措施,但要解决,确非易事,需要长期不懈地坚持努力。
(四)培育规范律师职业,维护民众利益
律师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后设计的代表民权的重要法制力量,是民众利益主张的代言人。律师职业的发展完善有利于弥补公众法律知识的欠缺,增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提高司法权威。但由于我国律师职业起步较晚,还存在许多不理想之处,一是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制约着律师作用的发挥;二是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律师无法提供令当事人满意的法律服务;三是个别律师出于多挣代理费,推卸责任等各种原因,错误引导当事人。因此,我们必须着力培育规范律师职业,一是要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二是要规范律师行业,提升律师职业道德;三是加大法律援助,维护低收入者利益。可喜的是,新修订的《律师法》,已对上述内容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新《律师法》的贯彻实施,是一个利益各方长期博弈的过程,所以在推动律师职业日益成熟完善的路上,我们并不轻松。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律师职业的发展,必将推动更多的人拿起法律武器解决纠纷和个人恩怨,逐渐培养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和尊崇。
(五)正确认识信访性质,引导信访有序发展
近几年,信访事件明显增多,群体访,暴力访势头有所上升,其中原因固然复杂,但笔者认为,政府在处理信访的政策上也有所欠妥。从中央到地方大都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以安抚为主,尽量满足其要求,追求息事宁人,有时即使上访无理,也会适当赔偿,以补偿其上访造成的损失,导致客观上刺激了更多的人走上上访之路,有理没理缠三分,甚至产生了专业上访户,靠上访或帮助别人上访为业。信访的无序已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必须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使上访处于一种有序状态。 笔者认为,对上访者应区分对待,对于上访有道理的,应责令有关人员认真处理落实;对于没有道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劝其息访;对于无理取闹,故意借上访把问题闹大,给有关单位和人员施压以实现到其不合理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批评制止,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只有用国家强制力进行正确引导,才能形成良好的信访风气,以免造成恶性循环。
虽然上访是老百姓反映问题的一条正当途径,但上访是“权大于法”、“官本位”思想下的产物,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我们正在建设的法治社会,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奉行司法至上理念,而到处上访,寻求司法权以外的力量干预解决问题是与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违背的,是对司法不信任的典型表现。全社会应该形成共识,把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逐步引入到司法程序上来。法院系统组织的大接访活动拓宽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大幅减少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权以外力量解决纠纷的几率,符合纠纷最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理念,是解决上访问题的一个新尝试。
法律文化建设只是提升司法权威的一个主要方面。我们要想实现法院司法权威的提升,还必须加强其他方面的改革,特别是要争取人大、党委的支持,不断促进司法公正。我们相信,在我国各方面法治建设不断取得骄人成绩的背景下,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度会越来越高,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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