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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电话未接耽误欧洲游 游客与旅行社起纷争

  发布时间:2008-07-16 08:50:06


    近日,我院受理一起旅客与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11日冯志强与国际旅行社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00297,约定:国际旅行社为冯志强、牛丽华提供出境旅游服务,出发日期8月13日,结束日期8月24日,旅游费用16300元/人,合计326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国际旅行社应在出团前召开说明会,把根据《计划书》细化的《行程表》和《行程须知》发给旅游者,如实告知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各项服务标准等。冯志强以旅游者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在合同附件1:出境旅游报名表上签字确认。合同附件2:带团号的《旅游行程计划书》为空白,未经签字确认。冯志强、牛丽华就以2007年8月14日为出发日期进行准备。2007年8月13日,冯志强、牛丽华在北京办事期间接到北京凯撒国旅的通知赶到机场,因时间已晚错过航班未赶上行程,后经协调未果,冯志强、牛丽华的旅游行程予以取消,国际旅行社仅同意退还冯志强、牛丽华团费3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际旅行社与冯志强、牛丽华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缔约过程中,国际旅行社向冯志强、牛丽华发送电子邮件显示欧洲6国12日游的出发日期为8月14日,双方以此为基础洽谈旅游事宜,签订合同时国际旅行社单方将出发日期改为8月13日,对此,国际旅行社应当向冯志强、牛丽华明确告知。且合同中约定“具体集合时间、地点及解散地点见《计划书》”; 国际旅行社应当“在出团前召开说明会,把根据《计划书》细化的《行程表》和《行程须知》发给旅游者,如实告知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各项服务标准”,国际旅行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召开说明会并向冯志强、牛丽华发放《行程表》及《行程须知》,合同附件2:带团号的《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亦未经冯志强、牛丽华签收,据此,本院认为国际旅行社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具体的行程安排应以冯志强、牛丽华提交的行程表为准。国际旅行社安排的实际出发日期与行程表不符,造成冯志强、牛丽华未能出行,国际旅行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二原告旅游费用32600元。

    宣判后,国际旅行社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却又认为“合同缔约过程中,国际旅行社向冯志强、牛丽华发送电子邮件显示欧洲六国12日游的出发日期为8月14日,双方以此为基础洽谈旅游事宜,签订合同时国际旅行社单方将出发日期改为8月13日。”这明显前后矛盾。签订合同时冯志强、牛丽华均在场。此次欧洲游的旅游团,河南游客只有冯志强、牛丽华二人,因其二人工作繁忙,国际旅行社专门安排工作人员周末加班,在2007年8月11日的下午(当天是周六),与二人签约,出发日期是2007年8月13日,在签订合同时,带有团号、集合时间、地点、标志、领队姓名和机场联系人等内容详尽的行程计划书、欧洲出团注意事项及自费项目表做为该合同的附件2已在签订合同时一并交给了冯志强、牛丽华,并向其二人做了详尽的说明,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合同第三条明确写明,“旅游者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有关条款、《计划书》和《境外自费项目表》,在旅游者明晰本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内容的情况下,组团社和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在冯志强、牛丽华明晰本合同条款及所有附件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冯志强、牛丽华提交的行程表是从2007年7月26日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给其所发的电邮中下载的,没有团号、没有集合时间、地点、标志、领队姓名和机场联系人,这仅是国际旅行社向冯志强、牛丽华所发要约的部分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冯志强、牛丽华因自己失误未能及时到达集合地点,应按合同承担责任,国际旅行社只能按照合同退给其10%的旅游费用,故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冯志强、牛丽华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国际旅行社应提供带团号的《行程表》和《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与合同粘在一起,国际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内容详尽的计划书和履行了告知义务,冯志强、牛丽华有理由相信邮件中的8月14日即为行程出发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8月11日,国际旅行社与冯志强、牛丽华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组团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计划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国际旅行社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冯志强、牛丽华亦不认可国际旅行社履行了此项义务,原审以此认定国际旅行社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正确,冯志强、牛丽华未能出行,国际旅行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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