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七大顺利召开后,我党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等基本方略,此后建设法治社会、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成为全体政法工作者的共同追求。作为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无异会对推动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但基于重刑轻民、刑民不分的历史传统,刑法以及刑事法官的作用在公众乃至领导人群心目中的重要作用远甚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然和谐社会的建立与维系有赖于完备的法制及运行良好的法治,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商法能否得到良好的运行,民商法官能否通过公正审理让公众产生放心心理是当代民商法官应承担的历史使命。然而长期以来,民商法律及民商法律人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本文力图通过民商案件的现状、“我公正、你放心”活动的价值目标和实现方式、民商法应有地位及运行机制进行分析,并得出民商法官应承担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历史使命。
一、近代民商法的复兴及社会功能
1、民商法的复兴。自从有法律以来,人类往往对现实的法律有所不满,对法律理想化寄予期望,提出理想法的概念,认为理想法应超越现实局限性,即在一定范围内维护着所有人的利益,而不只是制定者的利益,并且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商法从产生便被人们寄予厚望,且的确对社会文明作出过巨大贡献,随着历史的发展以及阶级理念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期的兴起,民商法因为主观不被重视而失去了其应有的作为。果真如此吗?我们可以分析以下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亨利.梅因提出的论断: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一下民法和刑法在该国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即可知答案。大凡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民法就相对比较发达,并且会在整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和灵魂地位;与此相反,在文明程度比较低的国家,其刑法就特别发达,而民法相对萎缩。马克斯.韦伯曾提出并论证了一个影响深远的假说,即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而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从形式上看,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市民法律体系,而实质上则是孕育了一种蕴含于市民法之中的伟大的私法精神—民法的人文精神,并由此滋养了源远流长的近现代西方法律传统。历史与现实均证明,一些现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民众福利得到重视的国家和地区,无不把民商法作为调整社会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2、民商法的社会功能。民商法具有非常强的正义性品质,它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独立作为整个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把个人视为法律关系的焦点。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最能体现和谐社会的需要。民商法始终以人为焦点,并以人的权利和自由为终极关怀,因而民商法实质上是人法。民商法正是关于肯定和保护人之基本生存状态所需要的权利法。民商法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流淌着一种与人的私权水乳交融的人文精神,法治在市民和谐社会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私法的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和谐社会的法治信念。法律花环般的柔性突出表现为私法对个人私权利宽容的庇护。私权是和谐社会的特质和血液,私权越发达,和谐社会越成熟。但是,大陆法系中私法繁荣的原因莫过于追求人性张扬的司法精神一直贯穿于整个社会之中。诚如孟德斯鸠说:“在民法的慈母般眼神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而在我党克服了近期历史上的重大失误后,加强了民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口号,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民众的自由发展提供最大的空间。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以民商法的人文精神为基本理念,强调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并以个体的生活幸福为终极目标,应以实现社会公正,维护正义和人的基本权利作为其最基本的价值目标。
二、我国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1、我国民商事立法现状。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规矩绳墨,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减少和化解矛盾,使失衡的法律关系得到平衡,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和谐。在当代中国,社会的民主法治当以法治作为其基本内涵,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法治加以特别维护,社会的诚信友爱需要法治加以有效的保障,社会要充满活力必需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需法治加以维护,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亦需法治来调整相关问题上人与人的关系,可见法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极为重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其中民商事法律的制定尤其是合同法、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运行与流转的作用,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的作用恐怕很难用简单的语言来表达。然恰如前文所述,国民对于刑事法律的学习和崇拜,学者对于刑法学的重要意义已深入研究,似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事法律当然能应发挥至上的作用。可是,现实状况显示我国虽然每年都出台大量涉及民事方面的法律,法院每年都审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倘论及维护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民商法的作用当然不容低估。况且在私法领域,世界各民主国家均奉行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及法无禁止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私法自治包含了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过错责任等内容,意思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每个人都应对自己自由的行为负责,要履行自己自愿的承诺,即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固然,我国制定了很多民商事法律,然因为立法权的不统一、地方利益和部分利益保护的影响、对不同主体的不同保护等因素的存在,造成民商事法律立法中存在交多的问题,因此造成的不利影响也不在少数。
