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中院审结一起先签租赁协议再购买租赁车辆纠纷案。2007年5月16日贺中雨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配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由物配公司租用贺中雨的混凝土交办车一辆(车型为豪沃336马力,容量为10立方米以上),租期暂定一年,每月租金2万元,月底结帐。物配公司预付租金5万元,如贺中雨不能按时于2007年将车交给物配公司搅拌站,则应当退还物配公司租金,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履行该租车协议,贺中雨于2007年5月20日与河南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签订《订车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贺中雨向汇众公司订购豪沃336马力白色水泥搅拌车一台,定金额3万元,提货时冲抵车款或退还定金,汇众公司自收到贺中雨定金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贺中雨把车款足额交给汇众公司后,办理提车事宜,贺中雨应在到货后三天内提车。交货地点及方式:贺中雨自提送至唐山改装厂。合同签订后,贺中雨于2007年5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汇众公司支付订金30000元。但汇众公司在40个工作日另三天内没有履行交车义务。导致了贺中雨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不能履行,并退还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贺中雨于2007年10月21日通知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但汇众公司至今未将贺中雨的订金退还给贺中雨。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贺中雨、汇众公司签订的订车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贺中雨造成的损失20000元,汇众公司应当赔偿。贺中雨主张返还订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贺中雨主张的其他50000元损失,因贺中雨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贺中雨与汇众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贺中雨未告知汇众公司已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汇众公司没有到贺中雨的损失,因此贺中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汇众公司返还贺中雨购车订金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汇众公司返还贺中雨经济损失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贺中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汇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汇众公司并没有与贺中雨签订购车合同,是汇众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吕长林盗用汇众公司公章实施的诈骗行为;2、汇众公司并没有收到贺中雨定金30000元;3、租车协议签订时间在购车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且贺中雨并未告知汇众公司,汇众公司不可能知道也不可能预见到租赁协议的签订事实;4、贺中雨在预期获得所购车辆40个工作日另三天前即与他人签订租车协议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贺中雨答辩称:汇众公司称其与贺中雨未签订购车合同,不属事实,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合同,该合同有车辆车辆型号等。按照合同的规定,其违约行为导致前一份合同无法履行,应给付20000元违约金。“何中雨”即为贺中雨,属笔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贺中雨、汇众公司应按其双方签订的订车供需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汇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车辆,已构成违约,贺中雨要求汇众公司返还订金30000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贺中雨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真实存在,因汇众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付义务,致使贺中雨与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并支付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该损失汇众公司应予赔偿。汇众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吕长林盗用汇众公司公章实施的诈骗行为,其没有收到贺中雨定金3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院不予支持。贺中雨辩称购车收据中“何中雨”即为贺中雨,属笔误,该解释为合理解释,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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