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正的裁决理应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遵守,这是司法公正的价值体现,也是审判工作追求的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一直把上诉率、服判率作为审判工作的一项内容进行总结。服判率通常被定位为未上诉案件数同审结案件数的比值,大多数人看来未上诉即意味着服判,本人不敢同意。
从司法实践看,我们司法实践中中确实存在一些不服判但又未上诉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原裁决而又不愿意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对司法不信任。无庸讳言,少数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与当今的审判工作不太适应,思想保守,理念陈旧,作风蛮横,严重伤害了当事人同法官、法院的感情,造成了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感觉打官司没希望,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有的法官怕自己的裁决被上级法院更改,不讲原则地“提醒”当事人,上诉没用,或编造案件是经过某领导同意的谎言。另外,胜诉的一方当事人也会制造些没有来由的话打消对方的上诉念头。同时部分案件逐级请示,虽然有利于上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统一,但容易使案件在一审形成实质上的二审,也会使群众对上诉没有信心,虽然不服判决,也不愿意将诉讼进行到底。
二、对诉讼成本的计算。对于县市基层法院当事人,住所距二审法院较远,提起上诉,势必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一是上诉费负担,二是诉讼中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少则几十元,多则上百元。这对收入不高,经济结据的农民来说仍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如果案件标的不大,当事人就会均衡一下效益,如果诉讼投入过多,感觉得不偿失,也会产生息事宁人的心理。
三、延误上诉时限。由于广大基层群众法律期限意识不强,容易因农忙、家务等事情延误上诉期限。不是当事人不上诉,而是错过期限未能上诉。这一现象在农村有一定的数量。
四、法律服务的误导。个别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能够正确引导当事人诉讼,既存在诱导当事人不正确上诉的情形,也存在误导当事人不上诉的情形。某些法律服务人员得知委托人怕花钱不愿到上级法院诉讼,就出主意让委托人不上诉,等上诉期限过后申诉。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比上诉程序有更为严格的条件,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就会产生二审启动的效果。但当事人的申诉如果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就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致使本可以通过上诉补救的案件未能得到二审或再审的处理,失去了补救的机会。
五、缺乏法律程序意识。法作为社会规范,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法律规范不同于其它规范的一个特点就是法有极强的程序性,国家的司法救济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现代的司法理念主张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任何违背程序法追求实体公正都是不允许的。由于长期人治思想的影响和现行体制上一些不科学的地方,个别当事人拿到裁决文书后,如果不服,不是向法院起诉或申诉。而是求救于市委、政府、人大、政协等外界部门,甚至不少当事人认为既然判决未生效,还属一审法院内部的事,可以通过一审法院解决,而不愿意上诉。
对已生效个案的司法补救,正常的途径是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或通过申诉、抗诉、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案件处理上确实存在不当或错误之处,而当事人因多种原因未能启动二审或再审,势必使一个错误的裁判假借法律的权威行“害民”之实,有悖于“司法为民”的要求。既便处理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因未进入二审,对裁决的公正性仍持怀疑,未免心存怨气,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因此,不服判而又未上诉的案件是司法公正的隐患,人民法院应予以重视。
“不服判而不上诉”案件暴露出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尽人意,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客观因素得不到实现。如果诉讼权利没有了保障,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
法律的权威自然要遭到公民的怀疑。法律成为每一个公民的信仰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
因此,建设法治社会不仅要赋于当事人权利,更重要的是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如何消除、解决不服判而又不愿意上诉案件,本人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努力提高审判质量。当事人不服裁判的理由可能是不正当的,但因案件处理不当而不平的可能性更大。特别是在我们的基层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更是要努力确保案件质量,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对于法官来说,办一百起案件错一案,错案率是1%。但对于个案来说,错判率就是100%,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家庭安全和稳定。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毒害犹甚, 如果说犯罪是污染水流的话, 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就是污染水源。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这一理念,狠抓案件质量,减少差、错案件的发生,坚决杜绝违法办案,是从根子上建立法院的威信,消除当事人的对裁决的误解。
二、降低诉讼成本。人民群众在诉讼活动注重诉讼效益,计算诉讼投入和权利实现的比值。
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就会放弃司法救济,采取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将会引发许多不稳定因素,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这将是莫大的悲哀。降低诉讼成本不仅需要法官的努力,更需要的一种科学机制的制约,如法律援助制度、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等。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必须尽力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支出,用最低的成本来实现正义目标,这样才有利于用司法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使法律成为社会在多数人的信仰。
三、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当事人上诉与否属个人私权,当由公民自行处分,法官不宜鼓励当事人上诉,也不应人为阻止当事人上诉。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当前司法活动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很多时候当事人未行使诉讼权利不是放弃了权利,而是根本不知道权利的存在。
西方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就明确规定了警察和法官有向犯罪嫌疑人明示沉默权的义务。我国的庭审也有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程序,但还不尽科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广大基层法院的诉讼案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尤其重要。一些法院在立案环节发放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诉讼知识宣传手册、诉讼知识上墙、诉导员制度等活动,有效地引导了当事人诉讼,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还有人建议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实行上诉期限警示、送达警示通知,也能实现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效果,避免因当事人的过失延误上诉期限,充分保障当事人能行使上诉权。
四、规范信访体制。信访是群众向党政机关反映个人意见,实现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将信访活动掺杂到司法活动中,既可能破坏诉讼程序严肃性,也有违宪法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不利于司法公正。当然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没有约束的权利是滋生腐败的根源。脱离了监督,建设司法公正也是句空话,但监督必须纳入法治化、规范化。党政机关、领导也要尊重既判文书的权威性和诉讼的程序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序要求。对涉法信访案件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而不能凭个人的感情答复群众,否则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造成诉讼程序失范,给公正司法形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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