2、当前民商事审判状况。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无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人大报告,还是各个基层法院,其中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审结数量毫无质疑的都处于绝对多数的地位。在民商事司法过程中,都把私法自治作为核心内容,都强调个体在社会整体中的公平保护和人格尊严。民商法作为私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司法本身的性质,其中尤以私法自治为核心贯穿和谐社会之理念。所谓私法自治以自由平等、自由竞争、机会均等为前提条件,不分贫富愚智,不分职业贵贱,甚至不分政府和百姓,在私法领域一律适用相同的规范。私法自治尊重人的自主权利,视人作为自我的主宰。“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5]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人、视人为终极关怀,在私法这个广阔天地里,人人平等,个人的意志自由驰骋,权利、义务、地位由命定或法定变为自主创设,必定心情舒畅,同时也极大地焕发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给社会创造极大的财富。与刑法强调稳定、制裁、国家机器等功能相比,民商审判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民商法学家的论点的受欢迎程度也远未达到一个刑法学家受欢迎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法学的崇拜导致警察社会的蔓延。在笔者所在城市,如果涉及哪怕是某某卫士、某某先进等荣誉,从事刑事方面工作的通知也能得到更多的关注,似乎从事民商审判的法官只能办理鸡毛蒜皮之类的小事,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无关痛痒。显然如此推论,民商法及民商法律人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民商法应恢复本有的地位,尤其在我们所提倡的“我公正,你放心”活动中,法院、法官通过民商事活动更好的为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服务。只有每个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实现了,社会财富也才能得到最大化,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也即社会的发展。虽然每个人实际得到的财富和权益并不相等,但由于是自己的意志、行为和能力决定的,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下,一般也会认可现实,不会过于怨天尤人。在民商法倡导的当事人在自治制度下,各行其事、各得其所,和谐有序的社会由此而建。一相反个压抑人的自由意志、无视人发展的社会,必定是一个萎缩、停滞、郁闷、不和谐的社会。同时,从法律功能来讲,保护生产力,推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都是法律的功能。现在理解法律的功能,范围更加广泛,内容更加充实。所以说,在讲法律功能的时候,应该把打击功能放在后面,作为保障功能来讲。打击不是我们的目的,打击只是手段。然而实际情况是各地在评选先进甚至是卫士时,均强调公安局、检察院,如果法院侥幸能有一个名额的话,也只有刑庭的同志才能获得,民商法及民商审判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显然不是文明社会应有之义,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
三、“我公正、你放心”活动在民商事领域的价值目标和实现方式
1、“我公正、你放心”活动在民商事领域的价值目标。“我公正、你放心”在司法活动中应表现为人民法院和法官应通过对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公正的审理,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其目标应表现为:首先,要保证法院对所受理的每起案件都要得到公正的审理。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刑轻民、民刑不分的法律传统,表现在一般群众中认为自己只要不杀人放火也就是不触犯刑律就是守法,在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中,表现为在审理案件时,只重视案件的实体结果而忽视了程序的应有之一,因此,公正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得到体现,如此,才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公正概念的要求。第二,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都要保证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律逐渐恢复了原有面貌,法院重新受到重视,法学教育也走上了正常渠道。部分人员得到完整的法学素质教育的同时,不可避免的患上了崇洋风,认为所有国外的司法制度都是好的,而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如此落后。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便是,在案件审理中过分强调案件的法律效果,机械办案,把社会效果与和谐社会的理念置之度外,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做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我公正、你放心”活动必须以人民群众满意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在和谐社会构建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把公正审理作为职责,把通过司法活动关注民生作为实现活动的重要目的,要特别重视对社会上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真正为实现和谐社会做贡献。弱势群体是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我们必须关注和解决的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重大问题。和谐社会的构建,从人权保障上来讲,就是要把人权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水准上来。对司法机关来讲,就是要让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充分而完善的保护。对法官尤其是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来讲,就要对群众上访之类的案件有充分的认识,决不能以其是刁民的态度来对待。
2、“我公正,你放心”活动的在民商事审判中实现方式。“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实现“我公正、你放心”活动的目的,决非单纯的司法机构可以完成,而要依赖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有完善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体制。虽然我国已通过了大量的民商事审判方面的法律,并且在法律不断修改的过程中。在司法过程中,我们也不断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充分考虑群众的利益。但现实状况是在立法方面,鉴于制度本身及历史传统方面的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地方人大享有有限的立法权,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也享有相应的权力,中国固有的立法传统使得在立法过程中各部门的利益往往要考虑而不是整个社会的发展趋势,造成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不统一从而造成部分判决结果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对法律会造成更大的伤害,诚如孟德斯鸠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了水源”。同时,现行制度也缺乏对法官应有的评价机制。在近几年展开的各种法院系统的活动中,如果出现有上访等苗头,则往往要追究法官个人的责任,而不管该判决正确与否,甚至于对判决正确与否的评价也超越法律或者法院本身,由相应的党委机关作出评断。当然,我们不反对在办案时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坚决反对机械办案的现象,但倘若法律进一步健全,则对于民商法律价值的实现将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第二、民商法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开明政府的理解与支持。任何一部法律的运行,究其本意来讲,只要有良法的存在以及保障良法正常运转的个人即可,但现实社会要求我们必须正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实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政府应当是服务型的权力有限的政府,公权应当限于维护私权所必需的范围内,应防止公权膨胀和侵害私权。应扩大私权的领域和空间,凡是民商事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应当交给任意规则来处理,允许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由其依法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加以创设、变更或消灭。同时,私法自治应该谨防走向极端。私法自治不是绝对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妄为。