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随着公民权利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以及现代科技、通讯方式的改进,公民更加注重自身内心感受、社会评价和生活方式的安宁。虽然从理论上讲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局限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有些权利找不到贴切的法律条款对这些已成共识的权利进行保护。特别是有些权利被认为受到侵犯并诉之于法律时,可能是基于公民个人自我的价值评判,并非是外界的认识,而这些权利及其保护措施也有待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以便司法实践中更有利地促进对各项公民权利的保护。本案是因手机定位而引发的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纠纷,虽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在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的同时,还是应充分考虑并尊重员工的选择和心理需求。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4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 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 郑州某乳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的销售业务经理,2006年12月,被告强行给原告配置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一部,原告不愿接受,但被告强行从报销款中扣除了押金500元,并要求24小时开机,口头承诺在非工作时间内不进行定位操作。但被告不仅在上班时间对原告进行手机跟踪定位,还在2007年1月20日17时28分和2月5日19时09分、19时11分、19时21分等非工作时间对原告进行跟踪定位。在原告通过电话口头抗议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月24日又做出了免去原告销售经理职务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手机定位的方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私人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42元,并在郑州市报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为该手机支付的2007年2月的话费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话费30元,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机定位是依法行使对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管理权,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远远没有达到法律上规定的损害标准。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特点是在公司外奔波,出于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和及时救助的需要,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销售人员发放了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并且经过了他们的同意。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和中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定位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手机定位后只是以短信的形式告知手机持有人,定位位置只显示在某路口或单位旁,并不涉及持有人的私人空间,被告对获知的信息更没有以披露、传播、宣扬等方式公开,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被告乳业公司成立时起到2007年1月24日,原告李某一直在被告处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是中级管理人员。在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到2007年2月28日止,在工作时间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部分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2006年12月22日,被告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通信业务服务协议书一份,依据该协议,联通公司向被告提供海信C787CDMA手机以及包括手机定位功能在内的通信服务。后被告向原告等从事销售业务的员工配发了该种型号的手机及其产品使用说明书,2007年1月4日原告开始使用,1月29日被告从原告报销款中扣除500元,作为该手机的押金。被告分别在2007年1月16日(周二)11时21分、17日(周三)9时52分、20日(周六)17时28分、22日(周一)9时23分、23日(周二)8时33分对原告所持号码为153*****的海信C787CDMA手机进行了五次定位操作,其中1月20日17时28分,被告通过手机定位操作,观察到原告在郑州市绿城广场附近。原告申请并经被告主管人员审批的公出单显示,1月20日8时30分原告到桐柏路、电厂路、西开发区检查市场。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2007年1月24日被告免去原告的销售经理职务。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已经交还海信C787CDMA手机,500元押金也已退还原告。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做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42元,并在郑州市报刊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不肯,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不肯,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公司领取并使用了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服从了手机定位的管理方式,被告的手机定位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的,主观上没有过错,通过手机定位获知的信息并不涉及原告的私人空间,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科技发展应以人为本,科学有效的管理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企业利用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管理员工时,应关注员工的心理需求。本案被告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没有得到原告的充分理解和认同,由此引发了诉讼,其管理方式应予改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42元,并在郑州市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工作期间是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李某使用的定位手机是否为强迫接受,一审法院认定时证据不足;3、上诉人李某的损害不应仅限定物质的损害,还应该考虑到精神的伤害 。
乳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乳业公司侵害了其人格尊严、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郑州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942元。虽然上诉人李某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五次手机定位操作,上诉人对其中2007年1月20日(周六)17时28分的那一次表示不能接受,但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难以认定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该次手机定位行为,并不能被普遍认为是不可容忍、不能接受或者至少是令人痛苦或令人难堪的。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人格尊严权、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所以不具备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评析]
一、本案所涉及的各项权利。
1、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规定在一起,第一百二十条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也未有侵犯人格尊严如何处理的规定,故而使人们觉得人格尊严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者他人人格价值的认识或尊重。名誉权调整的是诽谤、侮辱他人的同时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情况;人格尊严则包括那些损害公民人格权利,但又难以用名誉权规定加以保护的情况,它包含主体内心情感和自我评价的成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一定就侵犯了名誉权。
2、休息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休息权利是和工作时间密切相连的,《劳动法》专门在第四章规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此章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一定时间的工作之后,能够通过一定的休息时间来弥补身体的消耗,从而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但 《劳动法》在第39条中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的,也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企业自身无权决定将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
本案中,被告公司明确称,公司对原告实行是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即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
3、所谓生活安宁权,即公民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此项权利与隐私权、相邻权、生命健康权等相近,但却不尽一致。但是,世界其他国家和我国目前的成文法中,并未有此项权利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完全按照现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各种具体人格权来加以保护。通常认为,生活安宁权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一个内容,是一种个人私生活不被窥探、侵扰的一种内心的宁静。这种观点已在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章“隐私权”第二十七条“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
本案中,原告在星期六下午被手机里发出的“定位”声音打破了生活的宁静,原告知道公司又对其进行手机定位跟踪,但公司答复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星期六并非原告的休息日而是工作日,因而不存在生活安宁权利被侵害。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从企业利益出发利用手机定位的手段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管理,实际上是首先将员工置于不被完全信任的地位,这种管理方式客观上会促使公司员工尽职工作,不得擅离岗位开小差或随意超出既定的工作区域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但对于员工却会因自己的活动区域被监控而不断地自我怀疑,从而造成一定的心理不安。
但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原告从公司领取并使用了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其应当知道公司会利用手机定位方式管理员工的业务活动,故应当认定原告接受了公司手机定位的管理方式。公司也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管理需要进行手机定位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应是其内心的自我感受或单方评价判断,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人格尊严受到了公众所知的贬损或因此造成他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所主张的休息权利,应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首先经过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安宁权,由于被告公司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度,星期六不能认定是原告的休息日;同时原告也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休息权利和生活安宁权利确因手机定位而受到了侵害,故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没有在实施此项管理方式时,详细告知手机定位可能会对员工个人生活空间以及私密活动带来的影响,并在征得员工意见后签定许可定位协议。以将对员工个人权利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
鉴于公民权利保护意识不断提高,此类案件还将不断出现,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便于司法统一,建议尽快修改《民法通则》或在出台《民法典》时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同时在人格权利一章增设有关生活安宁权的条款。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