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被坚决否定,归于无效。邮政通信、石油化工、电信电话、水力电力、银行金融、铁路运输、航空客货运、供热供水、教育、医疗、雇佣、房地产等领域,因事关公共服务与国计民生的命脉,而且大多是垄断性行业,政府公权力应该合理、合法左右,法定较详细的规则,以免强势一方自行设定过多的“霸王条款”,破坏交易的公正和侵害大多数弱者的私权,这种国家干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第三、民商法的运行必须有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作保障。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强调道德对于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法律往往被置之于脑后,在一般公众的头脑中,认为只要自己不杀人、不放火就可,就做到了遵守法律,就认为法律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人私欲膨胀,道德沦丧,社会上出现了信用危机,社会信用的缺失直接造成社会的不和谐,这些都要求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通过合同或合同性文件进一步具体化,以促使市场主体讲诚实、守信用。因此和谐社会的实现,离不开发达的民商法律的遵守,因此民商法律人通过各种方式实现民商法的一体遵行也是必须做到的内容。另外,当前社会上还存在不公正现象,但在出现民商纠纷时,必须引导公众从社会全局出发,寻找真正的法治正义,坚持对法和正义的永恒追求。
四、“我公正,你放心”活动与当代民商法官的使命
法律规则规定的毕竟是一个应然的世界,而不是实然的世界,法律和法律的实现是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法院通过遵循职业化的适用方法来具体适用法律,且单纯的良好的法律的存在不足以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实质性影响,法官在其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本身需要法官通过具体个案审理来实现,众所周知“不公正胜于无秩序”[6]已成为当代司法者必须恪守的目标,倘要民商法于和谐社会的价值得到充分实现,民商法官通过“我公正,你放心”活动,提升法院的公信力与法官形象,通过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活动,为实现和谐社会做努力,也是现代民商法官必须承担的历史使命。
1、当代民商法官必须牢固树立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加强法治建设是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内容之一,而人民法院裁判职能的终极目标就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从和谐社会的内容上讲,每一项内容都离不开法治,都是以法治建设为中心的。因此,和谐社会也应当是法治社会,建设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因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二者都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和谐与进步。法治社会是从制度层面上构建社会的和谐与协调发展,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只有加强法治,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民主,塑造社会诚信,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的运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要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民商法官必须更正单纯的司法活动仅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这一单一的作用,而应把通过民商司法活动实现人的价值,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作出贡献。
2、当代民商法官应民商事案件审判,建立以依法独立审判为基本职能的,融司法调解、执行和解,司法便民为一体的综合司法职能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我国现在有很多法律,但问题在于没有很好执行,写了法而没有执行,这种法律实际上没有用处。虽然我国的裁判文书均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但其中绝大部分都出自于民商法官的集体智慧,而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权威,坚守好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当代民商法官必须通过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和政策,可以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保证司法调整机制的正常运转,确保长治久安,实现安定有序的社会和谐;通过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化解矛盾,消除社会不和谐的各种因素,建立诉讼调解、诉前释法、判后答疑等各项制度,及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及时作出终局裁决,彰显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通过裁判功能,依据宪法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出正确裁判,及时确认法律规范,稳定法治秩序,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通过实施为民、便民、利民的措施,促进司法民主,维护人权保护,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倡阳光审判,提升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重视每一个案件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的统一,通过民商事审判活动促进民主社会持续、稳定、科学发展。
3、当代民商法官应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民商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切实通过民商事审判活动为社会和谐提供司法保障的作用。司法改革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不懈努力奋斗的工作,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同步进行的重要一环。司法改革必须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理论的指导下,依法有序的推进。对此,党的十七大报告已明确指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因此,作为审判机关应当首先在党的领导下,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依法独立审判,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同时,应当不断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切实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完善再审程序,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还要维护司法廉洁,进一步完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从体制上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真正以公正高效的民商事审判活动促进社会整体公正的实现。
总之,中国的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中国法治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中国走向法治的必然,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长远的社会理想。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民商事法律作为维系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必须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各项为实现公正而作出的努力,依赖于民商法官有效作为达到群众放心的目的,而其中法官必须认真学习、落实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民商事审判活动,实现“我公正、你放心”的社会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责编/小黄